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國家賠償中,賠償構成要件是衡量國家賠償成立與否的基礎性條件,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則決定了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責任的形式和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方式,它們都是國家賠償研究不可或缺的部分。本文以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為基礎,具體分析和總結構成國家賠償的主體、行為、結果和原因四要件以及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賠償方式和標準,對懲罰性賠償和共同侵權賠償等特殊國家賠償情形進行必要的探討。

 

關鍵詞:國家賠償  歸責原則  承擔方式

 

 

一、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概述

 

歸責原則國家賠償制度結構的晴雨表,是國家賠償立法基本立場試金石,是國家賠償范圍的調節器,是法律適用解釋的指南針,是國家賠償法修改和完善的突破口,因而備受學界和實務界的關注。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仍然存在爭議,尚未達成統一的認識。綜合學界觀點,大致可以將學界關于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概括為以下三種歸責原則。

 

1.違法歸責原則。目前,采用違法歸責原則的典型國家是瑞士和奧地利。瑞士在國家賠償中首先采用違法原則。1994年《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則未曾得到民法學界的認同,是我國國家賠償特有的歸責原則。其之所以為行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一條文被認為實質上確立了"違法"歸責原則。而事實上,就我國國家賠償法違法歸責原則也確實源于此。盡管2010年重新修訂了《國家賠償法》,并在第二條中取消了"違法"二字,但是縱觀整個國家賠償法規范,違法歸責原則仍然在國家賠償中占據絕對優勢。

 

2.過錯歸責原則。過錯原則,是指致害行為人存在著故意或過失或者致害行為本身存在著某種欠缺,方構成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過錯歸責原則以行為人主觀意識為判斷之標準,即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需要存在主觀過錯才能承當相應的責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就當然第不承擔侵權責任。該種責任在英國、美國判定國家責任所廣泛采用。

 

3.無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或結果責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之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著眼點,與該損害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不問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1】在國家賠償法上表現為國家無條件地承擔因公權利損害所導致的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本質上是過錯責任的沿續,其產生的直接動力是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點和不足。無過錯歸責原則實行客觀歸責,而非主觀歸責。它不管侵權行為人的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造成了客觀損害就必須給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但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因"在性質上已經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含義;因為任何法律責任是以過錯為基本,從而體現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2】而受到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的挑戰。事實上,無過錯責任并未否定過錯責任原則,它只是作為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出現的,輔助過錯責任共同構建國家賠償責任完整的體系構架。

 

二、國家賠償構成要件

 

(一)國家賠償構成要件與歸責原則

 

首先,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決定了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目前,我國學界關于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存在著三要件、四要件、五要件以及六要件等不同的學說。【3】而這些關于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學說大體上都是依附于不同的歸責原則而被建構起來的,違法歸責原則要求公權力行為違反法律這一要件,過錯原則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存在過錯這一要件。例如,姜明安教授將國家賠償法構成要件歸納為侵權行為主體、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4】,該觀點明顯采納了違法歸責原則,即構成構成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的學者將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歸納為國家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和法律依據等五要件【5】,則采用了過錯歸責原則。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論或者評價基礎是國家賠償歸責原則。

 

其次,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既反映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國家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是國家賠償構成要件的抽象化,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是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具體化。無論是學界關于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抑或是實踐中對國家賠償的認定中,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基本上都是按照或者參照國家歸責原則進行細化,從而確定國家賠償責任。但是這并不是說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完全依附于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其實國家構成要件具有自身的獨立性。例如,張樹義教授、姜明安教授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包括國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我國眾多歸責原則基本上都強調公權力行為的性質(諸如違法之類),因而這并未反映違法歸責原則、過錯原則等原則。此外,國家歸責原則一般會上升為國家意志,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表現,但是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則為學界或者實務界為了認定國家賠償而從法規范中提煉而成,一般不為法律所規定。也就是說,前者一般為法律規范,后者為學理分析或者實務操作規范。

 

(二)國家賠償構成要件

 

