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簽訂甲公司為供方、乙公司為需方的買賣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稅發票兩張。后甲公司起訴要求乙公司給付合同價款。乙公司辯稱,甲公司未履行送貨義務。甲公司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送貨義務,但手續不完備,申請法院調查乙公司是否將增值稅發票用于認證或抵扣。法院依法到稅務機關進行了調查,乙公司已將甲公司開具的兩張增值稅發票用于認證。

 

鎮江經濟開發區法院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根據甲公司提供的送貨單以及甲公司出具給被告增填稅專用發票乙公司已予以認證的事實,確定乙公司已收取了貨物,故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關鍵在于,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交接手續不完備的情況下,買方將賣方出具的增值稅發票已經進行認證或抵扣,能否認定賣方履行了供貨義務?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開具增值稅發票只是一種單方行為,僅憑增值稅發票不能證明對方收取貨物的事實。增值稅發票本身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必然性。同時,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中,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犯罪行為,或者存在代開、轉讓、出借、涂改增值稅發票等違規操作,有時還有票物不符等差錯發生,這些情況的存在都否認了“有增值稅發票就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鑒于國家稅收的嚴肅性和稅務部門的權威性,只要購買方將對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申報抵扣或通過認證而否認收到貨物,在被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舉證證明的情況下,就可以推定其已經實際收取了發票載明的貨物。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15號]規定,工業生產企業購進貨物(包括外購貨物所支付的運輸費用),必須在購進的貨物已經驗收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對貨物尚未到達企業或尚未驗收入庫的,其進項稅額不得作為納稅人當期進項稅額予以抵扣。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規定,一般納稅人必須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部門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認證通過的增值稅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本案中,雖然原告在簽訂買賣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交接手續不完備,但有基本的買賣合同,以及當事人抵扣的增值稅發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采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根據該證明標準,并不要求證據具有絕對的、排他的證明效力。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完全超過另一方當事人證據所要證明的目的,是可以認定該事實的。

 

而第一種觀點中所列舉的現象對于正常的經濟交往而言,都是非常態的,發生的幾率并不高,根據高度蓋然性,是可以忽略的。

 

因此,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交接手續不完備的情況下,買方將賣方出具的增值稅發票已經進行認證或抵扣卻否認收到供貨,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舉證證明的情況下,認定賣方履行了供貨義務是符合我國證據規則的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