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不適用代理關系
作者:萬長榮 陳丙榮 發(fā)布時間:2013-09-17 瀏覽次數(shù):861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人和他人達成合意,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而將他人(顯名股東)記載于公司商事登記簿、章程、股東名冊等公示材料的股權結構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設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則本身就是成就公平價值目標的途徑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主體充分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所締結的隱名出資協(xié)議,法律一般會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就原則性地確認了此類協(xié)議的適法性。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選擇隱名出資的投資形式通常不是為了單純被動地得到股權收益,而是意在規(guī)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對于投資主體、股權轉讓等方面的限制,以間接持股的方式實現(xiàn)對公司經(jīng)營管理活動的控制。為此,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需要進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來克服間接行使股東權的障礙。但是這些合同安排可能與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則上的沖突而難以達至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如果隱名出資人希望通過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間接行使股東權,通常會簽訂代理協(xié)議來約定彼此間的義務從而克服委托人權利受限的障礙,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建立持續(xù)的并且可以不斷更新的“指示——執(zhí)行”關系,在整個代理關系存續(xù)期間無條件地、充分地實現(xiàn)被代理人的意志。雖然隱名出資人被代理人的身份并不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中,但是代理制度并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所以代理人被登記為顯名股東似乎也并不違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屬性,應當是一種具有正當性的間接控股的隱名出資安排。然而如果進一步地深入分析,就會發(fā)現(xiàn)通過委托代理制度建立隱名出資關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首先,如果認定隱名出資法律關系的基礎為代理關系,顯名股東為代理人,隱名出資人為被代理人即實質股東,那么隱名出資人應當被認為是具有公司股東的地位;然而根據(jù)商法外觀主義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顯名股東因被記載于商事登記簿而獲得公司法上的股東地位,未經(jīng)登記注冊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當事人創(chuàng)設代理機制是預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記公示原則的阻礙而無法實現(xiàn)。所以,通過代理制度賦予隱名出資人以股東權因存在制度沖突而無法得到實現(xiàn)。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徹底摒棄了確認隱名出資人可直接替代顯名股東取得股東地位的可能性,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對于代理人的授權應當是明晰的和確定的。就股東權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體的表決事項或處分事項都得到明確的情況下才能有具體的授權。而鑒于公司運作管理的復雜性,創(chuàng)設隱名出資的代理機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東權行使事項一一設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機理也限制了代理作為隱名出資基礎法律關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據(jù)代理制度,代理行為所發(fā)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代理人的行為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者有損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隨時撤銷對代理人的授權。代理權的撤銷會帶來一系列問題:代理人的顯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存續(xù)?股東身份轉讓給隱名出資人還是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如果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應以登記錯誤為前提;而隱名出資實際上并不存在登記錯誤的情況。如果隱名出資人繼受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規(guī)則(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優(yōu)先受讓權等)是否適用于此種情況?而這些所有的問題,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無法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