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委托方)與張某(承運方)簽訂了一份《貨物托運協議》。協議約定,由張某駕駛其自有貨車將80袋共計9.6噸、價值129000元的文蛤從如東運至福州某市場。協議中“特約事項”載明,1、……2、承運方必須按委托方的要求按時、安全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并辦好交接手續。3、在全程運輸中,因承運方原因造成貨物破損、變質及其他一切損失均由承運車輛負責賠償。協議另對裝貨地址、到達時間、運費等作了約定。貨物運輸途中,張某駕駛的車輛與劉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張某所運貨物受損。公安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劉某因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過錯,負事故全責。張某無過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將受損文蛤進行了變賣,得款46000元,轉交給了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其余損失未能得到賠償,故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損失83000元。

張某稱,文蛤受損的原因是因劉某碰撞我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我沒有責任,所以不應由我賠償;即使要求其賠償,對于賠償金額也不予認可,其與物流公司簽訂協議時,貨物的數量及價款等欄目都是空白的,當時并未寫明文蛤的價值。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流公司與張某簽訂的《貨物托運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約束力。雙方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應按照協議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張某應按約定的時間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其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貨物受損,按照協議第3條的約定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對于賠償損失的數額,按照協議載明的金額確定,對張某所稱當時簽訂的是空白協議的抗辯,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最終法院判決張某賠償物流公司損失83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1、本案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張某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張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將貨物按時、安全的運抵目的地,張某的行為屬于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向物流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當然本案原告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物流公司與張某間形成了貨運合同關系,對運輸過程中產生的貨損,承運人若能證明存在“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這三種情況即可免除賠償責任。免除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由承運人承擔。若張某不能舉證證明免責情形存在,其就要對承運的貨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對于應賠償損失的金額,按照合同載明的貨物總金額扣減原告已取得的款項數額確定的。雖然張某提出簽訂合同時,貨物的數量、金額欄目是空白的,并未填寫具體數字,但張某對于自己的這一說法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而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情況已無法還原,只能以現有的證據來判斷,所以法院對張某的說法無法采信。在此提醒大家,在工作、生活中應強化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對需要簽名的協議、文件,特別有交易相對方的時候,應仔細閱讀條款,若有空白的地方在簽字前都要填寫完整,不能留有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