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審理作為法院開展工作的一種重要方式,其存在與發展已有幾十年的歷史。在大力推進司法規范化建設的今天,原本已漸漸弱化的巡回審理再次受到重視。究其原因,主要是巡回審理所強調的走群眾路線、方便群眾訴訟的精神實質與我們所大力倡導和追求的司法為民,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實現定紛止爭,促進社會和諧的司法工作的宗旨和價值追求是一脈相承的。與此同時,我國現正處在向市場經濟、高度民主、法治的國家轉軌的過程中,隨著時代的發展,巡回審理方式一些外在表現形式可能已不能適應當今的形式,需要我們針對存在問題不斷予以完善。

一、成效。從當前司法實踐來看,巡回審理較大程度上實現了普法教育與審判工作的有效對接,提高了農民群眾依法維權、依法行事的意識,取得了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穩定一方的社會成效。法院巡回審理除了讓村民了解怎樣打官司,努力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和法律水平,增強其依法辦事能力,起到明顯的法制宣傳效果外,還通過法官深入農村,貼近群眾,直接感受人民群眾的艱辛以及對司法公正的期盼,培養法官親民愛民的思想感情,克服生、硬、冷、推的不良作風,切實把親民愛民轉化成每一位法官的自覺行為,使法院各項工作貼近農村、面向基層。具體來說,主要為:一是審判人員通過張貼巡回審理公告等方式,確保有司法需求的村民能及時旁聽巡回案件的審理。并把每次巡回審理視為與群眾交流互動的契機,通過現場開庭、現場調解、現場解答群眾咨詢,讓廣大基層群眾對庭審全過程看得見、聽得懂、評判得準,有助于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真正地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二是當前雖然交通發達,通信便捷,但尚有一些偏遠農村的交通運輸不如城市發達,農村當事人頻繁的來去應訴不僅非常麻煩,由于忙于生計也沒有太多的精力應訴。實行巡回審理,能迅速、徹底地解決糾紛,實現案結事了,不僅便利人民群眾進行訴訟,還體現了司法民主化的價值。三是使審判人員更易獲取證據,了解地方習俗,便于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最大化地追求客觀真實。四是提高了審判人員解決糾紛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存在的問題。不可否認的是,任何一個制度的運行都存在弊端,由于理念的沖突、審判任務的繁重以及物質保障的短缺等諸多因素制約,法院巡回審理活動已有形式化、運動化的苗頭。與此同時,大規模地全面推行巡回審理活動并不完全符合社情民意與法院工作實際。筆者認為,當前全面推行巡回審理活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與不足:1、難以融入社會的快速發展。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離不開運行該制度所能提供的資源配置(政治、經濟、人文、地理等等)。巡回審理方式誕生于特定時代的特定地區,當今中國早以不是解放戰爭時代的中國,政權鞏固、經濟強盛。盡管中國實行法制歷史不長,學理上看還有許多急待改進之處,但總的來說已經基本奠定了法治的基礎。并且,在我國這樣一個地域遼闊的統一穩定的多民族國家,民眾之間缺少唯一的共同的法律基礎和利益基礎,只能依靠統一的穩定的法律來進行調節。此外,隨著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社會分工愈來愈細,也愈來愈依賴于法律活動的專業化、技術化,這是現代法治的本質要求。全面推行或大力開展巡回審理方式,就可能出現不顧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巨大變化,機械適用、照抄照搬的問題。2、社會對巡回審理認可度并不高。20世紀90年代以來,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研究逐漸由常規變成了例外,巡回審理、就地辦案逐漸被邊緣化,坐堂問案對峙法庭逐漸成為主流,過去司空見慣的中國特有的審判方式、辦案模式逐漸淡出人們的視野。與此同時,隨著司法改革、法律職業化的深入及法官學歷不斷提高,法院的中堅審判力量多數受到西方法律傳統影響,這批審判人員自身的知識和價值觀上已經認同并融入現行司法理念之中,對巡回審理方式一時難以認可,只是為了完成任務而進村開庭,實質上其內心里是抵觸的。同時,社會和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在下降,以致對法官的懷疑和對其所掌握的職權的運作的警惕竟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心理。