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刑訊制度

 

關于刑訊制度在中國古代的起源,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訊制度在西周時期就已經出現,經過春秋戰國的發展演變,直至秦朝,最終合法地以制度的形式確定了下來。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刑訊產生于戰國時期,在秦朝發展為合法的訴訟制度。雖然在刑訊制度最初產生的時間上有爭議,但是,這兩種觀點都認可了法家思想對刑訊制度產生所起到的理論支持作用。

 

這里,解釋一下在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具體含義。在中國古代各時期,刑訊又被稱為"拷鞫""拷掠""拷訊"等等。訊,也就是問,審問的意思,是指司法人員獲取囚犯、證人的口供。刑者,罰也,是指用野蠻、殘酷的手段對訴訟中的被訊問人所進行的體罰。二者結合,即通過對被訊問人施以野蠻、殘酷的體罰,來實現獲取被訊問人口供的目的。

 

二、唐朝的刑訊制度

 

(一)唐朝的刑訊制度

 

都說"大唐盛世",唐朝稱得上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這不僅僅表現在經濟、文化以及社會生活上,也表現在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上。一部《唐律疏議》,成為了中國封建社會立法規范的集大成者,被后世歷代所學習推崇。我們就以《唐律疏議》為依托,深入研究唐朝的刑訊制度。

 

在唐朝,刑訊被稱為"拷囚",也就是在審訊中,執法官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罪犯進行拷打,以此獲得口供和證據。《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絕,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凡是應該刑訊囚犯的,必須先依據實情,詳察供詞,進行反復驗證,若仍不能辨明真相,必須刑訊的,要立案記載并和審判長官一同出席,才能刑訊。顯然,在準確把握案情、慎重考慮實際的前提下施行的"拷囚",就是合法的刑訊措施。

 

首先,《唐律疏議》規定了刑訊的原則。"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官吏必須依所告訴的罪狀進行拷囚,不得狀外求罪,以達到防止司法官吏借故加罪于囚犯,濫用刑罰的目的。唐時刑訊的第二條規則就是先情訊再刑訊。如果司法官吏沒有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復參驗,而是直接拷囚,那么拷囚的官吏將受到杖責六十的懲罰。由此可見,唐朝拷囚,有著明確的原則和前提,不得說拷就拷,濫用刑罰。

 

其次,較為細致地限定了"拷囚"所適用的條件。第一,不能對享有""""""法律特權的貴族、官吏以及其親屬進行拷訊,目的在于對封建等級的確定和對其享有的特權的維護。第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得使用"拷囚"。基于"矜老恤幼"的立法原則,即只有15-70歲之間的人才能進行拷訊。第三,"拷囚"需要考慮到犯人的身體狀況。身有殘疾的犯人,不得適用"拷囚";對有傷有病在身的囚犯,必須等其痊愈之后才能進行拷訊;對于孕婦及產后未滿百日的婦女則應該暫緩刑訊。如果司法官吏違反以上規定是以拷訊,則將根據實際情況受到相應的懲罰。

 

再次,規定了刑訊次數、數量、間隔時間等情形。"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需拷鞫,即通前訊以充三度。"在一案中,對每個囚犯的拷訊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數不得超過兩百。每次拷訊之間至少間隔20天。在審訊過程中要轉移到其他地方的,也要一并統計拷訊次數。

 

唐律對"拷囚"制度的規定,盡可能地減少刑訊逼供的消極方面,最大程度地體現了正面效果,也是 """"博弈的結果。

 

(二)總結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發展走向

 

西周時期的"五聽"制度是刑訊產生的重要基礎之一。發展至秦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范了刑訊制度。到唐宋時期,則實現了空前完備,其后進入了平穩發展時期。直至清末,沈家本提出廢除刑訊,刑訊制度才漸漸脫去了其合法外衣。

 

三、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成因及特征分析

 

(一)產生原因

 

1、思想層面:

 

在戰國至秦朝時期,刑訊制度的迅猛發展歸功于當時盛行的法家思想為其提供的理論基礎。法家認為人的本性是"好利而惡害""就利而避害",而且這種本性是不可改變的。在犯罪之后,人們會盡可能掩飾自己的罪行,因為一旦承認了自己的罪行,就會給自己招來刑罰。故而,要想罪犯主動說出自己的罪行幾乎是不可能的。除非,隱瞞不說的后果比主動坦白的后果更嚴重。這時,就出現了刑訊。罪犯為了避過刑訊,少受皮肉之苦,就會迫于刑訊的壓力而坦承自己的罪行。此外,法家還認為功賞過罰是貫徹法令的唯一有效途徑。韓非子云:"嚴刑重罰者,民之所惡也,而國之所以治也。"所謂重刑,就是根據法律,壞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到的刑罰要遠遠大于他們從中獲得的利益。而且法家認為應該"輕罪重罰"。另一法家代表人物商鞅認為,"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生,則重者從無至矣。"也就是對輕罪處以嚴厲的重罰,可以遏制輕罪的發生,而群眾認識到輕罪的嚴重后果,更不會去犯重罪。"人有禍則心畏恐,心畏恐則行端直,行端直則思慮熟,思慮熟則得事理。"這就在全社會造成了一種高壓威懾的氛圍,人人慎言慎行,不敢出一絲差錯。而統治者將重刑適用于各個領域,拷訊之風也就愈演愈烈。

