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
作者:趙鳳江 劉路路 發布時間:2013-09-22 瀏覽次數:1193
股東是指向公司出資并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公司是指以贏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權利與承擔義務的企業法人。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根據不同的標準,公司可以分為多種類型;在本文中,所稱公司,僅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從以上可知,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股東身份從而形成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司與股東的關系始于公司有效成立之時,即工商登記部門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時,終于股東依法退出公司或公司被依法注銷之時。關于股東和公司的關系還有很多種說法,下面我就將從股東權利、股東義務與出資、公司法人格否認和股權與公司治理等四個方面談談我對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理解。
一、 股權權利行使中的股東與公司關系
(一)股東權利的概念和內容
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最主要利害關系人,保護股東權益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任務。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兩個概念的區別,即股權與股東權利的區別。股權是基于認繳出資而在法律上所確立的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而股東權利,也稱股東權(Shareholder's Right),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股東權,泛指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的各種權利,故股東依據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也包括在內;狹義的股東權,僅指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項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如此對比,我們知道,股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對于公司的地位,包括了股東權利與義務,而股東權利僅指其中股東的權利。
根據我國最新《公司法》,股東權利主要有:股利分配請求權、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表決權以及異議股份收購請求權等。其中基本權利是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對于股東權利有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普遍的是以股東權利內容和目的為標準,把股權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以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用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包括上文提到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股權轉讓權、股權請求收購權、股東名稱變更請求權等。而共益權是股東以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包括:表決權、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等。但在這里主要論述一下異議股份收購請求權和表決權。
(二)股東異議股份收購請求權與表決權的行使
此部分要著重討論的是股東的表決權和異議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行使。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指對公司關于諸如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項的決定持有異議的股東,由法律賦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份的權利。其目的在于克服資本多數決的弊端,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基于股東平等的原則和保證公司效率的要求,資本多數決是現代公司法的必然選擇。但資本多數決在實際運作中產生了異化,由于多數資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數資本持有人的意愿,使持有少數資本的股東不得不遵從大股東的意愿,導致事實上的不平等,從而給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的權利留下空間。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彌補性權利,能夠維持大小股東間的利益平衡,實現股東之間的實質平等。具體說來,我國《公司法》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主要規定有第七十五條核第一百四十三條。
為了更好地理解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在這里不妨舉個簡單的例子。比如,A、B、C三個組建了D有限責任公司,A、B的出資各占公司資本的2/5,C的出資占公司資本的1/5,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營業期限為10年。10年屆滿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繼續經營,C提出反對。股東會后C要求D公司收購自己的股權,而就其價格遲遲達不成協議。在股東會做出決議的第60日后、90日內,C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收購自己的股份。
股東表決權(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稱股東決議權,是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其具有以下性質:1.表決權為一種固有權。2.表決權為一種共益權。3.表決權為單獨股東權。4.表決權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股東決議表決權是股東一種固有權,其他權利的行使以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為前提。因為股東可通過表決權之行使,將內心的需要和愿望轉化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眾股東的意思表示依資本多數決原則又可上升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東大會決議,并對公司自身及其機關產生拘束力。此外,我國《公司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此即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特別是股份平等原則在表決權領域的必然體現。依股份平等原則,每一股份所蘊含的表決權和表決力是完全平等的,為便于計算和比較諸股東表決權之大小,就有了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規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設立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如限制或剝奪某種股份或股東的表決權,規定一股有數個表決權。
