[內容提要]: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據喪失后的救濟途徑之一,經過公示催告程序之后作出的除權判決在多數情形下已成為維護失票人權利的重要途徑,但也不能因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歸責于票據占有人的原因而損害現實票據持有人應當擁有的權利,因此除權判決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可撤銷性。

 

[關鍵詞]:除權判決   撤銷   證明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案情:2009914日,東風公司以自己為出票人委托銀行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張,收款人機械公司,匯票金額為60萬元,匯票到期日2010314日。2009930日,機械公司向以匯票遺失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提供了該匯票的正面復印件(背面未提供復印件)。法院立案后,于20091014日在《江蘇法制報》上發布公告,公告期滿后,在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情況下,法院遂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匯票無效及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機械公司有權向銀行請求支付。機械公司也依據該除權判決向銀行領取了匯票款60萬元。2010312日,系爭匯票經連續背書,其最后持有人電子公司因向銀行要求兌付遭到拒絕后,方才發現該匯票金額已被提取,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除權判決。

 

為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票據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相關規定。然而,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偽報票據喪失惡意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瑕疵等情況侵害了票據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對此,票據利害關系人是否可以通過訴訟撤銷除權判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就涉及到除權判決是否可撤銷;如果可以撤銷,撤銷的條件是什么;以及在除權判決撤銷之訴中應當如何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問題。

 

二、撤銷除權判決的正當性分析

 

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無人申報權利,或者有人申報但被駁回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這種判決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稱為"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是否可撤銷這一問題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刊登于2009年第8期的《人民司法》(案例)《撤銷除權判決實務問題研究》一文就認為除權判決是可撤銷的;而刊登于2009227日《人民法院報》的《票據被他人申請除權判決后,合法持有人的權利保護》一文則認為,撤銷除權判決缺乏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只是程序的規定,從該條文的字面理解不能得出除權判決可以撤銷的結論。我們認為,無論從公示催告程序自身的瑕疵還是從保障交易安全等角度出發,以正當理由撤銷除權判決具有合理性。

 

首先,作出除權判決的公示催告程序自身的瑕疵決定了除權判決具有可撤銷性。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又僅以程序確定實體事實的方式進行處理,催告期限也較短,故完全有可能產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在除權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情況。如本案中,機械公司申請公示催告后,法院在《江蘇法制報》中刊登公告,由于該報紙具有地域性,遠在深圳的電子公司在催告期限內沒有看到公告,因而未能及時申報權利也是合情合理,當然應給予其相應的救濟途徑。此外,也可能因為持票人的疏忽而沒有及時申報權利,甚至包括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工作瑕疵導致持票人未能有效申報權利。

 

其次,除權判決具有可撤銷性有利于防止當事人惡意申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作出,僅僅是根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和無人申報權利的事實,推定該申請人為票據權利人,這種推定可能與事實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據關系的真實情況。如本案中的機械公司在申請公示催告時,僅提供了匯票正面的復印件,隱瞞匯票已背書的情況,由于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僅僅是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在法定公告期后便作出了除權判決,推定機械公司為票據權利人,這一推定顯然與票據關系的真實情況相違背,需要通過法定程序來予以糾正。

 

三是撤銷除權判決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而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9規定,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上述司法解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除權判決可以被撤銷,但含有認可除權判決可撤銷之意。由于除權判決的主要效力便是票據失權,票據的持有人不再享有相應的票據權利,其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法院直接作為票據糾紛處理,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只有承認了除權判決的可撤銷性,在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時,先通過撤銷之訴恢復票據權利,再由利害關系人依據票據行使相關權利方為合理。

 

三、撤銷除權判決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98條僅是籠統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正當理由"進行訴訟,這只是明確了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滿足的條件,并不是對撤銷除權判決事由的規定。因此,我國法律中并沒有對撤銷除權判決的事由作出規定。

 

從德、日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法定事由有很多。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對除權判決,可以以申請人為被告,向管轄公示催告法院所在地區的州法院提起撤銷之訴:(1)沒有法律準許公示催告的情形;(2)對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規定的方式予以公告;(3)未遵守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4)作出判決的法官依法應該回避;(5)已有申報的請求權或權利,但在判決中未依法予以考慮;(6)具備根據犯罪行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的要件。"  日本民事訴訟法亦有類似的規定,但是所規定的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法定理由更為廣泛,即除了類似于上述德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定事由外,還規定關于提起再審的某些法定事由也可以作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理由,例如: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件,是經過偽造或變造的;以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的等等。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551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以公示催告申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1)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2)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以法定方式為公告者;(3)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4)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自行回避者;(5)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于判決中斟酌之者等。

 

借鑒各國法律規定,我們認為,除權判決的撤銷事由包括以下情形:當事人通過虛假陳述或偽造票據等不法行為申請公示催告;人民法院錯誤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進行公告的;法院公告規定的申報權利時間短于法定六十日的;以及其他違反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及程序的問題。當事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時,還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即指利害關系人不知道票據被公示催告的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間,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或者無法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此外,在當事人申請公示催告程序存在過錯的情況,如本案中的機械公司在申請公示催告時隱瞞了匯票已被背書轉讓的事實,還應從寬把握對"正當理由"的認定,這樣有利于防止票據債務人通過謊稱票據遺失為由通過除權判決惡意侵害票據合法持有人的權利,維護交易安全,保證票據的流通性。

 

四、撤銷除權判決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除權判決的,首先應證明自己系爭議票據的利害關系人;其次,應當證明自己提出撤銷除權判決具有正當理由;最后,應對除權判決存在可撤銷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在這里,值得我們注意的情形是,在當事人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告示催告時,對于票據是否遺失仍一概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票據利害關系人承擔舉證責任是否公平合理?如本案中的電子公司系背書連續的匯票的最后持有人,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機械公司在申請公示催告時存在虛假陳述的情形,機械公司并未遺失匯票顯然是不可能也是不公平的。因為,一方面票據遺失與正常轉讓票據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結果,即原票據持有人喪失了對票據的控制,不同之處則在于原票據持有人是否愿意將票據投入流通。而對于原票據持有人的主觀意愿情況,票據的最后持有人顯然是難以無法知悉且難以證明;另一方面,根據票據法理論,票據后手對背書的真實性以及基礎關系的證明責任僅限于與其直接前手之間,苛求持票人對每一個票據流通環節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都承擔證明責任也是不合理。因此,票據利害關系人以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請人存在虛假陳述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在其證明票據背書連續或者取得票據具有合法理由后,就應推定票據處于正常的流轉中,申請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虛假陳述,除非主張票據遺失者能夠提供相反的證據。這樣的推定,也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正當權利,避免票據債務人在票據正常流轉后謊稱票據遺失來申請公示催告,獲取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