 

但是在儒法之爭中,儒家思想明顯占了上風,"明德慎刑""德主刑輔"的思想被歷朝所沿用。在這一思想下,被告人的口供一定是可靠的,斷案必須獲得被告人的口供。但基于躲避刑罰的本能,被告人會拒絕作出供述或者作出虛假供述,這就必須施以一定程度上的刑訊。這一思想不能自圓其說,以此驗證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極不合理的作法。

 

在我國古代封建社會中,"權力本位"觀念根深蒂固,國家權力極其強大,沒有任何其他權力可與之抗衡。法不僅是暴力,甚至完全等同于刑。在司法實踐中,"權力本位"觀念就造成了司法官員與被刑訊人之間極端不平等的關系。由司法官員占主導地位,幾乎能夠自由裁量,而被刑訊者則完全淪為了刑訊的客體,沒有任何權利可言。正是千百年來受"權力本位"觀念的思想禁錮,無從反抗的人民群眾也從心中認可了國家權力至上,"君要臣死,臣不敢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所以,中國古代刑訊制度是受到人民群眾普遍認可的。他們認為,人是苦蟲,不打不招。如果一旦廢除了刑訊,犯罪將泛濫成災,局面不可控制。如此一來,封建統治者的權威和底層人民的認可,使得刑訊制度在中國古代存在千年而不亡。

 

2、社會層面:

 

綿延千年的封建社會,科學技術發展十分緩慢,完全適應不了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刑事偵查、物證檢驗、尸體檢驗等等方面都是非常落后的。司法官員無法通過確鑿無誤的證據來定案,故而只能轉向被告人的口供。而且我國古代司法體制不完善,行政長官同時兼任司法官,除了繁雜的行政事務,行政長官還被要求親自斷案。可以說,中國古代司法人員不僅數量少,而且質量不高,缺乏司法方面的專業技能。再加上,中國封建統治者往往要求官府限期破案,例如唐朝就有規定徒以上案件三十日內結案。基于人少事多時間短以及科技落后的多重阻礙,司法官員往往就借助刑訊的手段獲取口供結案了事了。

 

(二)主要特征

 

我國古代刑訊制度,自確立之日起直至清末,長達兩千余年,它都是為歷代律法肯定,從未間斷過。雖然有不少有識之士都對刑訊制度提出過質疑和反對,但也都僅僅停留在非法刑訊的層面上,而沒有更深一步地挖掘刑訊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也就沒有能夠從根本上動搖刑訊制度的根基。從本質上講,在中國古代,刑訊是一種合法的被法律認可的取證調查的手段。

 

前文我介紹唐朝刑訊制度時簡要介紹了在唐朝進行"拷囚"的前提條件,其實不光是唐朝,在古代歷朝進行刑訊都是有條件的。一般是對存在一定證據而被告人不招供或者所犯罪行十分嚴重的情形下才進行刑訊。雖然可能具體的規定略有不同,但在刑訊數量、工具等各方面都進行了嚴格的限定。

 

雖然,在古代刑訊制度是被法律所認可的,但法律也只保護依法刑訊。如果依法拷訊而造成意外死亡的,審判官不承擔責任。但如果是非法刑訊,那么審判官就要承擔不可逃脫的刑事責任,可能會受到杖、徒等刑罰。審判官冒著接受刑罰的風險,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遏制刑訊逼供、濫用刑罰,減少冤假錯案的產生。

 

封建統治階級基于維護森嚴的官僚貴族等級制度以實現江山社稷長治久安的考慮,以及長期受儒家思想熏陶產生的寬仁、慎刑以及憐憫之心,規定了五類人可以免除或暫緩刑訊。即享有""""""法律特權的貴族、官僚及其親屬;十五以下七十以上者;"廢疾"者;孕婦及產后未滿百日的婦女以及有傷有病在身未痊愈的囚犯。

 