雖然我國《公司法》未對一股一表決權的例外做出明文規定,但是在解釋上還是得到肯定的。一股一表決權例外的情形主要有:1.無表決權。2.多重表決權股份,是指一股享有多個表決權的股份。3.自己股份,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義,為自己之計劃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決權。這是避免董事會濫用此種股東表決權、鞏固自身經營者地位、削弱其他股東表決力、扭曲表決權本來面目的必然要求。4.相互持有股份。我國《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于是,不少公司將會通過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回避這一規定,從而產生與自己股份表決權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過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認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就難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經營者的意志投票,從而產生甲公司經營者支配乙公司股東大會之弊害,實與自己股份之情形無異。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對方股份的比例相當時,更易于為雙方公司的經營者狼狽為奸創造方便。5.零股份,即若股東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時,自然不能行使表決權。
二、 股東義務行使中的股東與公司關系
(一)股東義務的內容
股東的義務,是指股東基于其資格對于公司所負的義務。具體而言,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義務主要有:
1、出資義務。既可以是貨幣出資也可以是非貨幣出資,新《公司法》放寬了對非貨幣出資的限制。
2、權利不得濫用義務。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3、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因為股東的出資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如果股東抽逃出資,公司等于沒有注冊資本;而一個沒有注冊資本的公司也不能稱其為公司,即沒有股東的出資也就沒有了公司的存在基礎。所以,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二)公司的注冊資本與股東出資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規定了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即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是人民幣3萬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是人民幣500萬元。注冊資本是將公司資本公之于眾,產生社會公信力,使交易對方能夠由此判斷交易風險。公司資本制主要有授權資本制和法定資本制。我國實行的是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于登記機關注冊的資本總額,必須在公司成立時,由發起人或股東一次性全部認足或繳足。法定資本制的必然要求是資本的確定、維持、不變,簡稱為資本三原則,稱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安全而必須遵守的基本的法律準則。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應當維持與公司資本總額相應的財產,實現了公司注冊資本能夠維持公司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其實質是發展股東無限制地分配利潤,吞噬資本,避免公司資本償債能力降低。最低注冊資本制度決定了法律對股東出資新式質的要求。
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維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我國立法對股東和公司的發起人都規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股東的出資方式做出了具體規定,由此可見,出資對公司來說意義重大。
(三)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及對公司的侵害
理論界通說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一種契約義務。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認為投資者認購股份的行為是股份認購人(股東的前身)與公司(或設立中的公司機關)所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社團法上的契約行為。可見,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一種違約責任。具體而言,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可分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大類。出資義務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東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其認繳的出資義務,具體表現為:(1) 拒絕出資。即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簽名或填寫認購書后拒絕按照規定出資。(2)出資不能。指因客觀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資者不能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3)虛假出資。即表面上出資而實際上沒有出資的情形。(4)抽逃出資。即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時已出資,但在公司成立后將其所認繳的出資暗中抽回的情形。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是指出資義務履行不適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遲延出資,也稱逾期出資,指股東能夠履行出資義務,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期限和法定期限履行出資、交付財產或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情形。(2)不完全出資,指股東不按照規定的數量足額交納出資。(3)瑕疵出資,是指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
出資義務,就其實質而言,是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繳納各自的認繳的出資額,它是股東應為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股東未按規定繳納的出資,即構成對其出資義務的違反,按公司法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下,出資者違反出資義務所侵害的對象之一就是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是對法定資本制的直接影響和妨礙。違反出資義務,對公司利益的損害不言而喻:無論是拒絕出資、不能出資,還是不適當出資,都構成對公司財產實際的占有和損害,嚴重的將導致公司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當然在此情況下,自無公司的存在,出資違約人應當向其他已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此種情況僅適用于出資人出資總和未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而導致公司人格否認制的適用情況。但對于出資總額已達到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卻沒有達到注冊資本數額的,作為出資財產所有人的公司,有權要求股東對認繳的出資額承擔填補責任,有權要求在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對因個別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等現物出資評估不實的差額承擔連帶責任,以及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公司怠于行使此項權利時,股東可行使代表訴權,以維護公司的利益,防止大股東對公司的不當干預。
(四)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案例分析
劉某與王某、鄭某、張某三位朋友約定,每人出資20萬元聯合投資設立某有限責任公司。后劉某與鄭某和張某依照約定如期出資,公司成立。但是,王某遲遲未將20萬元投資到位,經劉某、鄭某和張某多次催促其盡快履行投資合同,但是王某卻加以推托。劉某、鄭某和張某決定以公司的名義起訴王某,但有人阻撓;故劉某三人欲以其三人公司股東的名義起訴王某。那么,股東出資未到位,其他股東能否起訴?
