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受賄犯罪中的翻供翻證現象及證據認定
作者:戴放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935
司法實踐中,受賄案件中的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現象比較普遍,雖然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只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之一,但它們對受賄案件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受賄案件據以定罪的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這些言詞證據,其他諸如書證、物證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只能間接印證言詞證據。由于言詞證據的易變性、不確定性,這給受賄案件的審判帶來較大難度。本文擬就受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主要形式進行分析及如何采信該類證據進行探究,以期對刑事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受賄案件中翻供翻證的主要表現形式
翻供翻證,是指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證人推翻或改變其原來的全部或部分供述、證言的行為。就受賄犯罪案件而言,翻供翻證表現形式主要分為二類:第一類主要圍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第二類主要圍繞取證行為進行。下面就該兩種情況分別進行簡要分析:
1、圍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翻供翻證
(1)以借為名推翻行賄、受賄的犯罪性質。案件審判過程中,受賄人一般以該筆錢款系向行賄人所借,雙方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為由,徹底否定收受他人錢財的性質。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提供“借條”,把受賄行為翻供成債權債務關系。
(2)在“利用職務之便”、“謀利”上做文章。受賄人辯稱自己取得的財物既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也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辯稱是由于自己從事其他勞動所得,獲得的是“合法的勞動報酬”,如股份分紅,炒股收入等。
(3)辯稱行賄、受賄行為是基于朋友關系,系正常的私人交情、禮尚往來。有些被告人與行賄人之間由于經常打交道,在業務往來的基礎上形成了較為融洽的私人交情,表面上稱兄道弟,給人造成一種兩者之間親密無間的錯覺。同時由于我國的國情,傳統習俗較崇尚禮尚往來,他們在收受高額賄賂的同時亦回贈少許物品,將自己的受賄行為翻供成正常的禮尚往來。
(4)辯稱錢款用于公務活動,沒有非法占為己有。被告人依托自己是掌握一定實權之人,聲稱自己經常要應酬公務活動,所收錢財都用于單位的公務活動,或用于協調單位其他事務的開支,并沒有非法占為己有。其所提供的證人或是案犯親屬或是有關人員,他們往往能夠提供出大量的線索及書證以證明其確實有過請客、送禮和接待等。由于時間因素,此類翻供很難分清究竟是“公務活動”還是“私人請客”,也很難徹底查清“應酬”、“活動”費用的來源及處理方式,從而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難度。
(5)以“家人收受錢物,本人不知”為由,推脫罪責。被告人辯稱自己根本沒有收受過他人財物,也根本不知道自己家屬收受過他人財物,企圖以自己沒有收受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主張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6)辯稱在案發前已上交紀委或已歸還。被告人聽聞“風吹草動”后,擔心受到法律的制裁,往往在案發前“主動”將收受的財物上交紀委、廉政專戶或退還行賄人。
(7)對利用他人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辯稱自已與行為人沒有隸屬和制約關系。
2、圍繞取證據行為進行翻供翻證
(1)辯稱檢察機關獲取的證據不合法。被告人翻供時否認檢察機關取證的合法性,辯稱辦案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誘供、誘證等方法獲取證據,采用“輪番戰術”不讓其睡覺,自己以前的供述是被逼無奈,是順著辦案人員的意圖所作的供述;有的稱檢察機關偵查人員采取“你交代清楚了就讓你回家”的方法,哄騙自己交代問題的。此類翻供,經常會帶來誤導,具有很大的煽動性,在案件的訴訟環節,特別是在法庭上,很容易使不明真相的人信以為真。
(2)全面否定自己供述的真實性。被告人、證人無法就犯罪事實、證據內容方面進行翻供翻證時,往往會在取證形式上挖空心思,尋找借口,詆毀獲取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如辯稱“不是我自己的簽字”、“沒看清就簽字了”、“因精神緊張,已記不清當時的實情”、“時間很長了,根本就記不清楚”、“當時不是這么說的”、“記錄不實,記錄未經本人閱讀”;等等。
