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的失范與規制
作者: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3-09-11 瀏覽次數:894
論文提要:
訴訟調解是法官審判職權的延伸,是法官職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交匯點。縱觀多年來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研究,人們總是非常自然地把重點集中于對法官職權行為的限制之上,大力批判以判壓調、以拖促調、強制調解等現象。而出現在該領域的由當事人不規范行為導致的惡意調解現象,近年來開始在各地蔓延。筆者從實證出發,通過對惡意調解案例的類型化研究,分析了其特征及產生原因,論述了對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破壞。在此基礎上,以正當程序理論為基礎,圍繞加強法院在調解中的職權控制和規范當事人的處分權兩方面,對惡意調解進行司法規制。
第一部分,惡意調解的實證研究與分析,通過摘取的三個發生在司法實踐中真實的典型案例,分析了特征,為對惡意調解進行規制找準切入點。第二部分,惡意調解的原因分析,主要從社會背景層面及法律制度層面對惡意調解的產生原因進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惡意調解的現實危害,著重論述了惡意調解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破壞、對訴訟調解社會功能的戕害,以此說明規制惡意調解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對規制惡意調解的進路研究,分別從司法運行層面及法制完善方面進行了闡述。
以下正文:
經過一個"U"型的發展,法院調解制度重新煥發出勃勃生機,其在促進糾紛的有效解決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獨特功能在新的歷史時期得到了新的認同。但是,在民事調解的蓬勃發展的同時,一些不和諧的音符出現了,民事調解的風險開始凸顯,特別是當事人利用調解進行惡意調解的現象時有發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趨勢,使得一些法官擔憂地揣測:"調解已成為惡意調解容易發生的場合和重災區。"
筆者無意給惡意調解下一個規范性的定義,只是為了確定研究范圍,對惡意調解進行特征化的闡述,即本文所述惡意調解意指原被告雙方根本不存在民事糾紛或存在糾紛但訴的利益難以實現,通過訴訟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從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相互串通,通過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等違法手段,法院調解書,以達到轉移財產、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惡意調解在實踐中主要有哪些表現形式,其多發現象究竟因何產生,對司法實踐特別是調解制度產生了什么樣的負面影響,如何對惡意調解在現行司法制度下進行有效規制,在立法上如何進一步完善,本文對此進行了初步探討。
一、惡意調解的實證研究與分析
案例一:通過惡意調解逃避法院執行
常盛公司為逃避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的執行,偽造了向許某、王某借款200萬元和60萬元的借條各一張,并指使許、王二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常盛公司歸還借款本息。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裁定查封了常盛公司的相關資產。立案后三天內,兩案即以調解結案。
案例二:通過惡意調解轉移財產
某法院同時受理了徐1、徐2、徐3訴徐4三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短時間內,該三起案件均以調解結案。不久,趙某訴徐4借款糾紛案發生,趙某雖勝訴,卻在執行中發現徐4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案例三:由代理人達成的惡意調解
帝豪公司訴東華公司定作合同糾紛案中,雙方特別授權的代理律師在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人員出庭的情況下,自行達成了調解協議,全部履行4份定作合同。后東華公司申訴,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的四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在案件起訴前已全部履行,原告對此也予以承認。
以上摘取了三個典型惡意調解的案例,綜合轄區內近年發生的惡意調解案件分析,其主要特征有:1、案件類型多為財產類糾紛,且合同標的數額巨大;2、當事人關系特殊,且多有代理人參與。為了最大限度的提高惡意調解的成功率,降低成本和風險,許多惡意調解,雙方一般存在親屬、朋友、同學等特殊關系,這樣訴訟過程中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二中的徐1、徐2、徐3和徐4是兄弟姐妹關系。3、委托代理人情形較多。為了避免因做賊心虛而露出破綻或基于情面等其他原因考慮,惡意調解當事人一般都委托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參加訴訟,不到庭接受法官的詢問。4、從訴辯雙方的對抗程度看,雙方當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訴辯對抗場面。有的為了使訴訟看起來更"逼真",進行簡單的質證或辯論就偃旗息鼓。5、在訴訟程序的推進上,惡意調解歷時較短,如上述案例一只用了3天即達成調解協議。
二、惡意調解產生原因的分析
惡意調解的成因是復雜多維的,既是人性弱點誠信品德喪失在司法領域中的反映,也是法律意識由"恥訟"到"興訟"轉變過程中的極端表現,同時更是司法運行模式有弊端、現行法律規制不力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現象。
(一)社會背景層面
1、利益多元化的發展,導致社會誠信的缺失。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矛盾凸現,社會價值體系和社會規范體系新舊交替,在這種社會急劇變革之中極易發生社會控制系統和人們思想觀念的錯位與混亂。"人們的思想觀念開始由傳統的純粹集體主義價值觀向側重于個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價值觀方向發展。" 具體到市場交易行為中,我國企業間的逾期應收帳款發生額約占貿易總額的的比率高達5%以上,而在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中,這一比例僅為0.25%~0.5%。另據工商部門的不完全統計,我國每年訂立的約40億份合同中,履約率只有50%左右。 人們對經濟生活中的失信行為見怪不怪,整個社會正在受到侵蝕。反映在民事訴訟領域,一些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得到強化,借助訴訟的外衣,欺騙司法審判機關,謀取非法利益。
