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有關法律問題的探討
作者:項易君 發布時間:2013-09-09 瀏覽次數:1662
論文提要: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為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民事主體民事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兩者各有特點,功能也各異,在保護的利益方面各有側重。前者屬私法調整范疇,后者屬公法調整范疇。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涉及民事訴訟的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如象"當事人因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相鄰關系、房屋買賣、拆遷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關系而同時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相互交叉重疊的案件"[ ],這些交叉重疊案件如何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不僅在法學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有各種各樣的做法。這樣的結果既造成了法學理論上的混亂,也在審判實踐中讓承辦這類交叉案件的法官無所適從。全文共9700字。
一、由案例引出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法理問題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紡織工業局(簡稱"紡織局")出資購得房屋三間,在取得市統建住宅指揮部頒發的住宅產權所有證后,交由其下設的焦作紡織集團(簡稱"紡織集團")使用。不久,紡織集團將購房款交給紡織局。1984年10月,紡織局設立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簡稱"影視公司"),并將房屋移交影視公司使用。紡織集團與影視公司在紡織局主持下簽訂了移交協議。1988年12月25日,紡織局與影視公司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書",由影視公司支付紡織局3萬元,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該房屋由影視公司使用。1992年12月,紡織集團向焦作市房產管理局(簡稱"房管局")申請頒發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并于1993年4月29日將該房屋賣給高永善,高永善當日從房管局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由于該房屋影視公司已租賃給其下屬的電子光源總店(簡稱"光源總店")使用,該店拒絕搬出,糾紛遂起。民事訴訟是高永善以光源總店為被告、影視公司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遷出房屋。行政訴訟是影視公司以房管局為被告、紡織集團作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紡織集團及高永善的房屋所有權證。該案被稱為"超級馬拉松訴訟",經過河南三級法院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各3輪6次審理,歷時10年,作出判決、裁定18份。
(一)以上案例,主要采取了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1、中止訴訟。也就是在出現行政與民事交叉問題后,先中止訴訟,建議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或民事行為提起訴訟,待有結果后再恢復訴訟。
2、直接確認。也就是法院直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認定。
3、審查后釋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起訴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
除以上三種處理方式外,還有的認為對上述案例案應由行政或民事審判庭"一并審理",或者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民事附屬行政訴訟"將行政與民事爭議一并解決。還有的認為應由行政、民事審判庭分案審理,這兩種不同審判庭在審理中相互等待。而"這種處理方式事實上,把行政與民事爭議分成兩個案件,結果就會出現或者審理期限過長,或者裁判結果相互矛盾等問題"。[ ]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礙,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訴累。
(二)問題透視
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礙,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訴累。正因為上述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適法上的不統一和執法上的混亂,其隨意性也顯而易見,必然導致法律適用上所生結果的悖論和問題不可避免。
1、立法滯后--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無序性。由于立法滯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層面對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還沒有"尚方寶劍"可供借鑒,在法律層面還沒有構建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體系,尚缺乏科學的程序指導,導致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在實踐中認識不一致,還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比如我國目前只有兩個法律和解釋條款(如《民訴法》)第136條和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原則規定,再沒有其它條款觸及,使得各地法院在處理交叉案件時隨意性較大。因"現存的解決方法導致的結果,案件久拖不決者有之,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者有之"。[ ]與此同時,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會的變革,再加上中國地域廣,東西南北各地差異較大,法院法官的素質參差不齊,而法律適用者又不能做"自動取款機",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時適法很不統一,處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樣,結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對法律認識上的差異,"導致法院的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相互矛盾,經常出現法律適用所生結果的悖論,"[ ] 也導致人民法院在處理行、民交叉案件時的隨意性和無序性。
2、引發訟累--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復雜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學的程序指導,使得各地法院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民交叉案件,從而導致案件審理期限過長,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影響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當出現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審判庭進行審理,從而出現一個案件往往久拖不決,其判決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審判中疏于審查行政認定事實導致民事判決錯誤。如案例一中,當事人不僅要在同一法院經過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審判庭審理,而且提起上訴后還要經過上訴審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審判庭審理。此時,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相互影響,官司沒完設了,導致當事人重復訴訟,循環訴訟,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訴累怪圈之中。同時,由于這種交叉處理的復雜性使然,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案件處理的嚴肅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 ],最終的結果是影響了案件質量和法院的裁判權威。
