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2009年《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在我國法律中首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劃時代的意義。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則在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已得以普遍運用,其目的就是為了充分、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權益,實現社會公平、和諧。本文中,筆者依據精神損害賠償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質及功能,闡述當前交通事故案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并結合自身審判經歷探討其現實規則及司法困境,擬從社會和諧之視角提出完善當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導言

 

2010年中國汽車產銷量雙雙突破1800萬輛,不僅蟬聯世界第一,且刷新世界紀錄。隨著汽車走進千家萬戶,交通事故也出現井噴景象,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數量急劇增加,屢創新高。以筆者所在儀征市人民法院為例,2005年前全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超過100件,而短短的五年之后,這一數據已達到了1800余件,足足增長了十幾倍,并有繼續高速增長的勢頭。作為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一部分,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得到了深入的貫徹和執行,而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把握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當事人或其親屬維護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當下中國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法律性質及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人的利益的更高意義上的保護和尊重,它是侵權責任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的一種民事責任,是公民權益的拓展,并主要以財產賠償的方式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不是現代社會才出現的新鮮制度,從我國歷史上追溯它的淵源,首先是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新中國成立后,《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正式建立了當代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準許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補償費的救濟,則開創了對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救濟的嘗試。此后,立法機關在《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中也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制度,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而2009年《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則在我國法律中首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和特征是財產賠償,它是現行社會條件下民法彌補和滿足受害人精神損害的最有效方法,這種需要滿足,恰恰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的損害,改變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影響,恢復身心健康。(1)縱觀大多數學者的觀點,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有以下幾項主要功能:

 

(一)精神權利物化所產生的物質填補和精神撫慰功能

 

 雖然精神損害與金錢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中的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但這并不影響它成為精神損害賠償最主要的功能。眾所周知,精神利益是不能直接實現物化的,但是一旦被抽象為法律權利時,它可以借助法律技術的作用實現物化。這種物化,不是權利主體的物化,只是權利客體的物化。精神權利的物化,也是在法律技術上適用擬制恢復手段的一種必要結果,也就是作為人的需要保護的具體精神利益,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通過金錢作為中介物的轉換完成了向商品的轉化,成為可以計量的并實現對價的種物質利益。精神權利的物化雖然在事實上無法實現等價,但它所帶來的對精神損害的物質填補,使受害人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得到某種滿足,進而使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慰籍,實現心理和精神上的各種平衡。

 

(二)利益機制主導下的懲罰與引導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的實施必然導致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利益的重新分配,通過責令侵權人給受害人以適當的財產補償,剝奪了侵權人對一定財產或金錢的所有權,這本身就是對侵害人的一種懲罰。而這種懲罰的實施可以促使侵權人尊重他人人格,教育其更好的遵守法紀。(2)同時,精神損害賠償還可以警戒侵權人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小心謹慎,分清哪種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哪種行為又為法律所禁止,引導人們趨利避害,使社會生活步入正軌。

 

(三)道德層面下的社會平衡和價值評判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的實施,有利于解除或緩和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得到勝利者的滿足,從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進一步激化,促進社會的和諧與安定。同時,相當多的受害人到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其著眼點并非為了獲得多少經濟上的補償,更多是想通過法律手段分清法律、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判令精神損害賠償,在給予侵權人懲罰的同時也向社會表明了其行為的反社會性,從而為公眾提供了評判行為是非標準的價值取向。

 

二、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以人為本

 

汽車社會的來臨給我國的經濟、社會帶來巨大的沖擊,對人們的生產與生活、自然與環境也帶來深遠影響,其中之一便是交通事故的高發與普遍。保護人的精神權利乃世界先進之潮流,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即將進入汽車社會、生活方式步入轉型轉變、精神生活愈發受人重視的當今,意義非凡,已超越法律研究之范疇。

 

(一)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責任法的應有之義

 

最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相當數量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較為嚴重,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多為重傷、殘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同時造成多人受傷或傷亡,極需運用精神損害賠償進行調整。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充分體現出了現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體現侵權責任法的應有之義,隱含了我國民事立法對個體權益保護的深度轉向。

 

(二)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是我國以人為本立法精神的充分體現

 

侵權責任法在第六章用專門的章節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了詳細闡述,并明確確立了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實現了交通事故責任構成的多元化。這在汽車社會即將來臨、交通事故高發頻發的今天,對引導公眾遵循安全有序的生產生活方式影響深遠,避免了法律調整滯后給社會及公眾生產生活帶來的巨大利益付出和紛亂困擾,不僅展現了法律調整社會生活的預判性,更體現了以人為本和保護人權的立法理念。

