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婚姻家庭案件歷來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2009年常州市兩級法院共收該類案件4623件,2010年收案4953件,2011年前三季度收案4084件,收案數均僅次于合同糾紛和權屬、侵權糾紛類案件,占民事案件全部收案數的25%左右。因受傳統道德民俗的影響,加上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比較原則,民事條線法官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時存在諸多困惑,遇到不少疑難問題。201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后,雖給民事法官審理婚姻類案件在某些問題的處理上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規范,我市法院確也出現了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審理案件的案例,但各法院在處理離婚訴訟中涉及拆遷安置房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舉債、離婚訴訟中家庭暴力之認定等案件時做法不一,缺乏統一的標準,甚至出現案情基本類似處理結果卻大相徑庭的情況。針對該情況,市中院少年庭專門走訪了全市七家基層法院,對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的疑難、熱點問題開展了專題調研,本文擬對調研中所發現存在較多的問題進行梳理歸納,并形成報告。

 

問題一  離婚訴訟中涉及征地拆遷安置房屋的處理

 

(一)基本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加速進行,法院受理的涉及拆遷糾紛的離婚案件層出不窮。離婚后,女方(包括妻子或兒媳、由女方撫養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為安置對象在拆遷協議中明確獲得一定的安置面積,在安置房取得時因離婚原因導致其無法對于安置行使權利,故起訴要求獲得與該安置面積相關的權利。我國土地所有權區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關于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該類房屋業主兩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俱全,房屋拆遷明確的產權人為被拆遷人,采用市場價方式評估補償,對實物安置時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場價購買方式,對安置面積沒有拘束性規定,安置面積與安置人口數無關,安置權利與補償款受償權利主體同一,其安置房權利因基于購買取得而歸屬于購買人即被拆遷人。關于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即農村和城市郊區的房屋)拆遷,被拆遷房屋一般未辦有產權證而只具備宅基地使用證,安置房價格及安置面積均由政府規定,被拆遷人無選擇權,安置權利與補償款獲得主體并不具備同一性。

 

根據《常州市征地房屋拆遷安置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征地房屋拆遷安置的對象為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擁有合法房產并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被征地拆遷人及其家庭成員,包括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戶的人員。實行統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積為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安置房計價時則根據原被拆遷房屋面積及安置人口數而區分為建安價、成本價和市場價(此處所謂的市場價仍比真正意義上的市場價低)。具體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各區又有不同的政策,如武進區制定了《常州市武進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辦法》,對此予以細化。

 

離婚案件中,因征地被拆遷農村、城郊房屋一般未辦有產權證,就算辦了也未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雙方婚前所建造,土地雖辦有宅基地使用證但基本未添加女方名字。女方主張對安置房屋的相關權利時,各法院處理結果不一,但共同之處是基本都承認被安置的女方對其所受安置面積享有一定的權益,處理方式有:以當時的房屋安置價(一般系指建安價)與當時市場價的差價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積,由男方補償給女方;以當時的房屋安置價與訴訟時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場價的差價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積,由男方補償給女方;直接確認女方對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權或所有權,此種情況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完全無關(如我市武進區遙觀鎮)。以上三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應用較多,后兩種尤其是第三種應用甚少,很多法官認為女方原本對被拆遷房屋不享有所有權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不能因為其與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獲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權。

 

(二)原因分析

 

1、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指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第44條規定:“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39 條規定: “離婚時, 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 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 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以上這些都是原則性、倡議性的規定,非具體可操作性的指引。關于拆遷補償,行政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于今年公布施行,但對于征地拆遷卻沒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我市雖制定有相關管理辦法,但法院在處理離婚訴訟中涉及女方安置權益時仍束手無策,不能形成統一的意見。

 

2、我國傳統男尊女卑觀念的影響。我國長期處于“父權社會”,受男權主義文化的支配,婦女只能處于弱勢和邊緣地位。家庭內部財產關系不明,在家庭中,往往男性代表家,女性的權益在“家”的形式下被掩蓋。常州的農村房屋很多是沒有辦理產權證的,部分地區(如武進)的房地產管理處登記簿上是有登記的。但即便如此,被拆遷房屋若為男方婚前建造,登記簿上肯定沒有女方名字;房屋若為雙方婚后建造,因受“夫為妻綱、夫為一家之主”等傳統思想的影響,也不會登記有女方的名字。因此,離婚訴訟中,女方對安置房屋權利的主張在舉證上處于劣勢,有的農村婦女甚至選擇放棄。

 

