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原登記車主同意 機動車輛能否進行轉移登記
作者:吳雪媛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839
2010年8月28日,原告張某與兩案外人張*春、張*樹合伙購買牽引帶掛貨車一輛,并約定車輛為三方共同所有。由于原告張某出資較多,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2010年9月27日,張*春將車輛轉讓給本案第三人張*軍,二人遂持涉案車輛登記證書、車輛行駛證、記載有原告與兩名案外人簽名的退股協議、第三人張*軍與案外人張*春的買賣協議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張*軍的身份證復印件,到第三人某二手車交易公司開具二手車交易發票,其中賣方為本案原告張某,買方為本案第三人張*軍。同日第三人張*軍提供上述二手車銷售發票、本人身份證明、車輛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等材料向被告某交警支隊提出轉移登記申請,被告受理后經過審核、校驗、復核、發證等法定的程序,于同日對該車輛辦理完畢轉移登記手續,將牽引車號牌進行變更,并將所有人變更登記為本案第三人張*軍。原告張某知曉被告的轉移登記行為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的轉移登記行為,并將車牌號恢復原樣。
被告某交警支隊辯稱,一、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是依據現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的法定職權行為,并無不當。1、車輛轉移登記主體合法。2、轉移登記行為合法,在辦理轉移登記行為時,車輛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依據法律規定,對于已經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在經現機動車所有人申請和提交法定手續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3、車輛轉移登記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序為涉案車輛辦理轉移登記分別由各承辦民警按照職權分工依法辦理。二、被告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是在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之后的登記,依法不需要對機動車所有權轉移進行嚴格審查。只需要對張*軍提供的材料(二手車交易發票)進行形式審查,不需要查明買賣合同關系。至于該車所有權轉移是否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均不在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職權審查范圍之內,原告應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第三人某二手車交易公司述稱,我公司開具二手車交易發票是按照程序辦理的。張*軍已經提供載明原告退股協議書,證明原告已經不是車輛所有人。原告與第三人張*軍之間的糾紛可以調解解決,與本案被告無關。
第三人張*軍述稱,我是正常出錢買車,以前原告與人合伙買車,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后來原告和案外人張*樹退出,我又和另一案外人張*春簽了合伙協議,購買該車,原告對該車沒有理由主張權利。
被告某交警支隊在為車輛辦理轉移登記過程中是否應通知原登記車主到場簽字確認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原登記車主到場確認。理由是:根據 《機動車登記規定》 (下稱《規定》)(公安部102號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涉案車輛物權已經發生轉移,且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開具了全國統一的二手車銷售發票。《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轉移登記均為所有權轉移后的登記,原車輛所有人喪失了對該車輛的所有權,無權作為車輛所有人提出轉移登記申請。《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二條已經明確二手車交易市場應履行審核原車輛所有人的法定職責,故車輛管理部門不具有審核原車輛所有人的法定職責。依據現機動車所有人的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即可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通知原登記車主到場確認。理由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上述規定中的”當事人”與現機動車所有人內涵不一致,應該理解為原機動車輛所有人和現機動車輛所有人,根據該條規定精神,申請機動車轉移的不僅僅是現機動車所有人,原機動車所有人也可以和現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提出申請。《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為現機動車所有人縮小了《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的范圍,應適用《實施條例》規定。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該條規定明確了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但《辦法》主要目的是為了規范二手車市場管理,即便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不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其承擔的為民事責任。故該條規定不能免除登記部門審核原車輛登記所有人身份的法定職責,登記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二手車交易發票中雙方身份進行核實,以維護車輛登記雙方的合法權益。綜上,公安機關在為機動車輛辦理轉移登記時應通知原登記車主到場確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
目前,二手車交易市場存在嚴重經營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現象。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經營過程中二手車交易市場以及經營戶不能嚴格按照《辦法》中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在開具二手車交易發票前未予核實車輛登記證書以及車輛行駛證上載明的原車主身份,也未核實車輛買賣是否系買賣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僅憑買方提供的車輛登記證書等材料即開具二手車交易發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輛轉移登記時如不對原登記車主進行審核,容易給諸多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機,導致當事人財產權的徹底喪失。
《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過程中應當提交”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所指的”當事人”是通用的法律術語,應理解為二手車交易過程中與車輛合法交易行為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買方、賣方,即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本案中涉案車輛雖為三方共同出資購買,但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車輛的登記車主,與車輛的買賣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身份應屬于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故公安機關在為機動車輛辦理轉移登記過程中應對原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張某和現機動車占有人張*軍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一并予以核實,再結合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辦理車輛轉移登記。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該規定是對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和經紀機構交易活動的約束,目的為了規范二手車交易行為,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該規定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車輛轉移登記的審核監管職責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以此免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轉移登記過程中的監管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