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中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張尊敬 鄭煒 發布時間:2009-12-07 瀏覽次數:996
民事訴訟調解,即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作為第三方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它具有訴訟成本、司法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迅速、低廉和簡便、甚或徹底地解決糾紛的功能優勢。因此,調解制度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之一。審判實踐中,充分運用訴訟調解的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化解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和提高審判效率,已成為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但正是基于調解的上述功能優勢,使得訴訟調解嬗變為強制性和功利主義色彩。當然,強制性并不是說調解制度本身帶有強制性,只是說調解功能發生嬗變、異化,成為一些法院、法官追求辦案結果或效果的一種工具。具體析述如下:
1、以“隱性強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結案。具體表現在“以勸壓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等。法官的這種做法無非是利用法官和法律這一優勢地位和當事人的信賴,迫使當事人接受法官的調解方案,從而達到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這種做法一是能減少工作量和化解風險,消除上訴改判后的錯案責任追究。二是可以以當事人自愿為托詞,減少了來自人情或其他方面的社會壓力。“由此,‘以勸壓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等等問題均因此而生。在強制力的作用下,必然對自愿原則造成嚴重的破壞。”
2、以調解結案率作為審判業績的功利主義。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對法官的調解結案率都有指標要求,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結案率才能說明該法官的業務能力與業務水平,并將此作為年度考核的依據之一。這種做法明顯的帶有功利主義色彩,迫使法官采取種種方式壓制當事人的意愿,從而達到調解結果。
另外,訴訟調解也存在隨意性和無序性現象。調解的無序和隨意性,不僅其本身具有反程序的外觀,實際上,亦把其他審判程序破壞干凈,從而使訴訟活動處于實質無程序的狀態下,導致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雙重軟化’,以至于把實質的守法系于法官的職業道德,使程序的運作既不公平,亦不安定,也不經濟,為法官的枉法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機。
綜上分析,筆者以為今后的民事訴訟調解應注意一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調解不能破壞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最高準則。調解雖具有迅速、便利、低成本高效率地解決糾紛的功能優勢,但其固有的制度價值和立法價值在于維護和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社會的和諧、穩定創造條件,提供保障。不能偏離其價值目標,摒棄其價值利益,而片面強調其功能優勢的充分發揮,使其優勢功能發生異化,破壞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最高準則。
2、應將訴訟調解制度回歸置于“程序保障”之下,切實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將法官的調解行為嚴格限定在事實查清、責任明確后實施,確保調解的自愿與合法。審判實踐中,常有將調解行為提前至立案、送達階段,該階段,法官和當事人往往對案件事實是清楚的,此時法官的調解行為具有強制調解的嫌疑,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侵害了當事人的程序知情權和程序平等參與權。目前因調解結案而申請再審的案件逐漸增多,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調解違反了法定程序。
3、嚴格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否存在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如:惡意調解的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等,是否存在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前述情形也是調解申請再審的原因之一。
4、改革調解書的制作,加強調解書的法制宣傳作用。將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審理及調解經過、相關法律依據、法律責任的分配和權利的行使予以闡述和說明。這與裁判文書“繁簡分流”并不相悖,事實清楚的案件在調解書中的表述跟簡單的判決書一樣明確、清楚,這為調解程序是否自愿、合法提供了有效的監督途徑,較大程度地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5、規范調解內容的可操作性、權利實現的保障性及可強制執行性。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具有可實施性,同時建議推行“附加條件調解法”,即對于有履行期限的調解案件,可以在條文后附上類似“如到期不履行,按……執行”的語句,從而給義務人以一定的約束,督促其自覺履行,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
6、完善法院的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調解結案的考核指標。除案件數量外,法院還應考慮法官所辦案件的質量,尤其是社會效果(其考核標準是案結事了,不存在強制執行或申請再審等情形)。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顧辦案數量、質量及社會效果考核體系,法院不能為了體現工作業績,制定并注重考核調解率,強行追求調解結果,而無視法官的調解過程、調解手段和調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