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對夫妻分居期間女方所欠此債務應否承擔責任
作者:錢惠彬 包燦江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822
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某分兩次以因夫妻矛盾被丈夫一家凈身趕出家門、母女生活無濟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得款項合計7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歸還上述借款致原告訴訟,要求被告周某及其丈夫被告陳某共同承擔向其還款的義務。
庭審中被告周某以所借款項已全部用于自身和女兒的生活(提供其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開支清單,每月開支從5000多元到15000多元不等,共開支72682.54元),自己無收入來源,而被告陳某有扶養自己和女兒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陳某承擔全部債務。
被告陳某以對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不清楚,且已與被告周某分,被告周某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為由,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被告周某、陳某于2012年4月25日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
法院認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事實有借條及周某的陳述為證,被告周某應承擔向原告還款的責任;但此借款系發生在兩被告分居以后,被告陳某與被告周某不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周某所借款項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對原告認為上述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被告周某辯稱的被告陳某有扶養其和女兒的義務而要求被告陳某承擔本案債務的意見,因本案處理的系借貸關系,而非家庭糾紛,被告周某可在處理家庭糾紛時對自己扶養和女兒撫養的問題進行主張,本案不予理涉。遂作出判決: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幣70000元。二、駁回原告周某某對被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書送達后,當事人未上訴。
本案的處理涉及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負債一方以自己及子女需要撫養和扶養而要求對方為其所負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是否成立兩個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雖發生在陳某與周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經法院查明陳某對該債務并不知情,其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周某借得款項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對原告認為上述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不予采信。同時本案處理的系借貸關系,而非家庭糾紛,被告周某可在處理家庭糾紛時對自己扶養和女兒撫養的問題進行主張,本案不應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周某無收入來源,而被告陳某有扶養周某和女兒的義務,被告周某所借款項有部分系用于其與女兒的必要生活,故被告陳某應承擔部分責任,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陳某對周某和女兒有扶養、撫養的義務,陳某對周某已經分居,女兒跟周某生活,周某與女兒在外生活,必然產生一定的費用,周某無收入來源,以向他人借款來負擔自己及女兒的生活開支,所以陳某應當對本案借款承擔部分償還責任。
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1、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以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名義,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所舉之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要點有二,一是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所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貸關系雖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被告陳某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時兩被告已分居,而原告在出借款項給周某時是明知兩被告已發生家庭糾紛且分居,而未將出借款項給周某的事實告知陳某,可以確認被告陳某與被告周某不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同時周某在借得款項后,在短短的8個月內就將70000元花費完畢,平均每月花費近9000元,雖有部分肯定系用于其及女兒的必要生活,但如此高額的花費明顯與一個家庭的正常開支不符,故可以確認周某所借款項并未實際用于兩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綜上,本案債務系非夫妻共同債務,原告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被告陳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理由不能成立。
2、陳某對周某及女兒根據法律規定確應承擔扶養和撫養的義務,但按照訴訟規則,周某及其女兒應向陳某進行主張,陳某不履行扶養、撫養義務的,應以自己為原告或以女兒為原告通過向法院提起主張扶養、撫養費的訴訟,或在處理周某與陳某之間婚姻關系過程中進行主張,在主張實現后由周某自己向本案原告償還,這系一個單獨的訴訟。
綜上,第二種觀點雖有一定道理,但本案處理的是借貸法律關系,在本案中處理被告間的婚姻家庭關系明顯不妥,而且對陳某應承擔多少扶養、撫養義務必須通過審理有關婚姻家庭方面的事實(是否具有扶養、撫養的必要,扶養、撫養的標準等)后才能確定;并且在本案中如按第二種觀點處理,也存在無法劃分陳某對本案債務應承擔責任比例的障礙,不具有操作性。故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