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合同糾紛中被告訴訟地位的確定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9-13 瀏覽次數:2088
【內容提要】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文則認為,在債權人單獨起訴保證人時,法院應當具有是否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的裁量權。
【關鍵詞】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 債務人保證人
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采用第三方提供連帶保證的方式就合同的履行提供擔保業已成為普遍的現象。但是,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往往不能正確把握好訴訟對象。筆者根據《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相應審判實踐,認為在連帶保證合同糾紛中,除非債權人明確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否則法院均應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
一、從被告的概念以及連帶責任保證的定義和特征來看,債務人和保證人均可以列為
被告。
首先,從“被告”的定義來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必須符合的基本要件之一即是“有明確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確的被告”的涵義一直以來都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點。
目前通行的觀點認為,審查立案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這個被告是不是符合條件,在起訴時無須確定,因為被告是否符合條件,一般只有經過審理才能確定。也就是說,法律要求“有明確的被告”,“重點在‘有’字。至于該被告是否必須是適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規定,審查立案時沒有必要對此求。”“有明確的被告”是當事人起訴的法定基本要件。筆者認為,有明確具體的被告是起訴的實質要件之一,“有明確的被告”這一概念本身包含了兩個層面:一是有“明確”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體的告訴相對方,明確相對方是誰,又要有具體相對方確切的所在,明確相對方的地址住所,通過身份和空間處所兩個要素把相對方固定成為“明確”的被告。二是有明確的“被告”,即不僅要明確告訴相對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別、年齡等),還要明確相對方與原告之間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及相關證據。從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來看,原告根據其與債務人之間簽署的合同或者協議,可以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同時也可以根據原告、債務人以及保證人簽署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將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
其次,從連帶責任保證的概念來看,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擔保方式。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履行債務。一般而言,連帶責任保證具有以下特點:
1.連帶責任保證是對一般保證的補充保證方式。擔保法對保證方式的規定實際是任意規定,即當事人對保證方式的約定具有優先的效力,帶責任保證。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換言之,除當事人明確約定一般保證以外,其它的保證不管是否約定,均屬于連帶保證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是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盡管保證人與債務人的責任產生于不同的合同關系,但兩者的責任沒有先后之別,只要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隨意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要求其共同承擔債務,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而拒絕履行。
3.債權人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可以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承擔責任。
二、從法律規定來看,法院應根據保證合同性質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來決定是否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三、法院在適用司法解釋時遇到的問題以及解決方法。
擔保法司法解釋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就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糾紛賦予債權人選擇訴訟對象的權利,是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而創設,便于債權人及時地實現權利。審判實踐中,當債務人對其債務履行不能,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時,債權人往往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選擇保證人一方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連帶保證合同中,由于保證人在訴訟中沒有先訴抗辯權,且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是不分先后的,故直接起訴保證人,便于自己的權利及時實現。但是,法院在審理債權人直接起訴保證人的案件中遇到以下問題:
首先,法院審理案件先要審查合同的效力。由于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之間存在三個法律關系,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委托關系,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關系。在連帶保證合同中,債權人直接起訴擔保人,僅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關系,由于債務人沒有列為被告,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效力不能很好地把握,給審理帶來難度。在保證人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存在不真實,即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抗辯時,因缺少債務人為訴訟被告,使法官在認定主合同效力上存在一定的主觀性,被二審改判甚至發回重審的情況時有發生,不能很好地執行擔保法的立法本意,及時有效地保護好債權人的利益。
其次,對案件基礎事實的認定帶來難度。在連帶保證合同案件的判決中,雖然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不分先后,但是債務人是完全履行了主合同內容,還是部分或者完全沒有履行主合同內容完全由債權人舉證,一旦債權人不據實陳述情況,由于債務人沒有被列為被告,無法進行有效抗辯。因此,在此類案件審理中,對債務數額的確定完全依賴于債權人的舉證,給法院認定債權債務基礎法律事實帶來風險。一旦基礎法律事實認定錯誤,將帶來判決結果的錯誤。
第三,增加了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風險。基于連帶責任擔保中的保證人一旦履行了保證責任,主合同債務即歸于消滅,保證人據此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索權。正如前條所述,主債務的履行狀況由債權人舉證,保證人即使享有主債務人對債務的全部抗辯權,但保證人畢竟和主債務人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衍生的當事人,在排除了保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前提下,保證人履行的債務范圍極有可能大于主債務人應該承擔的范圍。那么,在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時,債務人往往會提出債務范圍不實的抗辯,從而再次涉及主債務的固定問題,造成保證人自行承擔多余保證責任無法追償的后果。
筆者認為,法院應當依據保證合同的性質和債權人主張權利對象確定是否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在連帶保證合同中,如果出現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情況,保證人一旦對相關基礎法律事實或者合同效力的認定等存在異議,保證人也不能對債權人的證據進行相應的抗辯,對法院認定案件的相關基礎法律事實和合同效力帶來難度,此時債務人成為案件的被告已經成為必要,據此,法院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到庭參加訴訟,三方的法律關系就可以確定,債務人是否存在債務等相關事實就可以查明,從而可以準確下判。也可避免因債權人沒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在擔保合同無效后法院直接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請,以致債權人為實現債權還需要另行主張,這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及時實現。因此,從擔保法保護債權人權利和保護保證人的正當利益角度,同時為了正確認定案件主、從合同的效力等基礎法律事實,也有必要追加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不至于落空,也有利于減少訴訟時間,降低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