1.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學說概述。第一,三要件說。因為國家賠償構成要件越少,對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的要求越寬松,國家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所以三要件說往往為盡量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國家所采納。如法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為損害的發生、賠償主體的行為或物體有因果關系、引起損害的事實必須具備某些性質。我國學界也存在這樣的呼聲:張樹義、姜明安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概括為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顧昂然則將之概括為侵權行為主體、國家的職權行為和合法利益受損害。第二,四要件說。肖峋認為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主體要件、行為要件、后果要件和因果關系要件。除此之外,持四要件說觀點的學者還有張正釗、薛剛凌、劉恒、皮純協、何壽生等等。第三,五要件說。高家偉以及羅豪才主編、湛中樂副主編的《行政法學》都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有主體要件、行為要件、后果要件、因果關系和法律規定等五要件;劉靜侖則認為它包括國家行為、損害事實、國家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和法律根據。第四,六要件說。應松年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主體、職權行為、職權行為違法、實然或者必然的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法律規定這六個要件;金立琪、彭萬林、朱思東則認為構成要件包括行為違法、客觀損害事實、侵權行為、因果關系、行為人過錯和職務行為。以上則是我國學界對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學說的基本概況。

 

2.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對于以四種學說,筆者較為贊同四要件說,即主體、行為、后果(結果)和因果關系。究其原因在于,其一是三要件說中侵權行為要件雖然有利于受害人權利保障,但是過分擴張了國家責任和導致無法理清侵權行為中行政主體的私法行為侵權和公法侵權行為;其二是五要件說和六要件說則往往強調法律規范,即法無明文不賠償,而顯然不利于維護受害人權益和違背國家賠償法發展趨勢。因此,筆者較為贊同四要件說,它包括主體、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第一,主體要件。國家賠償侵害行為主體是一定范圍內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侵害行為的主體不是所有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是國家機關五大類中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獄機關,它們是國家賠償的合格主體。權力機關、軍事機關一般不能作為國家賠償的義務主體。【6】換言之,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軍事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不依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除此之外,各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國有企業單位,也均不能作為國家賠償侵害行為的主體,造成損害的不能依照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只能以民事侵權責任論處,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民事賠償。

 

第二,行為要件。國家主體的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過程之中,是職務行為。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使國家職權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行使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職權;二是行使征收征用等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職權;三是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的職權;四是行使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及執行等職權;五是使用武器、警械的職權。【7】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只要是在行使以上職權過程中違法造成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損害的,均應依法給予國家賠償。凡是侵害行為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則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凡是侵害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則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職務行為的確定并不嚴格按照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崗位,即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行為若不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或不在工作崗位上,但是該行為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也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反之,亦然。此外,我國國家賠償法還規定了人身自由權及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幾種情況: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的; (2)依照刑法規定,犯罪主體的責任年齡或行為能力不負刑事責任而被羈押的;(3)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認為犯罪的、或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或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或應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而沒告訴的等免予追究刑事責任而被羈押的; (4)因公民自傷、自殘故意行為對身體傷害的。也就是說,在上述范圍內,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結果要件,即國家賠償侵害行為必須有法定的損害后果。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它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必須有相對人在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以及精神方面造成損害的法定情況。【8】二是這種損害后果是現實的或者必然發生的,不是可預見的和不必然發生的。例如,(1)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執行的;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3)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件在執行中已經發生錯誤的。

 

第四,因果要件,即國家賠償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必然因果關系。【9】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任何侵權賠償責任的基本要件之一。這種因果關系在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中主要體現它的客觀性、直接性和法律性,即這種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邏輯關系。否則,不構成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此外,行政不作為的因果要件存在特殊性。行政作為侵權往往并不是受害人致害的直接原因,特別是當侵權行為和其他行為共同侵權之時。【10】但是此時認定行政不作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就是從保護個人合法權益出發,預防社會公平喪失。因此,在認定行政不作為的因果關系方面,應當強調客觀性和法律性。也就是說,行政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客觀的必然聯系,而且這種因果關系為法律或者司法裁判所認可。而至于直接性,在行政不作為因果關系中則不應處于第二位階,因為行政不作為往往在侵權中表現為間接性。

 

三、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和標準

 

(一)責任承擔方式

 

所謂國家賠償的方式,就是指法律規定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各種形式。它既是受害人合法權益得到救濟的具體補救方法,也是有權裁決的機關(主要是人民法院)保護受害人權利的具體措施。【11】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2條至第37條的規定,國家賠償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1.支付賠償金,是指將受害人的各項損失折抵成金錢,以貨幣的形式支付賠償金額的一種賠償方式。它是國家賠償的主要或基本方式。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主要內容,是各國的通例。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所以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是基干以下考慮:首先,金錢賠償的范圍較廣,無論是人身損害的賠償,還是財產損害的賠償,亦或是精神損害賠償,都可以金錢支付;其次,金錢賠償比較靈活,便于賠償義務機關迅速給受害人進行賠償,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支付金錢方式在不同情形之下有不同的適用規則:在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賠償只能以金錢的方式來計算;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能夠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應當予以恢復或返還,不能恢復或返還的,才以金錢支付。

