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9日上午,被告人時某(1991411日出生)伙同胡某某、莊某翻墻進入被害人李某家進行盜竊。后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發現,為抗拒抓捕,被告人時某先用隨身攜帶的刀對著被害人李某進行威脅,后又拿鐵叉子威脅李某,李某受到威脅后說:“你走吧,我不怎么你們。”時某等人遂離開李某家,并盜走現金9.6元。

 

本案中,被告人時某伙同他人入戶盜竊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被告人時某對被害人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是否屬于“入戶搶劫”,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屬于“入戶搶劫”。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的精神,“入戶搶劫”,是指行為人的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時某在入戶盜竊時被被害人李某發現,為抗拒抓捕,被告人時某當場對被害人以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特征,且是入戶盜竊轉化為搶劫,應屬于“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時某的行為不屬于“入戶搶劫”,被告人時某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6123日起施行。該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時某雖有入戶盜竊并在戶內持械威脅被害人的行為,但其實施該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主體條件符合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該條款規定,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如果轉化,從條文罪狀上來看,只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被告人時某的行為沒有給被害人李某人身造成傷害,即沒有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根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人時某的行為不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又因被告人時某實施上述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故被告人時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時某的年齡。時某實施本案行為時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其行為符合《搶劫解釋》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基本特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作了特別規定,且施行在后,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既然被告人時某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條件,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屬于入戶搶劫。未成年人由于辨別是非的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受到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而誤入歧途。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最高院作如此規定,也是基于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