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謝晉原擬在20081018日參加其母校上虞市浙江春暉中學建校100周年慶典,但該日早上740分左右,他所下榻酒店的服務員,發現他已停止呼吸。據家人稱,謝晉可能因為8月喪子之疼,飲酒過量引起死亡。但隨后爆料"大嘴"宋祖德在博客里發出"重磅炸彈",稱謝晉導演死于嫖娼。又說謝晉與劉曉慶在海外有私生子,自己掌握證據,敢于對自己的猛料承擔法律責任。

 

謝晉遺孀徐大雯在20092月底將宋祖德、劉信達兄弟告上法庭,要求他們賠償50萬,并在多家門戶網站及全國上十家報紙連續至少七天公開道歉。

 

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支付原告經濟損失及各類支出共計約 29 萬元,并公開道歉。后被告宋祖德、劉信達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盡管如此,宋祖德仍對媒體高調宣稱"絕不道歉、絕不賠錢、絕不改變"。后來,宋祖德卻僅在自己的網易博客發表了一項輕描淡寫的"道歉聲明",稱"本人因管理不當,向徐大雯女士表示誠摯的歉意。"對此,原告代理律師在與原告磋商后認為,宋祖德這一所謂的"道歉"沒有誠意,企圖蒙混過關,是根本不能接受的。

 

當賠禮道歉作為一種道德領域的責任承擔方式,更多的是一種個人的良心認知,但是,一旦進入法律領域,賠禮道歉就不應該再是一種"見仁見智"的獨特心理體驗。法律的規范化和體系化要求我們必須將賠禮道歉以法律的思維進行體系化得解釋,使其符合法律自身語境。因此,賠禮道歉若要從道德層面上升到法律保護的層面就必須合乎法律對它的重新定義。

 

對于賠禮道歉的法律界定,我國的現行法律并未有具體的規定。雖然,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有的法官可以對加害人賠禮道歉的內容進行實際的審核,但是這種沒有統一標準的審核,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尷尬局面。此外,不同受害人的不同訴求,也造成了其對加害人賠禮道歉的內容要求不同,實務中就有只需加害人一句"對不起"便可化解的訴訟的案例。 這樣的司法實踐現實,容易使社會一般人群混淆賠禮道歉在不同領域的不同內涵。也影響了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

 

二、賠禮道歉的法律意義

 

對于賠禮道歉的法律意義學界存在頗多爭議,有學者認為法律只能規范人們的行為,不能觸及人的內心領域,賠禮道歉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同時其懲罰報復作用的正當性也值得懷疑。同時還有人認為將賠償道歉作為一種民事侵權責任是違反了良心自由,違背人的憲法權利及不表意自由。1992 4 1 日,韓國憲法法院作出了一份"關于賠禮道歉廣告處分違憲的判決。"案件的起因為前韓國小姐以刊登在 1988 6 月號《女性東亞》的報道侵害自己名譽為由,向漢城民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及根據民法第 764 條作出賠禮道歉廣告處分的訴訟請求。為此,作為被告的東亞日報社以民法第 764條違反憲法為由向法院提出違憲提請申請,其請求被駁回后根據《韓國憲法法院法》第 68 條第 2 款為憲法法院提出了憲法訴愿請求。憲法法院最終認定民法第764 條規定的恢復名譽的處分中包括賠禮道歉處分違反憲法。該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提到"賠禮道歉廣告制度的實質是,國家運用裁判的國家權力,命令當事人違背自己的信念,強制性地形成認罪的倫理判斷,并向外部表示。"

 

筆者認為賠禮道歉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其一是良心自由。在具體的案例中,如前文案例中,宋有其良心自由,這也是世界各國公認的基本權利,任何人和組織都不能剝奪也剝奪不了宋的這樣權利。宋作為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現實中也沒辦法使其從內心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多大的傷害,一個人是否發自內心履行賠禮道歉義務,與個人的學識和閱歷有關,對此司法并不能強迫去認識錯誤,心甘情愿的認識都自身的錯。其二社會輿論功能或是教育功能。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禮道歉處理具有引導輿論的功能。一般情況下,適用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侵權行為多是損害他人名譽等行為。當事人的賠禮道歉除撫慰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外,還可以向社會公眾廣而告之。在社會生活領域恢復受害人的名譽。這個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補償。賠禮道歉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并不必然與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相沖突,并不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意或重大過失嚴重侵害他人人格權的情況下更是如此。賠禮道歉作為

 