二、受賄案件翻供證據的認定
(一)總的原則
1、忠于法律的原則。根據省公檢法及司法廳聯合下發的《關于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特別是對僅以言詞證據定案的規定,以及兩院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綜合分析評定。
2、實事求是的原則。從案件的客觀實際情況出發,依據事實和法律來調查、分析和判斷。首先,通過對翻供翻證者的心理動機進行分析,判斷后面的供述和證言的真實性。其次,通過前后供述和證言的關聯性,分析它們是否與案件事實本身有直接或間接的聯系,判斷翻供、翻證是否真實、可靠。最后,通過對比分析供述與證言,供述、證言與其他證據,判斷前面與后面的供述和證言哪一個是真實的、可靠的。只有堅持實事求的原則,才能明辨是非,分清真假,才能準確、徹底地查明案件事實。
3、全面客觀的原則。審判過程中,辦案人員既要注重能夠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也要注重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既要注重加重被告人罪責的證據,也要注重能夠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罪責的證據。簡言之,在辦案中,既要重視被告人的供述,也要重視其辯解。審查言詞證據要客觀、全面、深入、細致。受賄犯罪的言詞證據一般應問清利用職務之便的情況,謀利的具體行為,賄賂的原因、時間、地點、方式及款物的來源、去向等。對于訂立攻守同盟,應當及時查明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及經過情況,從而提高言詞證據的證明力。
(二)具體翻供翻證證據的認定
1、對將行賄受賄關系翻供成債權債務關系的,首先應審核“借條”是否存在,該借條是原始的還是后補的,必要時可以對“借條”形成的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從而確定“借條”的真實性。如果借條系對受賄人采取司法措施后形成的,則受賄人虛構事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借條是雙方之間發生經濟往來之時出具的,則應結合當時的其他具體情況進行認定。其次要認真審核有無真實的借貸關系,查明借款的原因、目的、數量、支付地點、支付方式、被告人與行賄人之間的關系、借款未還的原因、持續的時間及被告人有無款的想法等,從細節問題入手發現兩者之間對借條形成陳述的破綻及矛盾之處,嚴格審查被告人、證人翻供、翻證的理由及為何不在檢察環節說清的情況。第三審核有無其他旁證印證,如被告人借款的用途、經濟狀況等。
2、對辯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未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一要審查被告人與行賄人之間的關系,是同志關系、朋友關系還是有隸屬關系、業務關系,并對各種關系進行甄別。對于屬于后兩者關系的,被告人正常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亦屬于受賄性質;二是對被告人辯稱是由于從事其他勞務活動獲取報酬,未利用職務之便的,要審查被告人是否有從事其他勞務的事實存在,具體從事何種勞務,該勞務與獲取報酬的關系,兩者之間的比例,檢察環節未能提及的原因,其他勞務與被告人本職工作是否有交叉和關聯等等。
3、對辯稱行賄、受賄行為屬于禮尚往來的,要審查雙方是否有朋友關系,是否有正常的私人交情,朋友關系形成的時間及深度,雙方錢物往來的事由、時間、數額,檢察環節未能提及的原因等,只有特定事由、特定時間、特定數額的才能予以參考。
4、對辯稱自己所獲的贓款用于單位的公務活動,未占為己有的。個人受賄錢款如果上交單位,再用于公務,可以不認定為受賄;若個人受賄后將該款用于公務活動的,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
5、對以“家人收受錢物,本人不知”為由,推脫罪責的,應審查該事實在檢察環節是被告人先予供述還是證人先證,收受財物的具體細節情況、被告人在檢察環節的供述與證人證言、家人證言的一致性和穩定性。
6、對辯稱在案發前已上交紀委或已歸還的,應審查上交或退還時間與收受時間的間隔,上交和退還的真實原因,是否因其他事情受到審查而怕受賄暴露而上交或退還錢款,之前未能積極主動退還的原因和理由等。
7、對利用他人職務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稱自已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隸屬和制約關系的,應審查被告人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務有無影響和制約,謀取的是否是不正當利益。
總之,對于被告人、證人翻供翻證的各種情況,辦案人員要針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全面綜合分析涉案證據,確保審判工作忠于事實,忠于法律,真正將收受賄賂的人員繩之以法,切實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