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應當承擔該筆借款償還責任
作者:周小買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9-11 瀏覽次數:864
宿遷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負責人王某以資金周轉為由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張某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條中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年3月2日,王某在借條上簽字并加蓋了一分公司的公章。經查明:一分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成立,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以內部文件形式撤銷一分公司,2010年4月15日登報申明撤銷一分公司,但一直未在工商部門注銷一分公司。一分公司成立之時,王某作為負責人在某公司處領取了一枚直徑為3.8CM的公章,此后某公司撤銷一分公司并免去王某職務,要求王某歸還公章,但王某以公章遺失一直未歸還。王某在借條中加蓋的公章直徑為4CM。借款到期后,原告張某欲要求王某歸還借款,但王某下落不明,原告張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宿遷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和宿遷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有以下幾點:1、借款行為是王某個人行為還是一分公司行為?2、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撤銷的標準是什么?3、借條上的公章是否系私刻偽造,如系偽造某公司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綜合上述三個爭議問題,關于本案有如下三種觀點:
1、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理由如下:某公司以內部文件形式撤銷一分公司,并登報申明,但未進行工商注銷登記,一分公司仍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具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某公司撤銷一分公司,免去王某職務,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偽造,原告亦無法辨認,基于充分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司法理念,某公司的撤銷行為不能對抗無過錯的債權人。王某在借條上加蓋一分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借款的對方當事人為一分公司,王某出具借據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因此本案應由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2、一分公司在其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擔補充還款責任。理由如下:某公司以內部文件形式撤銷一分公司,并登報申明,但未進行工商注銷登記,一分公司仍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具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某公司撤銷一分公司,免去王某職務,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偽造,原告亦無法辨認,基于充分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司法理念,某公司的撤銷行為不能對抗無過錯的債權人。王某出具借據,并在借據上加蓋一分公司的公章,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借據上加蓋一分公司公章視為分公司行為,一分公司與原告之間形成借款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第五項的規定,“其他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一分公司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依法設立、領取了營業執照、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一分公司應在其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擔補充還款責任。
3、應由王某個人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借條上的公章與某公司提供給王某的公章具有較大差別,通過測量顯示尺寸不一,據此可以認定借條上的公章系王某偽造。王某明知一分公司已經被撤銷,其職務已被免去,在未得到某公司的特別授權下,隱瞞真相,偽造公章,假冒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個人,應當認定王某借款是其個人行為,不是分公司行為,與某公司無關。王某在整個借款過程中,主觀上存在明顯隱瞞事實真相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欺詐行為,可能涉嫌犯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原告從民事方面可另案起訴王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系比較典型的利用公司名義借款引起的糾紛。關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資產在法律上隸屬于總公司,資金和人員均可有總公司控制、調配。分公司債務是否進入公司,系公司內部管理事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其他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一分公司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依法設立、領取了營業執照,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因此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分公司作為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組織,僅限于作為具體案件的當事人,其不能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其借款行為最終應該由總公司承擔,至于總公司決定是否以分公司現有財產清償還是總公司直接清償,屬于公司內部事宜,法院不宜直接判決由分公司在已有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分公司的撤銷標準,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分公司被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時,公司應當在這些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可見分公司的注銷標準是在工商部門的注銷登記。回到本案,某公司雖有內部撤銷文件,以及登報申明,但一直未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注銷登記,在法律上講,一分公司仍然存在。
那么如何確認借款行為的性質,是一分公司行為,還是王某個人行為呢?借條中的公章與某公司交付給王某的公章尺寸不一,可以認定借條中的公章系王某偽造。王某明知沒有某公司授權,假冒一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條上加蓋一分公司公章,意在騙取原告的信任,以達到借款目的,且借款用于個人消費,并未用于分公司業務,該筆借款應屬于個人借款應該有王某個人償還。原告主張自己是善意相對人的主張,不能成立。在整個借款過程中,王某存在欺詐行為,涉嫌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告知雙方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可以另行起訴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