案件訴至法院,法院不在法庭開庭而進村開庭,容易造成部分當事人產生不必要的猜疑,有的當事人因此抵觸情緒較大,另還有的當事人擔心進村開庭會影響自己的聲譽而帶有抵觸情緒,以致干擾法官正常審理,影響巡回審理效果,妨礙了巡回審理的開展。3、審判人員觀念與能力上存在差距。部分審判人員現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與新農村建設結合不夠,對解答當事人的法律咨詢與行使釋明權的主動性不夠,擔心律師對其公正性提出質疑,對村組實地調查及巡回審理不夠積極,導致巡回審理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此外,有的審判人員解決實際問題有限,難以應對豐富復雜的司法實踐,給村、鎮、社區干部的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不會或者不善于做當事人工作,也影響了巡回審理方式的實行。4、審判資源的缺乏制約巡回審理方式的實行。近年來,隨著社會改革的步伐逐漸加快,這也使得各類矛盾糾紛大量增加,訴至法院的案件不斷增加,而法官人數卻因編制限制增加緩慢,案多人少問題日益突出,案件負擔沉重成為普遍現象。在我國,其實缺乏真正意義上的簡易程序,每個案件都有復雜的必經程序。何況,除參與庭審、制作裁判文書以及應對各項審判質效指標考核外,審判人員有時還需要送達文書、裝訂卷宗。此外,頻繁的政治學習、業務培訓和公益活動、文體活動也擠占了不少時間,加班加點的超負荷工作成為法院普遍現象,工作量大、考核壓力大成為不爭的事實。如果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下全面推行巡回審理方式,讓法官到田間地頭甚至到老百姓的炕頭去作工作,到當事人當中去談心、勸解,既耗時費力,確難以調動部分審判人員的工作積極性。由于沉重的案件壓力、數字化的考核及嚴格的卷宗管理,審判人員更像是一個在法院流水線上組裝零件、生產判決的“技術官僚”,在文書、表格、考核指標的框架下,較之巡回審理工作,審判人員更關心的是自身的各項審判質效指標如何提高。5法院與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不到位,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還未充分發揮。巡回審理活動中,高淳法院與司法部門、鄉鎮積極聯系,積極爭取基層組織特別是村委一級對該項工作的支持,雖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因經費保障、工作機制不配套等原因,沒有達到預期目的。隨著社會經濟的加快發展,村黨支部、村委的工作重心也隨之轉移到發展集體經濟上,上級部門對村組織一級的考核主要以經濟指標為主,這就造成村干部難以積極配合法院開展的巡回審理活動,除巡回審理的案件與村集體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或與村干部個人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外,能夠積極協助審判人員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多,多限于提供庭審場所與茶水等。此外,隨著近年來農村行政村的撤并工作的加快,撤并后的行政村較以前的行政村范圍要大幾倍,一方面,村干部的工作任務更加繁重,在與村干部協商確定進村開庭時間、地點,常因工作原因發生沖突而難以一次性確定;另一方面支書、主任等村干部也非全是在本村產生,這就造成村干部對所在村有的村民熟悉程度并不比法院審判人員多多少,即使想協助法院做思想工作,也難以準確把好脈找準切入點。對熟悉的村民,又可能由于怕說錯話得罪一方影響以后村里工作的開展,所以能推則推、能不參與盡量不參與。實踐當中,相當一部分行政村有糾紛訴至法院,就因為村支書、主任等態度消極而難以進村開庭。6、司法權威難以保障。巡回審理場所一般設施簡陋,旁聽的群眾往往比較多,與雙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旁聽者之間矛盾對立比較嚴重,當事人的情緒常受到旁聽者的影響與左右,其訴訟主張往往不能反映其內心的真實想法,法官很難有效地引導庭審的順利進行。巡回審理一般為一審一書,由于參與審判的力量比較薄弱,如遇突發事件,憑審判人員自身的力量難以應付和解決,庭審人員和當事人的安全將面臨威脅。若要增加審判力量或抽調法警值庭,對擔負著日益繁重工作任務的基層法院而言,顯然不太現實,更何況造成訴訟成本增加。7、部分案件不適合巡回審理。對案情復雜、當事人對立情緒較為激烈、涉及當事人隱私權、有發生群體性事件隱患等案件,出于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保護和法官人身安全的保護,不宜采取巡回審理的方式。另如巡回審理的案件有部分是經村、鎮調解組織多次調解不成而訴至法院的,這類案件進村開庭,村干部是持抵觸情緒的,既難以得到村組織的支持,又難以保證庭審效果。