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以侵權責任成立作為前提的,法律已經對其所謂的"自由"進行了否定性的評價。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什么樣的侵權行為導致的侵權責任需要用"賠禮道歉"來達到克以責任的目的,而不是空泛地討論賠禮道歉是否侵犯思想和良心自由。

 

三、賠禮道歉的執行

 

在學界存在反對賠禮道歉作為一種民事責任的,其中有一種具有代表性的理由就是賠禮道歉作為責任形式,其缺乏一種強制力,因為法律很難用一種手段來對"賠禮道歉"這一責任實行強制執行。而"一種無力強制執行的責任是否還能稱之為責任? 從前文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雖然法院判決宋公開道歉,但并沒有好的強制執行措施,宋只是在其微博上草草道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供了一種實用的解決途徑,對于處理因其他案由引起的道歉行為的強制執行也應具有借鑒意義。該司法解釋明確"公開道歉"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法院公告形式,在指定刊物上以公告方式將案件侵權事實及生效判決予以公示,并規定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從這個方面來看,倘若被執行人不履行法院關于賠禮道歉的判決,法院可以以被執行人的名義,以公告的方式向社會發布道歉內容。并由被執行人承擔費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對于"公開道歉",法院可以通過罰款、拘留乃至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等強制手段,迫使被執行人履行。通過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發現,賠禮道歉這民事責任存在強制執行的可能。并不缺乏強制力。

 

然而盡管如此,我們也不難發現,在司法實踐中,賠禮道歉的執行方式過分單調,基本都是通過登報的形式向社會公共。然而隨著這幾年傳媒的變革性發展,紙質媒體已缺乏影響力,那么我們就要問傳統的對賠禮道歉的執行方式是不是還能夠達到賠禮道歉的效果?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們是否應該對賠禮道歉的執行進行一番思考?

 

()多形式的公告方式

 

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賠禮道歉的案件,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法院多采取到指定媒體發布公告的形式,但是這樣的形式顯得相對單一,同時也不能到達最佳效果。賠禮道歉的平臺可以分很多種,不同平臺所達到的社會效果也各有差異。比如,法庭是一個半公開性質的場所,但在法庭上表達的道歉受眾有限,故這種方式只能適用于侵權情節較輕的案件;登報道歉則更具可視性,但刊登板塊讀者的多寡也會影響道歉的公開程度;更有甚者,在一些社會影響巨大的侵權案件中,則有必要將道歉于電視、電臺上播出,但即便如此,其收到的社會效果也因播出的時間段、頻率及播放的電臺而異。其它可供賠禮道歉的平臺如,網站、流動廣告車、廣告牌、公共場所的告示欄等都可以成為侵權人發布道歉信息的媒介。當然,這又會衍生出一系列問題,比如,道歉啟事應張貼在網站何種位置?需要租用多少輛廣告車進行為期多久的宣揚?廣告牌需要升至何種高度?公告欄的告示需要占據多大的面積?因此,道歉平臺的妥適與否只能視具體案情而定,而最終的判斷權則應歸由相應的受案法院。然而,法院的判斷并非毫無原則可依,很多因素制約著法官的決定,如目標群體,侵權的激烈程度,侵權事實為公眾所知的范圍,補救信息植入公眾內心的程度及受侵害價值的重要性等,其關鍵在于對比例原則的把握。

 

()公告的范圍標準

 

那么如何適用比例原則呢?慣常的操作模式為先探究規范法規的立法目的或應首先遵循目的性考量原則,其次在以必要性原則審查手段與目的間的關系。因已有受害人的名譽受損在先,賠禮道歉乃作為一種補救式限制,故于審查時不能將目的性考量,絕對置于必要性的考量之下。若法官一味追求必要性原則,反而將目的性原則拋之在后,致使判處的處分無法回復受害者的名譽,便違背了司法救濟制度與司法正義的本意。

 

在賠禮道歉適用較多的名譽侵權案件中,必須由受害人的立場來觀察與探究所遭受損害的程度,并依照所處社會環境與價值觀所形成的價值為判斷的手段和方法,來決定如何回復其名譽。盡管實務中不排除受害人借公開道歉進行報復的可能,但其意見仍有巨大的參考價值。若受害人只要求對方在法庭上說一聲"對不起",法院則不必判令侵權人在公開場合為更多額外的補救措施;若受害人只要求對方出示一封道歉信,法院則不需責令侵權人經由媒體報紙的途徑;而當受害人在公開道歉的手段上對侵權人要求過多,導致報復痕跡明顯時,法院則應為審查,從而使最終的補救措施與受損害的程度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