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行體制的反思
作者:課題組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871
刑事執行體制是指刑事執行機構體系的設置和各執行機構權限的劃分。我國現行的刑事執行體制是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有關刑事執行法律規范為基礎,以監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執行主體而構筑的。
一、刑事執行體制的現狀:執行主體的多元化
目前,我國的刑事執行不是由統一的刑事執行機關負責,而是由多個國家機關來執行的。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的規定,行使刑事執行權的機關有監獄(含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
(一)監獄(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獄負責對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和剩余刑期超過一年的有期徒刑的執行。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的對象是在刑罰確定時不滿18周歲的罪犯,其中包含年滿18周歲而剩余刑在2年以內的罪犯。
(二)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承擔監外執行、緩刑、假釋以及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的刑罰執行。
(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承擔單處或并處罰金,沒收財產、死刑立即執行的刑罰執行。
可以看出,我國的刑事執行主體是多元化的。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分散的、多軌的行刑體制是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有利于提高刑事執行效率。這種多元化的刑事執行體制在過去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弊端日益顯露。
二、現行刑事執行體制的弊端
隨著現代刑罰理論、行刑思潮的興起和社會客觀現狀的變遷, 這種由于某些傳統的、現時的、或者其他諸多因素影響而形成的刑罰執行權能的分配格局所帶來的弊端日益顯現,刑罰運行機制難達順暢,刑罰功能未能得以充分發揮,主要表現在:
(一)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不利于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尊嚴和權威。執行主體的多元化不利于執法的統一,不符合行刑規范化的要求。由專門的法律對行刑權加以規定,進而實現行刑的規范化是現代行刑的必然要求。只有在行刑規范化的條件下,才能使刑事執行在統一的軌道上運行。行刑規范化的基本要求就是"令出一門",而不是"令出多門"。我們很難設想在"令出多門"的情況下,能實現行刑的規范化。承擔刑事執行任務的司法機關比較分散,且刑事執行的法律依據大多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部門的司法解釋,實際做法很不規范,這不僅不利于刑罰的執行,而且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權威性和尊嚴。
(二)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導致權力失衡。執行主體的多元化使國家的刑事執行權力資源配置背離理想的均衡狀態,呈現非理性化傾向。一方面在某些部門權力資源配置過多,超過其能力所限,另一方面在某些部門又配置較少,出現權力資源供應匾乏,不能將有限的刑事執行權力資源投放到能夠發揮其效益最大化的部門,使其在促進社會穩定和發展中獲取最佳效果。由于國家整體的刑事司法活動是由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環節構成的,與之相對應的便是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執行權四項既聯系又獨立的刑事司法權力。從權力配置的均衡角度看,賦予專門的機關統一行使,為此而支付的機會成本相對會小,刑事司法資源的浪費較低。人民法院是國家專司審判職能的機關,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刑事執行上,就勢必降低了它在審判活動上的司法資源投放,進而影響審判工作的開展。換言之,法院擔任刑事執行任務,固然有其優勢和便利,但這種收益的獲得卻往往是以審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消極影響作為代價的。作為專司偵查工作和社會治安保衛工作的公安機關,面對新時期社會治安形勢嚴峻、犯罪率長時期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漸增多的局面,警力緊張、財力有限、物力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繁重的社會治安保衛工作己使其不堪重負,再承擔大量繁雜的刑事執行任務往往難以勝任,因此一些地方的管制、拘役、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監管對象處于失控狀態。此外,由于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分散,各參與機關之間相互配合不力、協作不夠、推誘扯皮,成為長期以來得不到很好解決的難題,這不僅會造成刑事執行權力資源的浪費,而且還會因為刑事執行效力的低下,給社會穩定和發展埋下諸多隱患。