2、成本與收益的失衡。"當訴訟變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時,許多人會受到鼓舞而提起訴訟。" 《訴訟費收費辦法》實施后,當事人訴訟成本的降低,訴訟保護所支出的負擔已不再給當事人造成顧慮,而調解結案更可享受訴訟費上的"優惠措施"。這在一定程序上提高了當事人訴訟積極性,不凡少數別有用心的當事人將一些惡意調解引進司法程序,以達到非法目的。馬克思曾說過:"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潤,他就鋌而走險;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潤,他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潤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著絞首的危險。"惡意調解在成本與收益上的失衡便是。
3、法律意識提高產生的偏差。"法律在國家政治生活中作用的改變,法律向社會生活諸多領域的滲透,以及法律話語在一般民眾中的傳布。" 越來越多的人傾向于以訴訟來維護權益,大眾化的觀點對日益增多的訴訟是持積極態度的,官方觀點有時將其上升到民眾法治觀念增強這樣的高度。很多負面法律現象的產生,多被認為是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不夠強;惡意調解的出現卻與之相反,因為能夠進行惡意調解的當事人,通常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識,或是受這類人幕后指使,一個不懂法律知識的人是不具備惡意調解的條件的。
4、社會分工的細化。社會行業間分工高度細致,社會運作方式高度專業化,這實際標示著我們社會生活的高度復雜化,在這樣的社會中,人們很多時候只能借助于各個行業的專家意見進行判斷,侵權手段也變的更加隱蔽而難以識別,有的表面上看去極其合法合理。對訴訟行為識別的高度專業性以及行使訴權的正當性使得有些想侵犯他人的人選擇惡意調解。高度分工同樣帶來了法律知識資源掌握的不平衡。掌握資源較少的社會主體在民商事活動中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識,也給了惡意調解行為人可乘之機。
(二)法律制度層面
1、"以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為核心的民事訴訟程序構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濫權的作用,但無法應付當事人相互串通的虛假競技行為,也難以充分遏制利用訴訟實施損人(案外人)利己(當事人)勾當的發生。" 訴訟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子環節,在這樣的構造下不免產生的局限性。
一方面,調解原則與調解制度目的矛盾。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作為法院開展調解工作的基本前提,要求法院調解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和基礎,但在民事調解過程中,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法性審查之間存在矛盾。調解尊重當事人意愿,迅速解決糾紛,幫助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若調解以查明事實為前提,法院在當事人已協商解決糾紛的情況下仍探求"事實真相",一是有違當事人迅速自行解決糾紛的意愿;二是不利于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此,"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殺了調解的固有屬性,抑制了調解功能的發揮,因而在理論上遭到批判,在實踐中幾乎也完全遭到否定。所以,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法院沒有必要禁止。也正是因為如此,民事調解很容易被惡意調解者利用,通過調解形式的合法達到非法目的。而作為法官而言,由于調解省時省力,能夠在較短時間內結案,不用花費太多的智力和精力去寫判決書,且在審判管理質效指標中,結案率、調解率、改判率及上訴率等都是法官業績的考評指標,因而更增加了法官本身對于調解的自覺性,在當事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時,心中暗自慶幸的同時疏忽甚至無視法院的審查義務,導致惡意調解有機可乖。
另一方面,檢察院難以行使民事抗訴權。對于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于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檢察院無法抗訴。該《批復》闡明: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因此,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雖然根據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現在有的檢察院可以受理案外人的申請,但是由于檢察院的審查程序非常嚴格,導致客觀上使案外人很難從此途徑獲得救濟。
2、法律制裁的失范。一是民事制裁方面。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加大了對惡意訴訟行為的懲處力度,但處罰范圍仍只限于對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等幾類行為。二是刑事制裁方面。《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僅指發生在刑事訴訟中的偽證罪, 民事訴訟當事人制造偽證或訴訟參與人作偽證的則不可以適用該條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第307條規定的妨害作證罪也無法制裁民事惡意調解行為。在惡意調解是否可以認定為詐騙罪這個問題上,可以參照對惡意訴訟相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的規定(以下簡稱《答復》)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示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在國外,對待惡意調解,如德國和日本是在司法實踐中直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西班牙則規定屬于欺詐罪的一種;意大利和新加坡則在刑法中直接規定了"訴訟欺詐罪"。