 

(三)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是尊重與維護個體權利的保證

 

侵權責任法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首次明確確立,順應了人權發展的潮流,充分尊重了公民權利意識,保證個體權利實現的多元化。孟德斯鳩著名的法律諺語--"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形象地道出了現代民法精神的真諦。(3)而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使得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的個體權利得以充分尊重和保證,同時也體現了我國現行立法政策的價值取向和法律文明的發展程度,決定著法律文明時代的到來。

 

(四)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將有力促進社會和諧與管理創新

 

汽車社會的來臨,帶來了交通事故高發頻發的壓力,而與此相關的社會矛盾也必將會更加匯聚和尖銳激烈,導致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增加和社會管理難度的俱增。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構建了交通事故責任構成的多元化,更好地保護和保證了受害人個體權利的實現,成為有效協調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正、應對社會風險的重要利器。(4)在我國未來的社會轉型與發展中,它將充分發揮其參與社會管理的職能作用,大力促進社會管理創新,增強社會生機與活力,實現我國社會的長久穩定與和諧。

 

三、交通事故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規則及司法困境

 

(一)嚴格適用、禁止濫用規則

 

《 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法律對侵權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嚴格限制和規定的。首先,侵權行為必須侵害的是人身權益,若為對財產權益的侵害,則無論侵害行為多么嚴重,損害后果多么巨大,都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其次,必須具備嚴重精神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一般性或不算嚴重的精神損害,則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交通事故的侵權作為的一種,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必須滿足侵權行為對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一般規定和要求,不能因其特殊性而特殊、隨意適用,必須依法嚴格規定和適用,對不滿足上述兩基本構成要件的,一律不予精神損害賠償。實踐中,對交通事故案件嚴格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充分反映立法的精神和理念,更能合法、有效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關權益,禁止權利濫用,增強裁判權威和社會信任度。以筆者所在的江蘇省法院為例,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便作了嚴格具體的規定:一是交通事故必須導致有嚴重人身損害后果的發生;二是人身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十級傷殘標準以上。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兩項條件時,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缺少任何一項,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得到支持。同時,交通事故責任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也會影響到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支持與否及比例大小。這樣嚴格規定的目的,就是防止權利濫用,維護法律權威。但實踐中,也有一些地方的法院系統尚未制定或嚴格遵守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具體條件和標準,這便導致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處于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或隨意適用的"無政府狀態",導致了裁判的混亂,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此外,在司法審判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嚴格適用也會遇到困境,如在筆者親身辦理的一個案件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脫落了7顆牙齒,另有2顆損壞,但在進行司法鑒定時因不滿足十級傷殘標準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8枚以上" 的規定,故不構成傷殘,因此依據上述江蘇省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規定,該受害人無法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顯然,受害人的這種情形對其精神的損害已屬非常嚴重情形,上述判決雖不錯,但對難免有缺失和死板之嫌。同樣還有如十級傷殘標準--"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的規定,如一當事人為線條狀瘢痕為9cm,但比其他達到10cm的當事人位置更為敏感和顯眼的,則在裁判時會出現前者精神損害程度重尚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而后者損害程度輕反而得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尷尬情形,判決的社會與法律效果欠佳。此類情形,舉不勝舉,此乃嚴格適用原則帶給司法實踐的困境。

 

(二)賠償有度、限制擴大規則

 

精神損害賠償是精神權利物化下侵權人對受害人的物質補償,是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通過金錢作為中介物的轉換,實現對價的某種物質利益。正是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特征,使它區別于其他損害賠償的顯著特點便是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不具有等價性,而只能是一種適度并具有補償性的賠償,目的是用物化的賠償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減輕或消除,從而起到撫慰作用,這也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所決定的。這就要求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時,要嚴格遵循賠償有度、限制擴大的原則,千萬不可本末倒置、舍本逐末,將原本屬于補償性質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對受害人的主要賠償,而縮減或忽略侵權理應承擔的其他賠償項目和責任。同樣以筆者所在的江蘇省法院為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時,對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大小都有嚴格的規定,并與傷殘等級嚴格對應,例如,構成十級傷殘的,全省范圍內適用的賠償標準為均1000-5000元,各地法院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進行相應裁量,但上下的數額限度不能突破,充分體現了精神損害賠償補充、有度之特性。但筆者在親身的司法實踐中,也發現精神損害賠償有度、限制擴大原則也會遭遇其困境,如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確定同一級別傷殘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時差別較大,不過這也跟個案的不同特點及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有關聯,不能企求一日解決之。