3、忽視對女方宅基地使用權的保護。我國農村土地為集體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指農村村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并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附屬設施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這就是“一戶一宅”的規定。但法律對何為“戶”卻標準不明,在實際分配過程中,原則上以具體“戶”內成員數額,并結合各地實際情況,予以核準。根據195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5條規定,戶可分為共同生活戶、單獨生活戶和共同事業戶,故可得出現行法對宅基地使用權的配置應主要指共同生活戶和單獨生活戶。農村男青年結婚分戶意味著可以申請取得宅基地,這是以女方存在為隱含前提的。拆遷補償安置之“安置”亦應包括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安置,保障每一個被安置人口的居住,但一些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卻忽視了對女方宅基地使用權的保護。

 

4、對物權理論的理解不準確。過分強調“房地一體”。受我國民法“地隨房走、房隨地走”觀念的影響,因宅基地使用證上未登記有女方的名字,故不管被拆遷房屋是婚前還是婚后所造,一概認為女方對被拆遷房屋不享有權益。然而,我國法律是承認土地使用權與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可以分離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42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再者,在當代科技條件下,大部分地上建筑物已可實現整體平移,只不過代價較高而已。

 

錯誤適用“產權調換”的理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所謂房屋產權調換,即以房屋產權換房屋產權,并結清差價。該條例是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作出的規定,但在涉及農村房屋拆遷過程及審判實務中,“產權調換”也時有被適用。“產權調換”出現在行政法規中,筆者認為并不是太妥當。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房屋被拆遷后,其物權已經消滅,后來安置的房屋物權因建造而設立,其建造出衷應是為了每一個被安置人口有房居住,不能完全歸屬于被拆遷人即原產權人名下。再者,在安置前,原房屋產權人也受到了相應的貨幣補償。另外,有人認為安置時房價的結清主要是由原房屋產權人做出的,女方未支付任何款項,故女方不應對安置面積享有權利。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正確。因為房屋是安置給每一個被安置人的,房價由男方或男方父母支付,只是在女方與男方或男方父母之間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安置房不能因此而完全歸屬于被拆遷人。

 

(三)對策建議

 

“安置”一詞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著落,安放。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女方對被拆遷房屋雖不一定享有完整產權,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對安置房屋必然擁有一定的權益。

 

一方面,從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遷房屋若為男女雙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進行產權登記或未登記有女方的名字,但根據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該房屋屬雙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財產自不待言。被拆遷房屋若為男方婚前建造,此時又分為兩種情況:男方因即將結婚而單獨立戶而申請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為隱性宅基地使用權人存在的,拆遷安置也應包括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安置;男方未單獨立戶,男女雙方結婚并未申領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遷房屋為男方父母的財產,但女方的戶口遷入了男方家庭,從安置的“使人有著落”本義理解,結合房屋物權因拆除而消滅的理論,女方也應對安置房屋享有相應的權益。

 

另一方面,從社會效果角度分析。離婚雖已不是十分罕見的事情,但受我國農村傳統倫理道德思想的影響,離婚婦女本已備受歧視,如若不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權,婦女離婚后的生活更是會雪上加霜。首先,受“一戶一宅”觀念掣肘,婦女離婚后很難再單獨申請到宅基地,且并不是每一個離婚婦女都會改嫁;其次,現實中農村夫婦生育小孩多,離婚時婦女常需獨自撫養一個小孩,小孩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若不保障他們的居住亦有違人道;最后,“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婦女離婚后回娘家也不可能再行分配宅基地。

 

綜上,對于離婚案件中涉及征地拆遷安置房屋處理的難題,筆者建議可從以下幾方面著力:

 

1、確認女方及判歸其撫養的小孩對相應安置面積的產權或居住權(產權證未辦理的情形下)。因常州市政策規定安置建筑面積為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積不足一套房屋的面積,若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將房屋判給男方,男方將差價補貼女方,計算方法為現在的市場價減去安置價后再乘以安置面積;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離婚后無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補償其差價亦無力購置新房,則可將其中的一套房屋判給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補貼男方相應的差價。

 

2、加強案件處理的調解力度。法院徑行判決女方對安置房屋享有產權,男方及其父母很難在心理上接受,極易引發上訪纏訴,甚至會導致雙方產生新的矛盾。因離婚案件案情特殊,雙方曾經感情深厚,有共同小孩存在,離婚之后還是要見面,希望和平分手,愿意接受法院居中調解。當然,也有部分當事人由恩愛夫妻而反目成仇,這類案件更要注重調解的適用,但要講究方式方法,借助當事人親友、當地村委、司法所等多方力量,深入基層推行巡回審理,實現審結一案宣傳一片的效果。

 