3、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缺乏。我國的《合同法》雖然規定了撤銷權制度,其所賦予債務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是指債務人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并不是賦予案外人對惡意調解獲得的判決或調解書有申請法院撤銷的程序法上的權利。從侵權法的立法情況來看,雖然在侵權法的立法過程中,有許多學者都大力主張明確將惡意調解納入侵權行為進行規制,但最終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對此的規定,惡意調解導致的損害賠償在立法上依舊是一片空白。
三、惡意調解的現實危害
在司法實踐中,惡意調解破壞了訴訟調解的制度價值,更是戕害了調解的社會功能,顯得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格格不入,更為法院和法官的調解增加了更多的風險。
(一)破壞了訴訟調解的制度價值。
"就一般含義來說,價值的客體的存在、屬性及其變化同主體的結構、需要和能力是否相符合、相一致或相接近的性質。如果這種性質是肯定的,就是說客體對主體有價值或正價值;如果是否定的,是意味著客體對主體無價值或有負價值。" 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由各種要素構成,如自由、公平、正義、秩序等,本文所要重點論述是惡意調解對訴訟價值要素中的效率、正義的顛覆。
1、效率。效率成為價值范疇的根據是資源的"稀缺性"。當今世界,司法資源無疑是稀缺性資源。在具體的糾紛解決中,法院所提供的正義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當事人"購買"來的。相對于審判的"奢侈性", 調解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以當事人的同意為其正當化源泉,所以不必以復雜規范的程序作保障。簡便性、靈活性和高效率是調解制度設計的價值目標之一。而惡意調解,雖然在形式上表現出糾紛解決的高效與便捷,卻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惡意串通,損害了或即將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引發的后續連鎖反應,其表現形式可以是新的訴訟案件的產生,或是第三人的申訴,這種司法資源的再度利用絕無效率可言。
2、正義。一般而言,正義有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之分。實質正義是從內容上追求一種結果公正的正義,在司法領域中即指實體法和實體法律行為的公正,是"依實體法規范執行而實現的正義,不管是否因此而發生程序上的錯誤。"形式正義是指不考慮結果只追求過程公平的正義,是程序法和司法程序過程本身的公下。在糾紛解決中,根據實體正義,應更關注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為各方秘共同接受,案件的處理結果要使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滿足;而根據形式正義原則,案件審理必須嚴格按照司法程序規則進行。訴訟調解以當事人合意作為糾紛解決正當化的依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實體正義與形式正義的矛盾。而調解的靈活性無傷制度的程序要求。所以,調解的結果有可能比判決的結果更符合當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而惡意調解雖然在形式上顯示出對形式正義的踐行,但卻與調解制度的實質正義背道而馳。
(二)惡意調解破壞了訴訟調解制度的社會功能
訴訟調解制度的社會功能,主要包括糾紛解決功能、節約司法資源功能和人際關系的調整功能。
1、糾紛解決功能。在社會看來,訴訟調解最重要的功能是解決糾紛,而且一般來講,調解的有效性取決于它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發揮這一功能。衡量調解的糾紛解決功能是否得到有效發揮,必須對這幾項標準進行綜合考察,即終結糾紛的能力、滿意的程度、社會效果、代價。通過對訴訟調解制度的考察,很容易發現調解在糾紛解決功能的發揮上,可以實現案結事了(終結糾紛)、當事人滿意、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當事人付出的代價要過低于判決,這些標準的實現幾乎可以說是社會公認的。而惡意調解卻將這一功能進行發反向發揮。本案結了,卻引發了新的糾紛;當事人滿意了,第三人的利益卻遭到了損害;破壞了正常的訴訟秩序,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的相去甚遠;同時還糟蹋著國家的審判資源。
2、節約司法資源功能。法院調解制度成本包含兩個方面:社會維持法院調解制度本身所支付的成本和直接參加調解過程的當事者、第三者所支付的成本。調解的制度成本具有合作性,可以避免在細微的事實問題上投入不必要的資源,同時,在降低社會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功效相當明顯。從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在調解中所支付的費用也是相對較低的。而惡意調解,正如前面所言,它所引發一系列的連鎖反應,將再次使糾紛走進司法的程序,既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
3、人際關系的調整功能。調解往往意味著糾紛當事人在爭取自己權利方面的相互妥協,調解的過程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互相溝通、交流的過程,調解的魅力就在于促使糾紛當事人通過互諒修復已經受到破壞的人際關系的和諧。而且從調解的結果來看,其明顯具有規劃未來的形成性性質。因此,比表面的糾紛解決更為重要的是恢復人際關系的和諧,比清算過去的權利義務關系更為重要的是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在惡意調解中,當事人往往利用原本的親戚、朋友等關系從而成功實現"調解",這對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卻要忍受這種良心的譴責和害怕被發現的擔憂而進行的惡意調解的當事人而言,特別是被指使方,必定會構成一種破壞原本于融洽關系的隱患;而對指使方而言,是否也會時刻擔心另一方的反悔與揭發。這對原本和諧的人際關系產生或即將產生比較大的傷害。
四、惡意調解的防范與規制
(一)惡意調解司法防范和規制中司法技能的運用