 

(三)公平合理、調節利益規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精神權利物化下侵權人對受害人的物質補償,其難以用物質的尺度來具體衡量計算,也無法像財產性損失那樣來全額賠償,因此確實其具體賠償數額和標準時,必須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區別對待,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綜合評定,力求公平合理。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公平合理確定,有利于將這一特殊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統籌分配,充分調節各方利益得失。司法實踐中,公平合理、調節利益原則在交通事故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時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為同樣的一起交通事故發生有不同的地區、不同的人身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和意義差別會很大,它無形中要求法官在判令精神損害賠償時必須綜合考慮事故發生原因、過錯程度、侵權人侵權情節及經濟能力等多方面后作出認定,以實現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保證判決的及時有效履行,最終達到法律的公正。然而,不幸的是,實踐中有些法官在處理交通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時,未能認真貫徹這一重要原則,導致裁判的效果不佳,履行不及時或甚至執行不能,讓判決淪為一紙空文。

 

(四)差異有別、限度裁量規則

 

因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不平衡和地區間的差異,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在不同省份和地區差別懸殊,同時個案之間也有很大的差異。這就要求法官在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必須結合當地社會經濟水平,并綜合考慮個案中侵權人的賠付能力及受害人傷情程度,貫徹賠償數額的差異有別原則,進行限度裁量,防止一刀切,以充分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特有的物質填補和精神撫慰功能,實現對受害人精神慰籍、心理平衡的效果。比如筆者所在的江蘇省就有地域間的巨大經濟差異,蘇南較為發達,而蘇北較為落后,個案中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就應充分考慮侵權人來自的不同地域,進行差異化的裁量,這樣不僅充分保障了受害人權益,更能保證不同侵權人均可獲得"同等"懲罰和受教育。但應特別注意的是,對精神損害賠償差異有別原則的適用,必須是在另一限度裁量原則的框架內進行,兩者相輔相成,互相制衡,摒棄其中任何一個原則,都會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或判決僵化不靈活,甚至引起災難性后果。比如司法實踐中,法官對精神損害賠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若無限度規定,則極易帶來權力尋租、受害人與法官串通損害侵權人利益、裁判標準與口徑差別懸殊等違法行為和不良后果的發生。

 

四、完善當前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統一交通事故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之條件及原則

 

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在全國范圍內尚沒有統一的適用條件,而只是各省份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區域內的適用條件。由于適用條件的差異性,這就導致同樣的交通事故和傷情,可能在江蘇省依規定可以判令精神損害賠償,而在安徽省可能就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情形的出現。地方之間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條件的不同規定,帶來了法制的不統一,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求償利益受地域范圍的影響,其權益的保障大大折扣,并造成法律結果的不公平。因此,建議相關立法部門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在全國范圍內作一個統一的規定,這樣既保障了不同地域間的公民可公平、平等享有這一特別人身權利,也使得各地法官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不再彷徨和迷茫,保證了法制的統一和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其次,在遵循和適用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時,也應盡量統一,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濫用。比如司法實踐中,關于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對侵權人是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還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各地區之間的差異較大,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筆者結合親身審判經歷,認為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人一般達到嚴重傷情,對其工作、生活、家庭等都會巨大影響和損失,對侵權人統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能達到法律調整社會行為的效果,也是以人為本基本理念的體現。因此,筆者建議國家相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統一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一般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結束當前各地對責任原則認定不統一的混亂局面。

 

(二)明確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項目歸屬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則精神損害賠償歸屬項目的確定至關重要,因為這與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能否實現賠償權益密切相關。通過親身審判經歷,筆者發現,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將精神損害賠償金列入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項目,對受害人具有積極意義,有利于其賠償權利的實現。相反,若不將精神損害賠償金列入交強險的賠償項目,而作為侵權人的賠償項目,則往往會受制于侵權人償付能力等方面的影響,進而影響到受害人相關權益的實現。同時,在交強險的賠償項目中,又細分為三個小的賠償項目,分別是:醫療費用賠償項目、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和財產損失賠償項目。而作為具有人身性的精神損害賠償,應將其列入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因為一般情況下均是構成了死亡或傷殘等情形,才會有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此外,對受害人而言,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項目的另一好處便是該賠償項目的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限額較大,因此在一般性的傷殘情形下,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均能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充分實現。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如下情形:一部分熟諳此法律和規則的受害人在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時,往往會同時要求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大大提高受償的可能性。而另一部分訴訟能力較差的受害人往往會因其不了解此項規則,而導致其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獲得賠償的主體為侵權人,從而使得其最終的受償充滿了風險和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筆者建議國家相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將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統一列入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保證不同訴訟能力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同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機會,避免因公民的個人原因而帶來法律適用的不公平。