三、完善巡回審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綜上,對于巡回審理,必須從實際出發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既要看到它的優勢所在,又要正確對待它的弊端,應有揚有棄,不能搞一刀切,更不能走極端,走回頭路。為了今后更好地開展巡回審理工作,進一步完善相關機制,特提出如下意見與建議。1、加強人民法庭工作,充分發揮法庭的便民功能。承擔審案職能的人民法庭本就是制度化的“巡回審理”,切實改善人民法庭的物質裝備狀況,就是在更好地開展巡回審理工作。2、設立前置條件。為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猜疑,消除當事人的抵觸情緒,提高巡回審理的效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如下規定:一是對于是否實行巡回審理以及巡回審理的時間、巡回審理點的選擇等,原則上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讓當事人享有適當選擇權,即法官根據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或者在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后,可以酌情考慮巡回審理;二是相關庭的庭長、分管院長認為可以適用巡回審理方式。3、明確適用巡回審理案件條件。具體而言,巡回審理不能絕對化地適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而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一般適用于以下幾類案件:一是當事人眾多的集團訴訟、共同訴訟;二是涉及眾多人利益的政策性較強的案件;三是對于規范、指導公民行為,具有普遍教育意義的案件;四是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較大,需要利用社會多種資源,化解矛盾糾紛的案件。五是案件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系老弱病殘,行動不便,到法院開庭確有一定困難;五是同類案件在某一地區較為集中,在當地集中審理確能提高庭審效率。具體案由選擇上,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相鄰糾紛、贍養糾紛、勞動報酬糾紛、勞動爭議等,均可以開展巡回審理。但對經村、鎮調解組織多次調解不成訴至法院的案件,除以判決方式結案且具有教育意義外,一般不宜適用巡回審理方式。根據上述案件的平均案發量,大致明確相關庭每年必須完成的巡回審理案件量,并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4、范圍與地點選擇。巡回審理的范圍應當主要針對是交通不便、群眾文化素質不高、地方經濟不發達地區;巡回審理地點的選擇以便利群眾為宜,一般可在城市社區、農村鄉鎮的公共場所,并非一定要在田間地頭。5、強化審判人員釋明責任。 要求盡可能地以通俗易懂的語言駕馭庭審,注重審結一案、教育一片的實際效果。必要時采用發問等形式,來引導當事人舉證,幫助當事人提高舉證能力。6、應把握處理好幾個關系。一是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堅持調判結合、能調就調、多途徑調解,但也要注意避免強迫調解、久調不決等問題。二是群眾參與和依法審理、依法裁判的關系。應注意參與群眾的代表性、客觀與中立性,群眾參與以調解活動為主,對于群眾的評議,要結合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決定是否采納。要注重吸收人民群眾以陪審員身份參與案件審理,以增強裁判的社會認可度和公信力。三是依職權調查取證與當事人舉證的關系。7、引導當事人用非司法化方式解決糾紛。開展巡回審理活動,加快建設公正、迅速、便利的民事裁判機制十分必要,但建立一個除了訴訟渠道以外的廣泛豐富的解決日常爭端的體制也是勢在必行。解決爭端的機制應該是多樣化的,在目前案多人少、司法資源短缺的情況下,可以讓人民調解員發揮更大作用,引入非司法化的解決方式。所謂立案預登記制度,即當事人來院立案時,對一些案情簡單、爭議不大、有調解可能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做立案預登記,不收取訴訟費,引導當事人到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的企事業單位,黨、群、團、工會組織、行業協會的調解組織,基層司法所等,對該爭議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正式立案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