因為程序的中立性和被動性是程序公正的應有之義,做到了這一點,才能與實體公正共同實現司法公正的終極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講,對于惡意調解,司法的遏制作用是非獨立的和被動的,實體法的適用和訴訟主體的主動訴訟行為都是不可或缺的參與因素。但是如果就此得出"司法只能對惡意不實訴訟進行消極的事后救濟"的命題,則是對司法中立的一種誤讀。實際上,在訴訟過程中對惡意不實訴訟實施主動的司法規制不僅無礙于司法中立原則,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樹立和維護。筆者試圖沿著訴訟推進的過程,針對惡意調解的不同類型,逐一尋找現行法律制度下對惡意調解規制的可為之處。
1、建立立案警示和惡意調解嫌疑報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廳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設立有關惡意調解的警示宣傳,建立對當事人的惡意調解后果告知制度。通過對惡意調解法律后果的告知,讓當事人三思后行。尤其是對于立案審查過程中發現了疑問的當事人,要進行明確的告知和提醒。對于已經確認屬于惡意調解案件的,應當將案件的有關情況,在法院內網立案系統中予以警示。審理中發現有惡意調解嫌疑的案件,承辦法官應及時向庭長、院長報告,在案件審理的各個環節予以特別關注,審查過程及情況應當詳細記錄并附卷。
2、強化程序控制,加大審查力度。對容易發生惡意調解的領域和存在惡意調解嫌疑的案件,除在審判各個環節予以預警,提醒審判人員關注外,應加大調查取證力度。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要求當事人接受法庭調查或出庭參加訴訟;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可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要求當事人出示原始證據;向利害關系人通報;加強依職權調查取證,尤其是對債務糾紛案件,應嚴格審查債務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據、基礎合同以及債務人的經濟狀況。
3、加強對調解的審查力度。所謂"無爭不成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很容易達成自愿調解協議的,法院要對該調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對此,各地法院進行了積極探索。如東營中院推出了訴訟調解保證制。按照訴訟調解保證制,參加訴訟調解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及代理人必須簽訂法院統一印制的保證書,要求原被告雙方及其代理人保證訴訟行為真實、合法,不存在以下任何情形:偽造、毀滅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對于構成惡意調解的,原被告雙方及其代理人自愿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法院對其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要求審判法官不斷增強聽訟、判斷證據的能力,以有效識別惡意調解。
4、刑事制裁措施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我國的《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進行了解釋,其中第一款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在拒不執行的行為方式上,本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脅方法為前提條件。 如當事人為逃避其他案件中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意圖利用一判決的既判力對抗另一判決的執行力,情節不可謂不嚴重,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該罪主體只限定于自然人,所以,對于單位制造惡意調解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卻不能定罪。如上述常盛公司案。
5、檢察機關加強監督。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享有監督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檢察院抗訴的對象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曾有學者對于檢察院抗訴當事人的惡意調解行為提出過質疑,認為檢察院抗訴看起來似乎是針對當事人的惡意調解行為,這就產生了抗訴對象是否合適的問題,即檢察院是否有權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抗訴的問題。就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而言,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檢察院顯然是不可以抗訴的。但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邱星美指出,"檢察院對惡意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抗訴,事實上并不是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而是針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后果所產生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法官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審查、認定是否準確,以及當事人是否適格。因此,對此類案件檢察院提起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有法律依據的檢察監督行為。" 通常來說,檢察機關監督民事審判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參加訴訟,另一種是提起抗訴。其中對于參加訴訟要僅限于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任意擴大檢察范圍,如在國有企業訴訟中,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訴訟,防止因惡意調解導致國有資產的不當流失;而對于抗訴則不應僅限于上述案件,因為惡意調解不僅有違訴訟目的,擾亂了法的秩序,而且嚴重損害國家審判機關的權威性。檢察機關通過提起抗訴,有助于發現并及時糾正違法犯罪行為,從而能夠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這是國家檢察權的應有之義。因此,檢察機關通過辦案或接待來信來訪發現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為了進行惡意調解,要及時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有惡意調解事實和證據時,應及時提起抗訴或者建議人民法院重審,并建議人民法院中止惡意調解的判決、裁定的執行,盡量減少給被害人和人民法院造成損失;及時查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員,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人員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惡意調解犯罪行為時,應及時立案偵查,追究有關司法人員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惡意調解的司法防范和規制在制度上的進路
