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婚姻家庭中家事代理權的探析與思考
作者:周正前 李正坤 發(fā)布時間:2009-12-03 瀏覽次數:1104
家事代理權,是婚姻法配偶權中的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圍內,得代理一方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夫妻雙方對此行為連帶地承受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制度。該制度的雛型是羅馬法中的家事委任,我國的婚姻法對夫妻之間應當具有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本身沒有全面明確的規(guī)定,更缺少對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guī)定,隨著國家司法體制的建立健全,對于婚姻家庭中的家事代理也越來越受到法律界和司法界的普遍關注。
一、概述
“近現(xiàn)代民事立法,夫妻權利逐漸平等,妻之理家權漸由家事代理權代替,夫妻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權的主張逐漸得到認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認”,在古代羅馬市民法上,只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婦女作為家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隨著查士丁尼大帝及后查士丁尼時期經濟的發(fā)展,一些事務處理常需要家屬的代勞,委任和代理的觀念開始萌芽。于是妻子通過丈夫的委任,取得了從事特定法律行為的資格,這主要是指妻以夫之負擔,而從外部購入家庭(族)生活必需品的家事委任。
大陸法系各國受羅馬法關于家事委任規(guī)定的影響,在夫妻一體主義基礎之上,認為丈夫是“一家之主”,享有“理家權”和“鎖輪權”,夫須承擔為此產生的債務。
英美國家沒有“家事代理權”這一法律用語,但它存在一個基本相當的對應概念:法律自動構成代理中因同居關系構成的代理。
二、家事代理權的本質及特點
家事代理權是基于婚姻的締結而產生的,把它視作是婚姻的當然效力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在不同的夫妻財產制度下,家事代理權都有其生存的空間,發(fā)揮作用的機制基本近似,所以視其為婚姻身份效力的表現(xiàn)更為恰當些。
縱觀各國關于家事代理權的法律方面的規(guī)定,均有其十分明顯的特點:1、它是基于特殊的夫妻身份而產生;2、是代理行為無須向第三人明示;3、是代理范圍法定為日常家事范圍;4、是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由夫妻二人連帶承擔,權利由夫妻二人共享。
這些特點充分說明了家事代理權不同于一般代理的本質。究其性質,應屬民事代理范疇。又因該權利系夫妻具備配偶身份,依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取得,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剝奪,所以應是一種法定代理權。有學者認為該權“既不屬法定代理,也不屬委托代理,而應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法定權是該權的本質特征,其作為法定代理權的一種,自然具備法定代理的共性特征,同時該權在內容上亦有其個性特征,但不能因其個性特征而否認它的法定代理權的性質”。
現(xiàn)代家事代理權正是在婦女爭取人格獨立的要求與家庭為發(fā)揮社會功能而必然對個人獨立人格產生侵蝕甚至吞蝕的要求這對矛盾斗爭發(fā)展的必然結果,配偶既是各自獨立的,但同時因為配偶的身份,一方也就當然地取得了日常家事范圍并且也只在日常家事范圍內代表夫妻雙方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這也正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律意識所缺乏的。社會發(fā)展到今天,婚姻家庭也發(fā)生了深刻的變化,但家庭傳統(tǒng)養(yǎng)育功能依然客觀存在,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正確處理夫妻一方對外行為所產生的夫妻之間和夫妻與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影響著家庭的穩(wěn)定和健康,社會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同時也影響著社會和諧的發(fā)展進程。
三、我國現(xiàn)行法律在婚姻家庭的家事代理方面的缺陷及剖析
通觀我國1950年制定的、1980年制定的、2001年制定的三部婚姻法的規(guī)定,對于夫妻家事代理權的認識,都還停留在“財產處理”的角度,十分籠統(tǒng)。1950年的婚姻法在第十條中規(guī)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內容,即“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七條),這種規(guī)定,雖然強調了夫妻的平等,但在其具體操作上,顯然是不夠的;而在
為了解決夫妻平等處理權的問題,彌補婚姻法中對家事代理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
(一)該條規(guī)定仍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角度出發(fā)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
(二)該條規(guī)定只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作出了規(guī)定,而沒有涉及到消極財產的承擔問題。
(三)該條規(guī)定沒有區(qū)分清楚日常家事與重大家事的界限。
(四)該條規(guī)定對于家事代理權的行使與限制沒有規(guī)定。如:濫用代理權一方喪失實際代理能力等。
(五)該條規(guī)定沒有對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權范圍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如何進行規(guī)定。
(六)該條規(guī)定再次體現(xiàn)出對表見代理與家事代理認識上的混淆。
四、對家事代理權在立法中的思考和建議:
我國幅員遼闊,是十三億人口的大國,各地經濟發(fā)展不平衡,各地區(qū)人民的家庭收入狀況、觀念、生活習慣、風俗習性、職業(yè)等方面均有差異,對于日常生活中家事的理解也不盡相同,因此在立法時,應當立足于我國國情,借鑒外國法律中有關內容而確定我國家事代理權的內容:
(一)對家事代理權在婚姻法中應明文規(guī)定。
(二)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圍、標準、以及與平等家事的區(qū)別。
(三)對具備家事代理權的代理人的權限范圍予以限制,可以按情形采取登記制度,這可以增強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力度。
(四)對夫妻共同財產實行登記制度,對大額的債權、債務實行夫妻簽字制度。
婚姻家庭法是最后的身份法,我國對其的處理仍然沿襲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傳統(tǒng),讓家庭很多內部事務由道德來調整,實行家庭的自治。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在婚姻家庭規(guī)制方面,法律一味地讓位于道德,這將大大影響交易安全和效率。我國婚姻法試圖僅用夫妻財產制來調整夫妻一方的行為對雙方及第三人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是不能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的。近年來,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得到極大的改善,家庭與外界經濟交往也日漸增多,自由購物、快樂消費正成為一種時尚,在一些地方,婚前財產、財產分別所有制等新型夫妻財產制方式正悄然興起,因此,完善家事代理權制度已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