 

2.停止侵害。首先,返還財產。它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占有他人財產,該財產未滅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將該項財產返還于所有者的一種保護措施。它也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之一。返還財產一般僅限于財產損害的賠償。例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就應當采用返還財產的方式。返還財產的方式僅適用于作為的侵權行為,即非法占有人實施積極行為而侵占他人的財產;返還的財產僅指原物。原物既可能是特定物,也可能是種類物。如果原物已經滅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返還原物,則應以其他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請求返還財產的人只能是該財產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12】其次,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方式為非財產的責任形式。當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侵害時,受害人有權通過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以公開的形式承認侵權,澄清事實,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后果,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的狀態。一般來說,在什么范圍內使受害人的名譽受到損失,就應在什么范圍內恢復其名譽。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導致了;二是上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損害了公民的名譽權和榮譽權。第三,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侵害人身權的情況。賠禮道歉是對精神損失用精神補救辦法解決的有效方式,其適用條件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相同。

 

3.恢復原狀。它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有復原可能時,受害人有權請求復原,以恢復到權利被侵害前原有狀態的一種保護措施。恢復原狀主要適用于物之功能喪失與減弱或物品外形損壞的情況。

 

上述國家承擔責任的形式都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相互配合適用,它們互為補充,形成了依法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完整措施體系。

 

(二)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的標準在《國家賠償法》表述為"賠償金計算標準",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標準和俠義的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四個方面的標準。

 

第一,人身自由損害賠償標準。在我國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存在三個特點:一是,統一性,不以賠償請求人的年齡、性別、職業、種族等方面的差別而有所不同;二是動態性,這是由于其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所導致的;三是以賠償請求人實際關押期日期為準據,不扣除法定節假日。【13】人身自由賠償金是對公民因公權力侵權而喪失人生自由的一種撫慰性賠償,從這個角度上講,這也可以視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層面的內容。而這明顯區別于民法上的誤工損失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10日做出的《關于王至誠申請國家賠償議案的批復》中指出:"公民因被偵查、檢查、審判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該公民有權申請并依照法律規定獲得賠償。國家賠償與單位補發工資性質不同,不能互相混淆,不能基于單位已經補發工資就剝奪該公民依法獲得的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盡管,該賠償標準存在低賠付之嫌疑,但是受害人在獲得自由損害賠付和工資補發之后,實際上這個標準仍然還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當然,在批復中,最高院將之限定在刑事司法領域而為擴張到行政行為領域,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該類批復可以直接擴大到行政行為侵犯人身自由領域。

 

第二,生命健康賠償標準。我國的國家賠償中關于生命健康賠償標準存在以下兩個特點:第一,標準的差異性,即不同的費用,不同的計算標準。例如,醫療費基本上是據實計算,而誤工損失、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則采用法定標準,以全國職工年平均工資和法定倍數為標準。第二,區域差別。即農村地區和城市地區、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之間關于生活費、醫療費用就存在差異。【14】就目前有關生命健康賠償的標準而言,它基本上遵循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環境。

 

第三,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早發源于國外,它的歷史演變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中,一般都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是具體在賠償范圍、方式以及數額的計算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國家賠償法為修訂之前,我國明確否認國家賠償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要應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以及國家的財政狀況和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我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制度中,正是順應了這一趨勢。

 

第四,財產損害賠償。財產損害存在問題在于財產權損害的賠償標準不客觀。世界各國的損害賠償標準,都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損害決定賠償,損害有多少就應當賠償多少。國家賠償的財產賠償標準卻違背了這個規則,不是以損害來決定賠償數額,而是人為的確定一個賠償標準。例如,例如,對于"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絕大多數情況下,拍賣都是低于財產的價值本身。這個損失,是由于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并不是由于當事人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理由讓當事人來承擔這個損失。《國家賠償法》在財產損失賠償方面,沒有按照民事賠償的完全賠償原則計算損失和賠償損失,既沒有完全賠償直接損失,更沒有完全賠償間接損失。因此,國家賠償標準,首先和最起碼的是要保障直接損失的全部賠償;其次,合理的間接損失也應當賠償。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這種對間接損失一律不賠償的制度,是不合理的。在很多具體情形下,當事人可得利益的實現,可以說是必然的,賠償合理的間接損失,也是應當的、合理的。例如,銀行利息損失、因為查封、扣押、凍結給受害人造成的其他可得利益損失,等等。所以,建議規定國家賠償的財產標準的一般原則是直接損失的全部賠償和合理的間接損失賠償。