(三)現行刑事執行體制造成刑事訴訟主體職能的混淆和角色的錯位。現代刑事訴訟活動中,各訴訟主體的職能和角色都應該是各就各位.各司其職,互不替代的。而現行的刑事執行體制卻使刑事訴訟主體的角色錯位,職能混淆。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是刑事訴訟的主體,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審判和偵查的職能。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堅持"不告不理"、"無控訴無審判"的原則,擔當被動、消極和中立的司法角色。而現行刑事執行體制下人民法院又兼負責罰金、沒收財產和死刑執行的任務。這樣迫使法院改變被動、消極的角色而成為主動、積極參與刑罰執行的角色。因此,人民法院承擔部分刑罰的執行有悖于現代司法理論,使"法院不象法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立案偵查的職能,是啟動刑事訴訟的角色。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是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鶎庸矙C關負責眾多的治安管理和行政事務,任務已很繁重,另外還要承擔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和假釋、緩刑的監督。執行部分刑罰確實有礙其完成法律賦予其的主要職責。公安機關花在監督緩刑和假釋罪犯的時間和精力很多。而基層公安派出機關編制少,警力相對薄弱,對于執行部分刑罰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作為打擊和預防現行犯罪及危害社會行為的公安機關,顯然應當集中精力完成主要任務,而把執行刑罰交由其它一專門機關執行。這樣,才能還公安機關以固有的角色,改變其職能分散,打擊違法犯罪不力的現狀。
(四)現行的刑事執行體制與監獄的主體地位不相稱。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但是,當前監獄只負責自山刑的執行,其它刑種并不由監獄執行,而是由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分別執行。這使監獄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無法與公、檢、法機關取得同等的地位,真正發揮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作用。監獄的地位不相稱。這種狀況同刑事執行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符合的,實際上也影響了我國刑事司法系統整體效能的發揮?,F行刑事執行體制使監獄的主體效能難以發揮,加之現實的財政狀況迫使監獄成為市場經濟的一個主體-監獄企業,由于片面地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這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監獄的形象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
(五)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對刑罰的執行無法納入現行的刑罰執行監督體系。根據現行法律與規定,我國對刑罰執行的監督由檢察機關負責,檢察機關內部設置了專門的監所檢察機構,負責對監獄和看守所執行刑罰活動進行監督。而按照現行的刑事執行體系,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刑事執行顯然難以被置于我國刑事執行監督體系之內,不受監督的權力是與法治精神相悖的。
(六)現行刑事執行體制不利刑事執行立法的完善。鑒于現行刑事執行體制基礎上的監獄立法,盡管由于自由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主導地位,因而監獄法具有基本的刑事執行法的地位與作用;但其由于并非完整意義上的刑事執行法,而無法取得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地位相平行、相互銜接的基本刑事部門法的規格,因而從我國的刑事法律體系角度來看影響了行刑法的效力。由于我國現行的刑事執行體制存在諸多理論上的缺陷和實踐中的弊端,改革多元化的刑事執行體制勢在必行。
三、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的方向:刑事執行一體化
克服多元化刑事執行體制的缺陷的出路在于刑事執行一體化。所謂刑事執行體制一體化,即在實行統一的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組織體系,逐步建立專門、統一、健全的刑事執行體制,以實現基本性質一致,價值取向相同的行刑司法活動的統一規范、統一管理,將刑罰的執行交由專門的執行機關來負責,以真正實現刑罰目的。刑事執行權是國家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統一。行刑權是刑罰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它的直接屬性是國家的一種司法權。但是,由于行刑活動是一個將法院生效的判決和裁定交付執行的過程,具有一定的時間持續性,因此,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執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這時的行刑就帶有一種行政管理的性質,由此,行刑權也包含著行政權。監獄法和其他刑事執行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法律關系,刑事執行權是一種司法行政權,那么刑事執行理應由專門的、統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來執行。刑事執行一體化的前提是刑事執行法立法的一體化和專門化。刑事執行體制是刑事執行法的核心,要實現刑事執行一體化必須有賴于刑事執行法的專門化和法典化,因此,制定統一的刑事執行法是十分必要的,之所以必要是由刑事執行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規律所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