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調解再審案件
作者:董正遠 楊霞 發布時間:2009-11-26 瀏覽次數:1078
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再審案件多被視為調解的“禁區”,隨著審判監督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申訴案件“寬進嚴出”的格局即將形成,再審案件將會進一步增多。如何應對再審案件的復雜情況,真正做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是當前審理再審案件法官需要探討的新問題。多年的審判實踐證明,解決再審糾紛的最佳途徑就是傾情調解,改變過去傳統的就案論案的工作思路,不斷更新司法理念,將情、理、法三者有機結合,找準訴爭的“七寸”,滿懷真心,一片熱情,積極尋求化解雙方矛盾糾紛的調解途徑,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傾情調解的作用和效果在大東法院的再審案件審理中得到了檢驗和證明。今年1?10月,再審案件調撤率達75%。如何做好再審案件的調解工作,筆者有如下體會:
一是要有堅定調解的信念和知難而進的精神。有些同志認為再審案件大多數經過幾次審理,當事人往往上訪、纏訴多年,情緒對峙嚴重,矛盾激化,難以調和,要使再審案件達成調解協議“難于上青天”。因此,在這種思想的主導下,一些同志不肯花過多時間和精力做當事人工作,調解往往流于形式,只求一判了事,早日丟掉“包袱”,這是造成再審案件調解率不高的思想障礙。審判實踐告訴我們,作為再審法官,無論案件多復雜,當事人多么不理解,都要樹立堅定信心,只要有一線調解希望,就要盡百分之百的努力。例如在審理的原審原告劉某與原審被告省裝飾工程總公司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時,雙方爭議很大,原審被告以原審判決被告主體錯誤為由申請再審,而原審原告則因為申請標的僅僅執行了60%,多次鬧訪。在這種雙方矛盾激化很難調和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知難而退,簡單判決,先后6次找到原審被告的老總,誠懇說明原告傾其所有裝修的房子出現了這么多問題,應該得到補償。雖家裝工程及合同簽訂不是公司所為,但是公司在管理掛靠部門方面存在缺陷,導致工程部的項目經理擅自簽訂合同,造成客戶損失。加之公司沒有積極舉證應訴,導致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原審被告的判決。對于我們入情入理的分析,公司同意承擔部分責任,只要求原審原告從已執行的款項中返還5000元就可以了,而原審原告堅決不同意。在調解進入僵局的情況下,我們沒有氣餒,再次找到原審原告,告知其在這起裝修中雖是受害者,但也有過錯,僅僅憑借印有公司名稱的宣傳單和名片,就簽訂合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當裝修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時,也沒有及時和公司直接交涉,理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原告默認了自己的問題,但只同意返還4000元。在雙方當事人僅為1000元而互不相讓的情況下,我們再次找到公司老總作說服工作,最終公司老總被我們的真誠和敬業精神所感動,作出了讓步。就此一起矛盾沖突激烈的再審案件以雙方握手言和而結案。
二是拓展調解策略,講究技巧,掌握火候,爭取事半功倍的成效。靈活運用“五心”、“五好”調解法,即不管當事人的要求是否有理,都要做到熱心、耐心、誠心、恒心、公心,站好位、把好脈、掌好度、開好方、用好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用真情實意打開當事人的心扉,消除疑慮,感受到法官的公心和誠意,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
在處理主審的原審原告某物業公司與原審被告徐某物業管理合同糾紛一案時,原審被告是某公司的下崗職工,多次鬧訪未果,對某公司積怨較深,因此,對承包的自行車車棚拒不交納管理費。而物業公司對被告的蠻橫無理極其氣憤,要求被告騰退車棚或交納管理費。我們幾次找到原審被告,其態度堅決,認為是某公司強迫其下崗的,看管車棚是為解決其家庭困難,在他管理車棚的幾年中,車棚的取暖及上、下水,都是由他自行解決,已經支付了近兩萬元的改造費用。如果法院強制執行,他就以死相拼,拒絕交納看管車棚的管理費,也不騰出車棚。面對這種情況,我們感覺如果簡單的判決勢必造成矛盾激化,也給后續執行工作帶來沉重負擔,況且被告確實生活有困難。我們先后多次找到某物業公司領導,反復說明被告是弱勢群體,妻子有病,孩子上學,看車棚是他唯一的收入來源,如果法院判其騰退,讓被告喪失了唯一賴以生存的活路,就會激化矛盾,給社會造成不穩定因素。最后,某物業公司同意繼續讓其管理車棚,但堅持按標準收取管理費。我們幾次找到原審被告,講明如果他能和某物業公司達成協議,就能繼續承包車棚,并可以住在車棚,把自己原有的住房出租,緩解生活困難。被告從我們的話語中深切體會到法院是站在同情理解保護他的角度,真心實意的想幫助他解決困難,懇求我們幫助他,協調某物業公司適當減少管理費數額。為了最終化解矛盾糾紛,幫助弱勢群體,我們再次找到某物業公司,說明被告是特困群體,不能和其它承包人一樣對待,如果遇到類似問題,我們法院可以出面幫助公司做說服工作,某物業公司也被法官一心為民的真心和熱情打動了,同意適當減免管理費,并簽訂了長期合同。
三是要吃透法律,查清事實,分清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做到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胸有成竹、有的放矢,為說服當事人打下基礎。靈活運用“換位法”、“利益平衡法”等調解手段,多為當事人的利益考慮,不能簡單適用法律,應該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積極尋求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途徑,化解消除雙方的隔閡和分歧,努力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切實可行并易于為雙方接受的調解方案。例如,在審理的原審原告王某與原審被告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原審中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主審法官在審核案件時,認為在醫藥費、誤工費等費用上計算有誤,本著對案件負責的想法下了一個補充裁定,將調解賠償金額26810.5元增加為41235.8元,從而引起原審被告不滿,提出申訴。進入再審程序后,我們發現,最初原審被告得知補充裁定后并沒有提出異議,他認為增加的費用,保險公司能夠賠付。當他發現增加的這部分費用不能賠付時,才來法院申訴,要求撤銷裁定,維持原調解。
針對這一情況,我們認真研究了保險公司的理賠原則,力求在法律和規則允許的情況下找到一條有益于雙方當事人的解決途徑。經過再審,首先明確了補充裁定的無效,促成雙方當事人在原審調解數額不變的情況下達成新的調解協議。我們在審理中還發現,由于原調解書標明原審原告無職業,而誤工損失費是按有職業標準計算的,而保險公司對誤工損失這部分金額不予賠付。如果按照雙方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就簡單地維持原調解,那么,原審被告也將擴大損失。因此,根據原審原告的實際損失并結合保險公司的理賠條件,我們在原調解賠償金額不變的情況下對分項金額進行了重新調整,使原審原告的權益得到保護,同時也降低了原審被告的損失,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
我們感到,作為法官,要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就是要司法公正、審判高效;就是要定紛止爭、維護穩定;就是要通過法官的真誠努力獲得“雙贏”的辦案效果,努力做到既樹立了司法權威,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既化解了矛盾糾紛,還減少了上訪問題,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為和諧社會作出了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