具體的來說,中國古代刑訊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點:一是口供至上,刑訊輔之。中國古代訴訟中始終重視口供的價值。五聽制度中以辭聽為首,就是這一論斷的有力佐證。通常情況下,比較輕視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定案時必須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證據可有可無,形成了"口供至上""罪從供定"的局面。因為口供的巨大價值從而引起了刑訊,刑訊是獲得口供的手段,口供是施以刑訊的目的。二是合法刑訊與非法刑訊相互交織。正因為口供的重要價值,刑訊不斷地制度化、合法化。合法刑訊的存在就必然導致了它與非法刑訊的交織,合法與非法,有時候只是數量和程度上的區別。量的累積往往會導致質的變化。有時合法刑訊的累積可能會造成非法刑訊的嚴重后果。因此說合法刑訊與非法刑訊相互交織,難分你我。三是堅持情訊與刑訊的結合。中國古代訴訟堅持"先情訊后刑訊"的基本原則。"凡應訊拷者,必先以情,······然后拷訊",并非不分青紅皂白,上來就刑訊。只有在情訊無效的前提之下方可進行刑訊。未經情訊,一般不得進行刑訊。

 

綜上,可以看出,我國古代法律規定的刑訊是"合法、有限度、有節制的拷訊",但是幾千年的司法實踐所反映出來的,卻是無限制無節制的刑訊居多。

 

()以唐律和日爾曼法為視角解讀中外古代刑訊制度的差異

 

刑訊制度在古代并非我國所特有,在西方社會也存在著刑訊制度。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出現了刑訊制度,發展到日爾曼王國時期已經較為成熟,在教會法中表現得極為明顯。可以說,唐朝和日爾曼王國時期的刑訊制度分別是中西方刑訊制度的典型代表。從產生根源上來看,二者都是專制制度下司法領域極端重視口供的結果。但從各個不同的角度來看,二者也是有明顯區別的。

 

第一、刑訊適用的條件

 

首先,從主體條件上講,在日爾曼法中,刑訊由控告人啟動。如果被告人是自由民,控告人應該在向法官申請授權得到批準后方可實施,并且受到法官的監督;如果被告人是奴隸,控告人應先向奴隸主交付該奴隸的等價物,然后由法官進行刑訊。但在我國律法中,刑訊與否由審判官員或其上級決定,并由職業差役實施。此外,在日爾曼法中極多數情況下,被刑訊者只能是被告人,唯有證人是奴隸而被告人是奴隸主時,才可能出現例外,但也要受到極其嚴苛的限制。而在中國古代,刑訊的對象可能是被告人,可能是證人,甚至可能是原告。如此一來,相比而言,我國古代更容易發生冤假錯案。當證人面對刑訊逼供時,由于趨利避害的本性,極有可能做出偽證以免除皮肉之苦。

 

其次,從案件條件上說,日爾曼法中規定的刑訊與案件的種類也有密切的關系。若被告人是貴族,則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對其進行刑訊;若被告人是奴隸,則案件性質不會影響是否刑訊;若被告人是自由民,盜竊、殺人或其他一般犯罪,只要涉及的財產沒有超過法定數額,就不得進行刑訊。而根據唐律來看,案件的性質一般是不會影響是否進行刑訊的。

 

第二、刑訊的適用過程。為了降低刑訊所造成的消極影響,無論是日爾曼法還是唐律,都對刑訊的嚴厲程度進行限制,同時要求對刑訊過程進行監督。從日爾曼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刑訊不得出現致殘或致死的嚴重后果,否則法官和控告人都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在唐律中,不論是刑具還是刑訊的數量都有明確詳細的規定。雖然二者的側重點不同,但都對過于嚴厲的刑訊進行了限制。而在監督方面,分為事前和事中兩個部分。在刑訊開始之前,日爾曼法規定要有證人見證、授權人簽名的刑訊授權書;而唐律也規定刑訊之前應該先立案,并且存檔。在刑訊過程中,日耳曼法規定必須有見證人在場進行公正的監督;但在唐律中卻沒有與事中監督的相關規定。

 

通過上面的對比分析,可以明顯看出在日爾曼法中控告人這一角色對刑訊所產生的重要作用,而這一重要角色在中國是體現不出它的重要性的。在日爾曼,訴訟由當事人主導,法官只是從旁監督協調,具有較強的自治色彩。而中國自秦開始了大一統,國家政權極其強大,官重民輕導致了在訴訟過程中法官的全程主導,而當事人的相關訴訟權利漸漸淡化。中國要想遏制刑訊的濫用就必須平衡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在訴訟中的地位,漸漸地摒棄糾問式的訴訟格局。

 

四、中國古代刑訊制度對現代刑訊的啟示

 

(一)現代刑訊逼供的概況

 