公司成立后,對于出資不足的股東,足額出資股東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在公司不能提起追繳出資款的訴訟的情況下,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有權起訴要求出資不足額的股東補足出資。我國《公司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出資不實股東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此條來看,法律未將其責任追究局限于公司成立前;因此,可以理解為只要"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公司怠于行使追償權時,有必要賦予其他股東以利害關系人身份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追償權的權利。就上述案例而言,公司不能出面行使追償權,從而使公司的其他足額出資的股東利益受損。在此種情況下,劉某及鄭某、張某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履行出資義務。
三、 公司法人格否認中體現的公司與股東的關系
公司法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國外公司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在英美國家稱為"刺破公司面紗",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該制度有時被稱為"直索",指對已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如果由于股東不正當的目的而濫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對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否認該法人的獨立法律人格,并責令其股東直接對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新《公司法》的第二十條對此做出了具體而詳盡的規定。這表明我國承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但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構成責任的要件是:1.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2.須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3.有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后果。
引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1.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認,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補充與升華,正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證明并捍衛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與正義性。2.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彌補了單純法人人格確認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責任的特性逃避承擔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的利益,使法律從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實質上的公平合理,極大的豐富了法人理論,使法人制度更加豐富完善。
公司人格否認的實質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維護,公司人格否認與公司人格獨立從正反兩個方面確保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使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經營的投資者,能夠通過法律規定和法院判例預設自己的行為后果,有理由公司股東的自律行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東利用公司法合法形式和有限責任特區逃避承擔法定義務,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法律從形式上的公平治理走向了實質上的公平治理,使公司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是對法人人格被濫用后的一種事后規制。它通過追究法人人格濫用者的責任,對因濫用而無法在傳統的法人制度框架內的合法權益者的一種救濟,是對股東只負以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濫用公司人格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以體現法律所要求的將利益和負擔公平、合理的分配于當事人。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例外:1.股東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法人人格否認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人的制裁和讀受害人的救濟。2.為避免他方先行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而規避合同義務的行為不適用法人人格的否認。利用法人人格規避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是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但如果這種規避約定義務行為是合同守約方合法的自我救濟,則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四、 股權與公司治理中的股東與公司的關系
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治理結構,它是以公司權力尤其是董事、經理的控制權制度安排為核心的,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即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之間進行合理的權力分配與制衡制度。公司治理所面對的主要問題是公司的治理結構特別是利益制衡機制的構架。 我們研究公司治理的意義有:
1、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能促進公司目標的實現。公司是否建立了良好的治理制度,已經成為影響公司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不論公司目標如何制定,其實現都將依賴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努力。
2、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對公司大小股東進行一體化保護。盡管公司大、小股東的利益較多時候表現為一致,但是,不可否認,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有時也處于沖突狀態。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設置小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股東代表訴訟等互動機制,使得公司在體現大股東意志的同時,注意小股東利益的保護。
3、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能夠降低公司運營成本。良好的公司治理,可以使得公司的運營效率更高,從而有效地降低了公司運營成本,提高經營效益,使得股東能夠獲得更多的經濟回報,公司員工和其他利害相關者的利益更有保障。
公司治理機構的完善及其優化運行,對于保證和改善改善治理、維護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改善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股東是公司賴以存在的基礎,公司活動的基礎在于公司治理機構。只有具備了完善的公司治理機構,公司才能進行運營活動,公司才有可能出現盈利,股東的利益才有可能實現。
股權與公司治理之間存在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公司治理的對象其實就是股權,公司治理的目的也就是要使股權劃分達到一個良好、平衡的狀態。對于股權結構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關系在中國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公司治理通常被認為是關于公司權力劃分和制衡的機制,這是大多數學者形成的一個共識。對照中國目前經濟發展,現階段中國公司治理之課題,乃如何針對在集中型股權結構下,產生之控制股東(經營者)與少數股東間的厲害對立,予以適當調和。完善改制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就是要嚴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制度,形成權力機構、決策機構、監督機構與高級管理人員之間權責分明、各司其職、有效制衡、科學決策、協調運作的法人治理結構。
五、 結語
以上本文已經分別從股東權利、股東義務與出資、公司法人格否認和股權與公司治理等四個方面討論了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總的說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是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首先,二者的聯系表現在: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股東因出資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反過來,公司也同時對股東負有相應的義務。其次,二者相互獨立表現在:股東出資完成,公司成立后,股東就不再對其出資享有所有權,公司的經營管理也是與股東相互獨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