3、進行征地拆遷的專門立法。參照已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農村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特點,制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專門法律或行政法規,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從征地決定到補償安置全過程予以法定化,擬定專門條文對女方及隨其生活的小孩的安置權益予以明確,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處理該類案件、相關事宜時有法可依。

 

4、建立農村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參照城市房屋產權登記法律制度,通過部門行政規章的形式建立農村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對農村房屋登記從登記原則、條件、內容、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確,消除農村房屋與城市房屋在法律保護上的差異,切實維護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

 

問題二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之債務認定

 

(一)基本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內容為夫妻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

 

我市各基層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較多,其中相當一部分案件的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借條舉債,后債權人憑借條將夫妻二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絕大多數法官在審理時僅審查借條的真實性及夫妻關系在舉債期間是否存在,若二者均為肯定時則直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將該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舉證證明符合第24條的但書條款。部分法官審理時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舉債人舉債時存在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或債務用于舉債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則只認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以上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當事人一般均服判息訴。也有部分案件一審認定為舉債方個人債務的,上訴后二審法官以未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為由改判為夫妻共同債務的。

 

由上可知,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我市法院的裁判的主流觀點,這種處理方式嚴格遵照司法解釋條文,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民事活動相對方即債權人的利益,但卻忽視了對舉債方配偶合法權益的保護。例如,我市武進區存在男方動輒借款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情形,而且債務利息約定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但女方并不知情,也未享受到該筆借款的利益(如用于購置生活住宅等),相反男方很可能將借款用于賭博等私人活動,借條有的還是后補的,訴訟時若女方不能舉證證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但書情況,則須與男方對該筆巨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女方很不公平。

 

(二)原因分析

 

1、機械單一地適用司法解釋條文。盡管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了規定,但筆者認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結合婚姻法本身進行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的精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作為一項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應由民事基本法作出規定,而非司法解釋。故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時,必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反觀婚姻法本身,其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第二款并對個人債務作出特別規定。由此,共同債務的用途應該是用于共同生活。

 

2、忽略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背景是,當時社會上一些夫妻為逃避債務而“假離婚”,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或大部分轉移至非舉債方名下,債權人起訴還債時若法院將債務認定為舉債人個人債務,則會導致債權人要債不得的后果,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對此作出特殊規定。但在債權人、舉債人及舉債人配偶三方當事人中,若一味運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對債權人作傾斜性保護,則可能會侵害舉債人配偶的利益,如非舉債方對債務并不知情、債務標的巨大、借條為后補等。

 

3、夸大理解夫妻代理權的范圍。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由此,并結合夫妻身份的特殊性,有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相互具有代理權,但對代理權的范圍并不明確。筆者認為,夫妻之間的代理權應為家事代理權,范圍不宜過大,一方舉債缺乏合意或標的巨大、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建議與對策

 

判斷一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須考慮以下兩個因素:夫妻之間是否有舉債的合意;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要具備以上兩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2010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該意見稿第18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所謂舉債合意,指舉債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或舉債后另一方對債務予以認可。所謂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指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履行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一方必要的教育培訓費用等。

 

在認定標準確定的基礎上,須落實舉證責任的分配。意見稿第18條規定由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有一定的道理。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這兩項事實,是一種積極的事實。從距離證據的遠近、舉證的難易程度分析,主張積極事實的人負舉證責任更為科學。易言之,舉債方自己出具借條,應該對舉債時是否與配偶商量、債務用在何處最為清楚。若舉債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證據,則債權人應繼續進行舉證,否則將面臨敗訴的后果。這是因為,民事活動是有一定的風險性的,當初借款時債權人就應盡一定的審慎注意義務,對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及信譽、借款的用途須作一定的了解后再作決定。

 

將舉債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方與債權人,能有效保障舉債方配偶的合法權益,防止舉債方和債權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讓舉債方配偶承擔,也與我國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方單方舉債,若認定為共同債務,其實就是對其配偶的一種民事代理行為。因此,須由主張有代理權的舉債方或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將舉債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方與債權人,并非對債權人不公平。債權人可援引表見代理制度,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基于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有理由讓第三人相信有一定的代理權,但這里的代理為家事代理,范圍不宜過大。家事代理范圍可限定為以下幾方面:購買家庭必要的日用品;醫療醫藥服務及必要的保健;家庭娛樂、鍛煉及文化消費;個人發展及子女教育;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親友為小額財產贈與或接受饋贈等。故數額巨大(如5萬元以上)的債務,若無其它證據佐證,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判斷一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須由舉債人或債權人舉證證明舉債人與其配偶是否存在舉債合意、債務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經營,舉債人配偶對此可舉出相反證據推翻。此外,債權人可依據表見代理制度,直接認定小額債務為舉債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

