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婚前個人債務應當由債務人一方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在債務人結婚后向其配偶主張。但婚前個人債務由債務方承擔清償責任,是與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相對應的。如果夫妻一方將婚前債務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這時,一方婚前債務性質也因財產性質的變化而轉變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此時債權人是有權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

 

()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

 

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婚前個人債務即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這是債權人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婚前個人債務向婚后共同債務的轉化主要有以下類型:(1)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后夫妻雙方使用的;(2)一方婚前舉債購置大量結婚用品,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需的;(3)一方婚前借款裝修房屋,該房屋供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由此可知,只有在婚前所負債務中的資金、財物已成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婚前一方所負的個人債務才隨之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債務人配偶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

 

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后,債務人配偶有義務就該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勿庸置疑的,但關于債務人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則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為共同債務后,夫妻雙方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的配偶不得以其接受婚前財產的范圍作為抗辯的理由,以便最大限度地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第二種觀點卻認為,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轉化為共同債務后,債務人的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應當限定在其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

 

債務人配偶承擔轉化為共同債務的個人債務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瑞士民法典》也為我們提供了值得借鑒的立法先例。《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雙方的債權人對某財產可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財產不得因夫妻財產權的設定或變更,或因夫妻財產權的分割而解脫被清償的責任。(2)前款之財產已轉移于配偶一方的,該配偶人須償還債務,但對其能證明所受領之財產不足債務的部分,可免除其償還的責任。”上述規定既明確了夫妻雙方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同時規定了配偶在接受財產的范圍內負償還債務責任,因而平衡了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具有合理性。由此可知,婚前個人債務全部或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方應承擔相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前個人債務的償還責任。這一點在我國尚未立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在遇到類似案件時是可以借鑒適用的。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債務人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適用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