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金是被執行人因未按生效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以外的其他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方式。有關遲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有遲延履行義務行為的債務人以懲罰。遲延履行金既是對權利人的一種補償又是對債務人的一種懲罰。遲延履行金的法律功用在于促使債務人及時按期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同時,這一執行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它能給因債務人遲延履行而遭受損失的權利人以適當的補償。

 

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了遲延履行金制度?!睹袷略V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5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由于法律規定比較籠統,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下面筆者試就遲延履行金的法律適用進行一些探討。

 

一、關于不履行其他義務遲延履行金數額的確定

 

按照《民訴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把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分為“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據此可以認為,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中的“其他義務”應當是指除給付金錢之外的其他給付財物的行為和不具有給付內容的特定行為。在執行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為特定行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等。二是交付金錢以外的其它標的物,如彩電、家具等商品或者有價證券、票據等權利憑證。盡管此類財產也可用金錢價值來衡量,但其使用價值是不能用利息來計算。由于非金錢給付義務的不可等值性,決定了它不可能有具體的、確定的計算標準,也就決定了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確定標準的復雜性。按照《民訴意見》第295條的規定,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無論申請執行人有無損失,被執行人均應承擔遲延履行金。在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遲延履行金的主要作用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的懲罰,彰顯司法權威,加大對被執行人的震懾力,促使其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因而,在確定遲延履行金時,首先考慮的是能夠針對不同的履行義務科處被執行人強度不同的遲延履行責任促使其盡快履行義務,其次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執行效率。由于可遵循的法律規定很少,故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⑴ 執行標的為有價證券、票據和種類物的。對執行標的為有價證券、票據和種類物的執行,雖然也屬于非金錢給付義務,但它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對此類物的執行,應比照金錢給付義務,以實際面值和市場價值為基礎,以同期最高貸款利率的雙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⑵ 執行標的為特定物而無法返還的。標的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無法返還的,按照《民訴意見》第284條規定進行折價賠償后,法院應以所折算價款為基礎,按照給付金錢義務計算遲延履行金。

 

⑶ 代為完成一定行為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執行人完成某一行為的,被執行人除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外,還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基礎,比照金錢給付義務,另外支付遲延履行金。

 

⑷ 當事人必須為一定行為的。被執行人必須為一定行為的執行案件,如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應比照為一定行為費用的雙倍以內支付。

 

此外,為了操作上的便利和規范,今后還可以考慮由法律規定被執行人須按日支付固定數額的遲延履行金,其后再根據遲延履行的天數計算遲延履行金。

 

二、關于強制執行不履行其他義務遲延履行金的程序問題。

 

遲延履行金的執行程序相關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在程序的操作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明確的書面申請。民事執行權保護的是私權的實現,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國家權益的執行,執行機關有絕對的執行權。民事執行權除了受嚴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適用條件的限制外,還受當事人處分權的制約。當事人不提出申請,執行機關就不能采取該項民事執行措施。這是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執行工作中的具體體現。

 

第二,申請人須在提出執行申請生效法律文書時同時提出申請執行遲延履行金。執行實踐中,有當事人在執行完畢后再對遲延履行金單獨提出申請執行。筆者認為,申請執行人不能針對遲延履行金單獨提出執行申請。首先,遲延履行金的產生具有依附性、依賴性和非獨立性。從立法本意上講,遲延履行金的法理根基在于督促履行義務、懲罰無視生效法律文書的債務人,其產生產生完全依賴于生效文書所確立的債務未被履行,其生成的此種特點使得遲延履行金之給付申請請求應與生效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債權一并提出執行申請。其次,如前所述,遲延履行金本質上屬于私權,私權具有處分性特征。在申請執行立案時,經法院釋明,申請執行人未要求給付遲延履行金的,應當視為其已放棄了對遲延履行金的執行請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行反悔。最后,當事人事后提出執行遲延履行金申請也不利于執行工作的效率和穩定性。

 

第三,在非金錢給付義務中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情況下遲延履行金的認定及其程序。因被執行人未能如期履行相應的義務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時,遲延履行金的數額為損失的兩倍,這就需要首先對申請執行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認定,而我國目前的執行規范對之未作出任何的規定,在實踐操作中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筆者認為,在現有執行機制下,可以考慮如下程序,對申請執行人所遭受的損失可以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列明所受的損失及其具體數額,并就有關事項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如果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數額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協商后達成一致的,則經執行機構審查確認后作出裁定即可交付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就損失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交由執行裁決部門進行聽證審查,確認有無損失和損失數額,其后再作出裁定交付執行。對裁定不服的,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均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經復議后損失數額的確定程序終局。

 

三、遲延履行金的受償順位。

 

遲延履行金的受償順位涉及的問題是在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金與其他申請執行債權并存時,其應該處于怎樣的受償順位。也就是說在多個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時,遲延履行金是和執行所確定其他債權一起受償,還是須在滿足其他債權后才能得以受償。這一問題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顯得尤為關鍵。筆者認為,遲延履行金是在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情況發生后才產生的,對于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可以信賴的只能是執行名義所確定的債權數額,對于被執行人因遲延履行而新產生的數額,從公平的角度予以考慮,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風險有失公允。因此,在執行順序上,將遲延履行金置于申請執行債權之后進行清償較為合理。至于遲延履行金之間則一律處于同一順位按同樣的比例予以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