3、浪費資源--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局限性。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與民事訴訟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職業保守性格與法律家遵循既定規則的"教義式職業思維",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創新,直接表現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現為"教義式"的保守性。因為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都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紛爭。這樣的結果既影響了辦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訴訟成本,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根本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此同時,現在一些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制定的內部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實際上又帶有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存在的雙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正當性與效率性,又難以體現社會主義司法理念所要求達到的司法和諧統一的價值目標。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處理的沖突性。在出現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沒有統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選擇,導致不同的法院對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結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來應該由民事賠償的范疇按照行政賠償對待,不僅有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不同的救濟結果。如案例三中,謝言芬要求車管所賠償,對于車管所疏于管理而給陳虎的頒證行為,死者家屬是提起行政賠償還是民事賠償是本案的關鍵。有人認為這應該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有人認為應該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對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沒有正確的認識,最終的處理結果就會相互沖突,也必然導致當事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二、國外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的介紹
當前域外不動產登記糾紛處理模式可以分為三類:一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二元制處理模式;二是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制處理模式;三是日本獨特的當事人訴訟模式。
法國二元制處理模式嚴格區分公法和私法,涉及不動產登記行政行為的審查,屬公法性質,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當事人間的爭議,屬私法性質,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法國二元制處理模式與中國當前處理模式相類似,對不動產登記糾紛的處理,都是由不同審判組織,以不同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其結果面臨與中國當前不動產登記糾紛同樣的問題。
英美法系一元制處理模式的特點是,公法和私法沒有嚴格區別,公民和政府間的關系和公民與公民間的關系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支配或調整,由同一法院即普通法院審理,不另設行政審判法院或行政審判法庭。英國在民行交叉案件審理中創設出兩種原則:(1)作為附屬問題的權力濫用。英國上議院認為如果訴訟程序啟動的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對一項私法權利予以救濟,在私法程序中對公法決定加以審查就不會構成程序的濫用。換句話說,如果公法上的決定對于司法上的權利救濟而言是附屬問題,這項公法決定就沒有必要通過司法審查而對之加以審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審查。(2)作為抗辯理由的權力濫用。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為的無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中被用作抗辯的理由,在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被作為抗辯理由的行政行為的有效性直接進行審查。英美法系國家由同一審判組織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一并審理,不但有利于同一審判組織對關聯案件在相同的認知條件下進行處理,體現判決的一致性,而且具有很高的效率。
日本在二戰前,普通法院對于不動產登記糾紛案件是按照德國模式進行審理。二戰后受美國法的影響,廢除了行政法院,將不動產登記行為的審查交由普通法院審理。對于不動產登記糾紛,采用當事人訴訟模式加以解決。日本的當事人訴訟中,原被告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行政主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種訴訟類型能更好地解決不動產登記糾紛中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沖突問題。
域外三種不同糾紛解決模式中,英美模式和日本當事人訴訟模式均能有效解決不動產登記糾紛。雖然英美模式和日本當事人訴訟模式在訴訟程序選擇上相類似,都是以民事訴訟程序為原則,但也不完全相同。英國"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訴訟時,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而日本當事人訴訟"審理的原則以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糾紛為主,附帶確定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和判決,但必要時也部分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的判決對民事糾紛的主體和行政主體均具有約束力"。
三、我國目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表現的形式
(一)行政案件的結果決定著民事主體資格的案件交叉
行政機關對民事主體資格、身份、能力所作的行政確認,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主體作出的設立、注銷、變更登記,以及婚姻登記機關對民事主體作出的結婚、離婚登記等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決定著民事主體從事各種民事活動和參加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一旦當事人對這種登記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的結果可能會導致登記被撤銷,如果先行存在民事訴訟,則民事訴訟因訴訟的主體資格無法確定而難以進行。
(二)行政案件的結果成為民事案件重要證據的案件交叉
行政機關對民事主體權利、民事法律關系所作的行政確認,如交通事故傷殘等級認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國土部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以及對土地使用權抵押所作的抵押登記,房管部門頒發房屋產權證、對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所作的抵押登記以及商品房預售登記,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專利、商標管理部門對專利、商標侵權作出的認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等級的確認等,是民事主體在社會生活中證明權利屬性和法律事實的重要證據。這是因為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公定力,使得行政行為對社會生活事實形成規制,也拘束民事、刑事法領域的決定。有的行政法學說將行政行為的這種規制效力稱之為行政行為的"預先決定效應"。如果當事人對這些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勢必會出現大量的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
(三)民事案件的結果決定行政案件中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案件交叉
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達成的合意變更,或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變更,影響到先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行政侵權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發生竟合出現的案件交叉
如因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未盡保障道路安全暢通之注意義務,致使兩車相撞,而其中一車又存在違章行為,最終致另一車遭受損失。這是一種多因一果的侵權責任竟合,如果構成行政不作為,就會同時出現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如何分擔,涉及到對這兩類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究竟是先行后民、還是先民后行,或者是行政附帶民事?