最近幾年來,隨著各種社會媒體的介入,類似"躲貓貓""洗臉死"等刑訊逼供事件漸漸浮出水面,成為社會熱點話題。"嚴禁刑訊逼供"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國刑事司法活動的重要指導原則。我國法律對刑訊逼供行為歷來是明令禁止的。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頒行后,就在法律上全面禁止刑訊逼供。但是事實上,它并沒有根絕,仍然大量存在于現實司法實踐中。

 

從現代意義上講,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主觀上以逼取供述為目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施以肉刑、變相肉刑或者精神壓迫,造成被刑訊者身體或精神上的劇烈的疼痛或痛苦的行為。例如:禁止睡覺、讓其挨餓、罰站、長時間不間斷訊問等等。

 

1、現代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分析

 

首先,受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中國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國家利益至上,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維護集體利益可以犧牲個人利益。這在千百年來也逐漸沉淀為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但也正是因為這一思想的影響,群體的利益被推到了至高無上的絕對地位。當面對犯罪時,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其他被害人的利益,被告人的權利往往會被忽視,甚至會發生以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的方式來實現的狀況。這就成為了冤假錯案的重要源頭之一。

 

其次,就目前而言,我國與刑訊逼供有關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備,有明顯的漏洞。一是受有罪推定傳統的影響,我國無罪推定原則沒有能夠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一書中這樣解釋:"我們反對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國家的那種無罪推定,而是實事求是地進行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就沒有根據了。因此,我們的原則是實事求是地進行偵查。"事實上,這是向有罪推定的妥協,也是滋生刑訊逼供的溫床。二是我國目前沒有沉默權,可以說這是產生刑訊逼供的直接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法定義務是與沉默權背道而馳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面對指控,不僅無權保持沉默,甚至易引發偵查人員以強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問題。

 

最后,刑訊逼供目前在我國屢禁不止還有人為方面的原因。針對惡性案件,公安部有一個"命案必破"的目標。但事實上,這一目標給案件偵查人員增加了巨大的壓力。為了實現目標,追求破案率,就極有可能用盡一切手段,出現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此外,偵查技術、裝備水平參差不齊,偵查人員個人素質也相差很大,這些也都是刑訊逼供產生的一些原因。

 

2、現代刑訊逼供的主要特征

 

刑訊逼供的主體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職人員,即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以及監管人員。其刑訊逼供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時也可能是證人或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刑訊逼供的手段一般有肉刑、變相肉刑和精神壓迫。刑訊逼供要求實施者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以逼取供述為目的,在客觀上造成被刑訊者身體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并且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劇烈的。這是刑訊逼供所固有的法律特性。

 

刑訊逼供在現代社會是一種被國際公約和各國法律所嚴格禁止的審訊方式。從《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都有與禁止刑訊逼供相關的規定。我國刑法更是將刑訊逼供規定為犯罪行為。可見,不管是在實體法上還是程序法上,刑訊逼供都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

 

刑訊逼供實質上是刑訊者通過刑訊的手段迫使被刑訊者做出有罪供述,強迫其自證其罪,具有十分明顯的強制性。國家的強制力是訊問者權力的來源,也淪為了刑訊者光明正大刑訊的理由。刑訊的手段也嚴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侵犯甚至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等基本人權。

 

故而,現代刑訊逼供是刑訊者假借國家權力強制實施的踐踏被刑訊者基本人權的非法侵權行為。

 

(二)中國古代刑訊制度對現代刑訊的啟示

 

     首先,要改變中國古代口供是定案最重要的根據的做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固然是重要的證據之一,但不能成為定案的唯一根據。對證據確鑿,證據鏈完整沒有漏洞的案件,哪怕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賴,即使是零口供,也應該依法審判,定罪量刑;而對證據不足,有疑點的案件,哪怕犯罪嫌疑人有了供述,也要三思而后行,進行細致查實,不能留有漏洞。切不可以刑訊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僅靠非法取得的口供結案了事。

 

其次,應該對司法活動進行各種強而有力的監督。例如:訊問過程不僅要有全程的錄音錄像,還應該有除司法人員和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方在場,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普通群眾代表。在不影響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增強司法活動的透明度、陽光度。

 

然后,我國的法律制度必須盡快完善。要從根源上拔除有罪推定的殘余,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要建立健全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應該予以直接排除;要設立沉默權,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要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律師在場制度,最大程度發揮律師的作用;要建立涉嫌刑訊逼供時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以維護處于明顯弱勢的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同時實現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

 

最后,在刑訊逼供事件發生之后,必須及時有效的采取措施,減輕已經造成的傷害,這就需要完善改革國家賠償制度。必須設立合適的賠償義務機關,適度擴大和提高刑訊逼供刑事賠償的適用范圍和標準,一定要做好收尾工作。另一方面,必須嚴格追究刑訊逼供者的法律責任,一定要依法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