 

(三)根據受侵害的上游權利性質--區別對待精神損害賠償

 

因交通事故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緣由一般有兩種:一種是死亡,另一種是傷殘。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往往依據過錯程度,然后采用分類分級的相對固定賠償方法,確定個案中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區分對待很明顯。這種做法雖具有差異有別的優勢,但其實過于簡單、值得商榷,因為產生上述兩種精神損害賠償的上游權利是不一樣的,前一種受侵害的是生命權,后一種受侵害的是身體權和健康權。筆者認為,對于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由于受傷害的程度可能差別較大,因此有必要給予區分分級,這樣做也是對其差異有別、公平合理原則的詮釋。而對于因生命權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沒有必要再分級區分對待,直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即可,這也是對生命權的敬重,如果仍像身體權或健康權那樣嚴格分級區分,則過于牽強,判決效果也不佳。以筆者親身經歷的一起案件為例:王某駕駛摩托車乘載李某,與另一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李某二人均死亡,王某負有事故的責任,而乘坐人李某無責任,后法院在判決時依據二人過錯程度分級區分確定各自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結果相差很大。該判決下達后,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很差,王某的家人感到法院的處理很不公平,過于呆板,且缺少人文關懷,對判決結果感到失望并選擇上訴。筆者建議,法院在確定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時,應充分考慮受侵害的上游權利性質--生命權、身體權等,來區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量化規則。

 

(四)創設精神損害賠償保險項目,適時提高賠償限額

 

我國機動車現行的保險項目主要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兩種,其中交強險是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車主必須購買和保險公司必須承保的,而商業三責險則是自愿購買,并不具有普遍性。對于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在受害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法院一般會將其列入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優先賠償。司法實踐中,因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較低(122000元和12100兩種),而確定有精神損害賠償的交通事故案件一般都是受害人的傷情較重或已致身亡,此時,交強險限額尚不夠賠償受害人人身或財產損失,從而對于更高層次的精神損害賠償則更加無法滿足,此時精神損害賠償轉由侵權人承擔,受限于其賠付能力的影響,充滿了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侵權人的賠付能力不足,則往往導致法院雖判決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權,但因履行不能而失去意義,成為一項空權利。現實中,上述情形不在少數,值得相關部門深思。筆者認為,國家既然已經立法明確了交通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就應創設為實現此權利的相應賠償條件和機制,這樣才不會讓此項權利在很多情形下淪為一項紙上權利。因此,可以考慮從以下兩個途徑來建立健全相關賠償機制:一是與時俱進,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特別是其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精神損害賠償限額。例如當前江蘇省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限額為50000(如死亡),已適用多年,確實有適時提高的必要。二是在現行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的基礎上,創設新的精神損害賠償保險項目,并根據機動車主交通事故的頻率有區別地規定為自愿購買或是強制購買,比如可規定,頻率低(2次以下)的可自愿購買,頻率高(2次以上)為強制購買。筆者相信,通過創設精神損害賠償保險項目和適當提高賠償限額兩條途徑,必將會大力改變當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逐漸空泛化、雞肋化的不利局面,并激發其強大的生命力和活力,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權利的實現。

 

(五)規范、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和司法適用

 

針對上述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則、條件適用不統一,項目歸屬不明確等問題,建議相關立法部門盡快規范和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確保有法可依。同時法院等司法部門也應結合司法實踐,加大調研力度,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指導法官的審判活動,使其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能準確運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到依法、公正、公平裁判。

 

結束語

 

近年來,伴隨醉駕、競逐駕駛等行為的增多及造成的惡劣影響,社會各界對此予以快速、高度關注,對上述行為的規范也迅速納入刑法立法。同樣在民事領域,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交通事故案件快速增長的勢頭必將持續,而目前該領域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等還尤為欠缺,這勢必帶來法律調整公民民事行為的滯后性。醉駕入刑等給我們以巨大啟示:即應盡早規范、完善交通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到未雨綢繆,從而減少社會沉重成本的付出,增加社會和諧系數。

 

 

注釋:

 

1)楊立新 朱呈義 薛東方,精神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扈玉龍, 淺議人格物的法律控制[J]. 法制與社會.2011.(02)

 

3)許躍芝 董磊,侵權責任法:凸顯公民合法權益保護[N];經濟日報;2010

 

4)蔣湘泰,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D];湖南師范大學;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