(五)典型的行政附帶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司法解釋雖然明確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但卻沒有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目前行政法學界及司法實踐中的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引起的訴訟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講,主要有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決定、人民政府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及林權糾紛等作出的確權裁決、公安機關作出的由違反治安管理相對人向受害人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裁決、衛生行政部門對違法造成藥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處理決定,以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等作出的裁決,等等。
四、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的處理原則
(一)先行后民是解決行政、民事案件交叉問題的一般原則
對行政案件的結果決定著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結果成為民事案件重要證據的案件,當出現交叉訴訟時,應當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先解決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終結后再恢復審理民事案件。這樣,影響民事訴訟主體和身份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民事主體權利和法律事實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得到了確認,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才能得以確認,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也才能合法有效,民事訴訟才能正常進行。如果不這樣,兩種訴訟各行其是,勢必會出現兩難選擇。一方面,民事案件以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作出判決,如果將來行政審判撤銷了該具體行政行為,就會使民事判決缺乏基礎,成為空中樓閣。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審理中因具體行政行為有爭議而不被作為證據,隨意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判決維持了該行為,民事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必然會以行政判決為依據申請法院再審,改變原來的民事判決,造成法院裁判的自相矛盾。
(二)先民后行是解決行政、民事案件交叉問題的特殊原則
對于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在通常情況下應以已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行政判決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前提。但是在審理某些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行政判決未必作為民事案件先行考慮的條件。此時不存在既已成立,針對訴訟當事人發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可能因多種原因而未果,其中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不符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理由時,則發生同時提出的民事訴訟可先予解決的情況。如某甲與其子共居一處房屋,房屋產權證系父親某甲的姓名。后某甲將房屋賣給某乙,雙方訂立合同并給付房款。某乙遂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辦房產轉移手續,但房管部門以該房屋為某甲父子共有為由,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示判決房管部門履行房產轉移登記的職責。某甲之子在某乙提起行政訴訟后,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其是房屋共有人,即便要出賣,自己也有優先購買權,故請求判決確認某甲與某乙的買賣關系無效。本案房屋買賣法律關系是否合法有效,是房管部門應否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條件。為慎重起見,應當先解決買賣是否有效的問題,再解決是否應辦理登記手續的問題。如果行政案件不管買賣如何,以產權存在爭議,房管部門暫不辦理登記合法為由,判決駁回某乙的請求,若民事判決確認買賣有效后,房管部門仍要辦理登記手續,這就造成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結果的矛盾。從有利于理順兩個訴訟法律關系的角度考慮,在發生相關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并存,民事問題的解決又確實成為行政訴訟的條件時,先行解決民事訴訟,對最終解決糾紛,避免當事人訴累,降低訴訟成本都是有利的。
(三)擴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是解決行政、民事案件交叉問題的最優原則
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作出的原則性規定,限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只能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具有居中裁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所附帶的民事訴訟。這個范圍過于狹窄,應當擴大到凡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在法律上有關聯的民事爭議,都可以包括在附帶的范圍內。"法律上有關聯"是指人民法院在處理當事人的民事糾紛請求時,必須根據審理被訴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及其責任劃分來作出民事部分的判決和裁定。這樣通過訴的合并,才能提高審判效率,簡化訴訟程序,節約人力、物力、時間,并能夠防止出現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的矛盾和沖突,減輕當事人訴累。
(五)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成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是以行政訴訟存在為依托的,其必須以行政訴訟成立為前提和基礎,如果行政訴訟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依據,就不會存在什么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當事人只能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
(2)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有關聯性,即附帶民事訴訟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如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事項不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則也不會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問題。但為防止出現無緣由的大量附帶民事訴訟,影響法院審判和糾紛的順利解決,必須限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事項涉及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產生基于相同的事實和原因,否則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有內在關聯性。這種關聯性表現在:兩種性質的爭議是由同一行政行為引起的,且民事爭議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如果兩個訴訟請求之間不具備這種關聯性,當事人則會不愿參加與己無關的訴訟,也不能發揮審判庭之間專業分工的特長,與法院和當事人都無益。