 

問題三  首次離婚訴訟中家庭暴力的認定

 

(一)  基本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離婚訴訟中,以家庭暴力為由要求離婚的以女方居多,我市法院尚未出現因女方實施家暴而男方要求離婚的案件。大部分法官的做法是,對家庭暴力從嚴把握,不能因為有幾次爭吵或一次打架女方受傷較重在第一次離婚訴訟中直接判決準予離婚。但也存在例外。先來看一則案例。

 

男方顧某某和女方鄧某某于200810月相識并戀愛,20094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10月生有一子。201011月,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顧某某用方凳砸傷鄧某某頭部,鄧某某遂立即至當地派出所報警。住院治療后經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鄧某某之傷構成輕微傷。鄧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顧某某則堅決不肯離婚,一審因調解無效,直接依照婚姻法第32條判決準予離婚。一審判決后顧某某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為,僅因一次爭吵而致輕微傷的,首次訴訟即判決離婚過于輕率,易助長閃婚閃離的不良風氣,并對今后婚姻案件的審理造成不良影響。在二審法官反復耐心做女方思想工作后,女方終于原諒男方,案件調解和好。

 

正是因為對家庭暴力的理解、認定尺度不一,才造成離婚案件審理的差異。因此,對家庭暴力的構成繼而男女雙方感情破裂的標準展開研究,成為擺在廣大民事法官面前的一個現實課題。

 

(二)原因分析

 

從上述案例分析,一審徑行判決離婚的理由是,未對夫妻感情是否真正完全破裂進行認真分析,機械適用法律條文。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精神,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婚姻法第32條第三款對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將家庭暴力列為情形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須對受害人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普通的夫妻爭吵(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打對方一記耳光)構不上家庭暴力。

 

(三)建議與對策

 

1、科學認定家庭暴力的構成。首先,家庭暴力須給受害方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如造成對方輕微傷、輕傷以上。其次,暴力行為要區分故意與過失,過失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比故意行為在傷害程度上應更高。家庭暴力具有偶然性和間發性,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但僅因偶然的一次暴力行為,在首次離婚訴訟中直接判予離婚仍為不妥,因為家庭暴力只是感情破裂的一個表征,不一定代表雙方完全無和好的可能。是否準予離婚,應該以“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法官審理離婚案件,應做到既保障離婚自由,又反對輕率離婚。

 

2、教育受害方妥善保全證據。家庭暴力的場所主要在家庭內部發生,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受害方因法制意識不強而未及時保存證據,導致訴訟時受害方舉證不能甚至敗訴,不利于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民事法官可通過巡回審判、開展婦女維權法制講座等形式,教育婦女在遭遇家暴時及時收集保存以下證據:當地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對家暴行為勸阻、調解時所作的筆錄;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詢問筆錄;受傷照片、醫院病歷及住院記錄;家人、鄰居的證人證言(必要可申請其到庭作證);加害人施暴后出于愧疚寫的悔過書、保證書等。

 

3、正確理解并妥善適用“冷暴力”。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之規定,家庭暴力除身體傷害外,還包括精神方面的傷害,手段除列舉的“毆打、捆綁、殘害”外,還包括其它手段。以其它手段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傷害,即“冷暴力”,主要指語言暴力和性暴力。語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脅、侮辱等方式來威嚇、虐待對方或長期不與配偶交流、對配偶漠不關心,造成受害一方長期在精神、心理方面產生壓力與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為滿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經期、產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違背妻子意愿經常強迫其從事性行為或長期不與妻子過性生活、敷衍對待性生活。目前我市法院民事法官未有因存在冷暴力而判決離婚的案件,但冷暴力確實存在。冷暴力雖不帶來肉體上的明顯傷害,但長期存在冷暴力會影響夫妻感情,受傷害的一方可能因為長期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緩沖而做出過激行為,造成更為惡劣的后果。民事法官在處理涉及冷暴力的離婚案件時,要認真厘清案件事實,若冷暴力確實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作出離婚判決,讓受害方得到解脫。

 

婚姻家庭案件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財產性,適用法律涉及婚姻法、物權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多種法律法規,同時還受傳統鄉規民俗的制約,這對審理此類案件的民事法官不啻為一大挑戰。除本文所述之外,婚姻家庭案件審理還存在其它疑難問題需要解決,如證據不是十分充分時,感情破裂標準如何把握,幾次訴訟可以判決離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但都不愿意撫養小孩,是否可以直接判決不準離婚……本文僅以審理中常見的幾類問題為切入點,在歸納梳理各法院基本做法的基礎上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見解,希望能對今后審理該類案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