1、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民事實體法上的原則。但自上世紀以來,在包括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整個民事法學領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存在空間日益拓寬,倍受重視。法院在訴訟中不可能以可查的虛假自認和不正當請求權的漠然處之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干預,否則有背于訴訟的實質公正,這種必要的干預和限制就只能由誠信原則來完成,從而使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成為一個完整、協調和整合的體系。該原則對民事訴訟法的具體內容產生了顯著的影響,逐漸在民事訴訟領域立足、發展,為很多國家民事訴訟立法采納。可以說,訴訟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中道德準則的法律準則化,在訴訟中對當事人、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實行法律和道德手段的雙重調節。民訴學者張衛平對誠信原則進行了訴訟法上的歸納,即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必須公正和誠實、善意。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將誠實信用規定為訴訟原則,但在諸多制度卻體現著這一原則所蘊涵的精神,如保證證據真實方面的誠實信用要求,例如,關于作證義務的規定、證人不得拒絕作證的規定、質證的規定和當事人陳述的規定;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關于誠實信用的要求,包括對違反該原則作偽證和阻止作證和不履行協助義務行為的制裁規定。為了更好地規制民事訴訟行為,將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民訴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水到渠成之意。
2、完善民事調解制度。第一,在民事調解的原則上,增設"不違反公共利益原則",即調解除符合當事人自愿及民事行為合法的要件以外,還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在訴前調解中的作用。法院在審查立案或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將案件移交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法院不予立案。達成調解協議后,以人民調解組織的名義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根據最高院的相關規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第三人如果發現該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撤銷或宣告無效。
3、刑事入罪的分析。有學者指出,伴有欺詐行為的惡意調解構成了詐騙罪,應當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釋,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且對訴訟詐騙的概念作了界定,對其特征予以總結,進行了詳細的分析、論證。 從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訴訟詐騙概念、特征的界定、總結來觀察,其刑法概念上的訴訟詐騙就是民事訴訟上的惡意調解。同樣,也有學者認為惡意調解不構成傳統理念意義上的詐騙罪。 筆者認為,可以在現行刑法基礎上,將"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不再以"幫助當事人"作為限定,即對當事人本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情形也應當按照刑法條款規定予以處罰。同時,建議在《刑法》第6章第2節"妨害司法罪"中增設"惡意調解罪",對情節較重、性質惡劣、影響較大的惡意調解案件當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4、惡意調解侵權責任的構建。鑒于學術研究的成熟 和國外相關立法,確立惡意訴訟民事侵權責任制度實屬可行和必要,惡意調解行為可納入其進行規制。按照侵權理論的構建,惡意調解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如下:一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惡意調解行為,情形包括惡意起訴、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通過符合程序的訴訟形式,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從而謀取非法利益的違法行為。二是給案外人或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這里的損害僅指私法意義上的損害,即給案外人或對方當事人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如果損害后果嚴重的,還可以引入懲罰性賠償,讓行為人付出更多的違法成本。三是惡意調解行為和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惡意調解行為人主觀上故意。
結語
人民法院對調解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不可回避的,但也不能因噎廢食。筆者的良好愿望是,在當前的大調解背景下,訴訟調解的復興必須是螺旋式上升,不能僅是歷史簡單的重復,這樣的調解制度才具有蓬勃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