(4)行政訴訟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屬于同一法院管轄,或有共同的上級法院的特別指定,并屬于同一審判程序。因為不屬于同一審判程序將會造成審級上的困難。
(5)當事人必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民事訴訟,即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必須發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至于應在行政訴訟何階段提出民事訴訟,筆者認為應在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不得在二審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原告可能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方的,法院了解案情后,應及時告知第三方,交待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會給二審的審理帶來麻煩。二審若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并審理并裁判,就會造成民事部分實際上的一審終審局面,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違反我國兩審終審的審判原則;二審若將案件發回重審,又與行政訴訟發回重審的規定相沖突,故應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據此,行政附帶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當包括下列情形:
(1)對房屋預售、抵押、權利質押等的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權屬爭議和侵權糾紛的;
(2)對土地、房屋、車輛等財產權屬證照的注冊、登記、頒發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權屬爭議和侵權糾紛的;
(3)對民商事主體資格的注冊、登記、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權屬爭議及侵權糾紛的;
(4)對涉及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的行政裁決、處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權屬爭議和侵權糾紛的;
(5)對土地、山林、涂灘、草原等產權歸屬所作的行政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權屬爭議和侵權糾紛的;
(6)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作的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起解決有關補償爭議的;
(7)對工傷、違章、違規操作、水、電、氣、火災、消防等責任事故所作的性質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一并提出解決民事賠償的;
(8)對行政處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提出一并解決涉及的民事賠償的;
(9)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與其他相關第三者的行為或不作為共同導致違法結果或損害后果的產生,兩者的行為或不作為與違法結果或損害后果均有因果關系,被損害方在對該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可以向相關第三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受理,并一并審理。
(10)以其他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有直接關聯性的行政裁決和行政處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并提出一并解決相關聯的民事爭議的。
五、結語
對同樣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處理,表面看是法官對當事人選擇的權利救濟方式,可選擇的背后卻隱藏著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處理方式,已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被動。如何處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類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徑,己成為擺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因此,結合上述微觀上的模式選擇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觀方面,我們還有許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別是完善《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對此類交叉案件的立案、審理、裁判統一規定,從而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相互矛盾沖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內不能修改以上兩部訴訟法,那么最高法院就應立即著手制定和完善關于此類交叉案件處理的程序規則。另外,要強化協調,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內部審理此類案件的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的協調制度,從而避免各自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和最高法院還沒有出臺統一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糾紛推向法院門外,也不能在對行、民交叉案件處理后"官了民不了"。[ ]"法官應當像醫生那樣,及時處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爭議",也就是說,"所有的程序,最終要為化解糾紛服務"。[ ]因此,我們應該根據交叉案件的具體情況,從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審判社會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的思路出發,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徑,惟有這樣,才能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和構建和諧司法的目標。
注釋:
①張娜、石侃著:《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置》,《法制日報》2005年3月24日。
②程琥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及處理》,載賀榮主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實務》(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頁。
③馬懷德、張紅著:《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及處理》,《法商研究》雜志2003年第4期。
④程琥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及處理》,載賀榮主編的《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實務》(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頁。
⑤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講話時指出,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過程中,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同時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處理和民事案件的處理不一致的現象時有發生,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案件處理的嚴肅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
⑥ 江必新著:《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⑦劉天華著:《德國行政訴訟漫游之旅》,發表于奚曉明主編的《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