 

四、關于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問題

 

(一)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一項早期僅適用于英美法系國家的特有制度,也是英美法中最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近年來已經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的關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及相關規定也確認了該項制度。就國家賠償而言,目前采用的是撫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在國家賠償中還處于缺位狀態。近年來,諸多公法學者對懲罰性賠償給予了高度的重視,眾多學者主張應將懲罰性賠償納入到國家賠償中來。【15

 

1.懲罰性賠償賠償和相關概念的區別

 

1)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目前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研究,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于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補償性賠償的數額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實際損失的數額,只能等于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是獨立于補償性賠償而另外支付的一筆賠償金,它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為限。二是補償性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更側重于制裁和威懾的功能,通過懲罰性賠償來制裁加害人,從而達到威懾他人的作用。三是補償性賠償主要適用于一般的侵權,而當出現"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形下則適用懲罰性賠償。

 

2)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常常可以起到彌補受害人精神損失的作用,美國法院就常常以懲罰性賠償來代替精神損害賠償賠償,16】但兩者是存在本質區別在于精神損害賠償便是對受害人實際損害的一種補償;而懲罰性賠償卻主是具有制裁和威懾功能的賠償。除此之外,兩者所適用的對象也有所區別,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受害人而言的,它針對的是受害人正常的心理和精神所遭受的破壞;而懲罰性賠償是針對加害人而言的,只要加害人的行為符合相應的條件,并造成了相應的損失就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

 

2.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當前公權力侵權現象十分嚴重,懲罰性賠償可以起到預防作用。由于法律自身的欠缺和實際中的障礙,公權力侵權的現象并沒能得到十分有效的遏制。通過懲罰性賠償金的設立,會給公權力的行使者施加額外的經濟上的負擔,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從而達到預防公權力侵權行為的出現的效果。

 

2)懲罰功能。從各國懲罰性賠償所適用的領域來看,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適用的,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對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美國一名法官就曾明確指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是補償原告,而是懲罰被告。"其通過對施害者強加額外的賠償負擔來實施制裁和懲罰功能,這也正是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區別之一。

 

3)威懾功能。懲罰性賠償的另一個功能就在于其對不法行為的威懾作用。人類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理性成分,人總是會很理性地從事行為。由于懲罰性賠償提供了充分的嚴厲的懲罰,不法行為人會因為害怕懲罰而放棄違法行為;由于有足夠的威懾,他們就不會從事違法行為。也就是說在懲罰和理性的共同作用下就會實現威懾。

 

目前,我國在我國國家賠償中還不存在懲罰性賠償方式(狹義),但是鑒于懲罰性賠償功能、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和國家公權力的良好運行,筆者認為在未來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中可以也是應當規定懲罰性賠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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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懷德主編:《國家賠償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頁。

 

 2  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頁。

 

 3  在這幾種學說中,筆者較為贊同四要件說。三要件說過于抽象,不利于時間操作;五要件說所強調的法定要件已經存在于法律規定,即國家賠償為法無明文規定不賠償,因此法律規范這一要件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4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頁。

 

 5  劉靜侖著:《比較國家賠償法》,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

 

 6  在特殊情形之下,軍事機關也作為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主體,如軍事演習致害等。

 

 7  楊君培:"試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載《人大研究》1998年第10期。

 

 8  例如:(1)被違法拘留、非法拘禁、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 (2)被刑訊逼供,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身體傷亡的; (3)被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身體傷亡的; (4)被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5)被違法采取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9  這里的因果要件包括原因和結果之間存在原因力或者條件兩種情形。

 

 10  參見周佑勇著;《行政不作為判解》,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頁。

 

 11  金俊銀:"國家賠償的方式、標準及效力--國家賠償法簡介",載《人民司法》1994年第12期。

 

 12  參見金俊銀:"國家賠償的方式、標準及效力--國家賠償法簡介",載《人民司法》1994年第12期。

 

 13  參見付洪林著:《國家賠償法新論》,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頁。

 

 14  參見付洪林著:《國家賠償法新論》,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頁。

 

 15  馬瑋:"論國家賠償法中懲罰性賠償的設立",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

 

 16  參見馬瑋:"英美法系懲罰性賠償之考察與借鑒",載《山東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