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審判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殊制度,與對席審判相對,是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近年來,民事案件缺席情況逐年增多,據統計,以缺席方式判決的案件占法院全部判決案件的10%左右。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缺席審判制度指導思想不夠明確,立法粗疏而簡單,從而影響了司法實踐中缺席審判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因此有必要改進和完善。

一、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模式

缺席審判制度始于古羅馬法,溯及古羅馬的“非常訴訟”時期,那時當事人負有出庭的訴訟義務,故一方當事人缺席時通常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缺席審判制度產生以來的很長一段時期內,被看做為追求訴訟效率而迅速化解訴訟僵局、懲罰缺席方的機制。近代以來,通過各國的立法實踐,缺席審判制度存在兩種基本模式,即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判決主義。

缺席判決主義是指原告缺席時,視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起訴;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 視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依原告的訴訟材料作出支持其請求的判決, 但缺席被告可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自異議提出之日, 該判決視為未作出, 訴訟恢復到判決之前的狀態。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則是在一方當事人言詞辯論日期缺席的情況下, 法院綜合到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缺席一方提供的訴訟材料, 依申請作出判決, 對該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

上述兩種立法模式在防止訴訟拖延并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方面各有所長。缺席判決主義把被告的缺席視為在法律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認可,充分體現了訴訟效率原則,盡可能地避免因當事人的缺席而陷入僵局,同時設立了異議程序有效維護缺席一方的正當權益,不過該異議制度導致判決不具有穩定性為阻礙訴訟效率留下了隱患,有些當事人會故意利用異議來拖延訴訟。法國民事訴訟法采用缺席判決主義。一方辯論主義則主張在盡可能重建的對抗性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而且該判決不能以缺席障礙為由被推翻。[1]西方如德國等大多數國家采用一方辯論主義,日本也是。一方辯論主義體現了對雙方權利的平等保護,避免了因異議程序的濫用而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弊端,但在充分保護缺席方正當權益方面存在不足,缺席方有可能未提交任何訴訟材料,或未能有效全面的闡明自己的觀點,此時做出的判決與缺席判決主義的情況一致,而缺席方又沒有異議權,只有通過上訴或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喪失了一審法院的審級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缺席審判制度的演變過程實質上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博弈過程。[2]因此,構建我國缺席審判制度應充分考慮這兩種模式的長處和不足,揚長避短。

二、我國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現狀與缺陷思考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至第131條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

該《意見》第15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按缺席判決。”

該《意見》第159條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該《意見》第162條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

該《意見》第18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3)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該《意見》第307條規定:“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狀或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告送達。

(三)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沒有設置缺席判決主義的異議制度,也沒有規定一方辯論主義的判決形成機制,而是有著自己的特色,但是顯而易見,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缺席方既不能通過異議申請得到程序上的二次救濟,又不能通過辯論的對抗性獲得實體上的程序保障。[3]因此,我國現行的缺席審判制度需完善。

1、立法簡單,可操作性差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簡單列舉了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的三種情形,但對其構成要件描述籠統,適用的程序、審理方式均未涉及,也未規定缺席判決的救濟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當事人是否于開庭審理階段到場是判斷缺席與否的決定性因素,即把當事人未參加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階段也認定為缺席。我國立法重視當事人是否到庭這一形式標準,而國外立法通常考慮當事人的缺席行為的特殊影響而造成“兩造對立”格局的缺失,從而限制了判決基礎的正常形成,故更關注當事人是否為影響判決的形成而進行了言詞辯論這一實質標準。同時,我國立法對缺席審判的消極要件沒有集中規定,散見于其他法條和司法解釋中,界定粗糙,賦予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簡單規定導致實際操作性差,法院對那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也不敢缺席判決、而是再次傳票傳喚或延期審理,甚至有的法官動員原告撤訴,不利于及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造成辦案效率低下。

2、原、被告區別對待,當事人權利不平等,與程序公正相悖

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包括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攻擊和防御機會及手段平等,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我國現行民訴法在對待原被告缺席的處理上截然相反,即原告缺席的按撤訴處理,由于撤訴后原告可以再起訴,不影響其實體權益;被告缺席的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決,損害了被告的訴訟利益。完全相同的訴訟行為卻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明顯違反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這種區別對待的態度導致:(1)原告惡意起訴。原告出于損害被告的名譽、影響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經營等其他不正當動機或目的,而提起訴訟,目的一旦達到,便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卻完全不必為此承擔任何責任。[4]這不僅損害被告的利益,而且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2)被告被原告拉入訴訟,開庭前積極應訴,收集訴訟材料、提交答辯狀、到庭等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財力,如果原告有意缺席,法院準予撤訴,那么被告的損失將無法挽回,而原告撤訴還可以通過訴訟費用來平衡。“既然被告也認真對待訴訟,就只允許原告單方面撤訴是不公平的。”[5]3)被告因為外出務工、地址不固定,法院傳票難以送達;一些法人或者組織的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化后,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造成送達困難;一些原告惡意提供虛假的被告地址,致使法院送達不能,上述情況如果適用缺席判決,將嚴重損害被告的訴訟利益。由于被告沒法通過異議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只有采用上訴和再審程序救濟,喪失了一審法院的審級利益,這對被告是非常不公平的。

3、當事人主體地位未能得到應有的尊重。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法院先依職權查明缺席的原因,然后自行決定是否做出缺席判決或按撤訴處理,沒有當事人申請的規定,反映出較強的職權主義傾向。在現代民事訴訟中,遵循“兩造對立”,法官中立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格局,當事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基本主體。所以,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由到庭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才能作出判決。事實上,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缺席判決的方式。比如雙方自行和解等。所以,法院的缺席判決應由當事人申請,除非在一方當事人缺席,另一方當事人不做明確表態的情況下,法院為迅速定紛止爭可以依職權做出缺席判決或駁回起訴。

三、完善我國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措施

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主要是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和指導思想所造成的,缺席審判制度的改革應更好地發揮當事人的能動性,為實現公正和效率,合理吸收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主義的優點。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對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進行修改。

(一)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

我國應當把缺席審判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訴訟制度進行具體規范,借鑒國外立法,對缺席審判作出如下定義:經一次傳票傳喚,一方當事人于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加法庭辯論或雖到場但不作辯論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缺席審判的,法院應對其做出缺席判決;另一方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缺席審判,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缺席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必須延期審理:(1)不到場的當事人未經傳票合法傳喚的;(2)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缺席。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應刪除民事訴訟法第131條和民訴意見第51條的規定。

民訴第131條的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訴意見第51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照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法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根據民法的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原告撤訴是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表現,是一種私權利,國家不應干涉。即使訴訟中存在違法,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應由有關部門處理或第三人主張。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在原告申請撤訴不予不獲準許缺席判決情況下,法院實質上就違背了居中裁判的宗旨,既代理原告又當法官,越俎代庖,損害了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使缺席判決失去正當性的基礎。

(二)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

我國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缺席判決的適用程序,因而實踐運用中比較混亂。有的法官為追求結案率,只要被告沒有到庭,就采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缺席判決;而有的法官為求得公正效果,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實之前往往不輕易下判,在當事人缺席時,延期審理。筆者認為,應規范缺席判決的具體程序。缺席判決的訴訟程序因案件不同而差異,對于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按民訴法第84條規定公告送達的案件和疑難復雜的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合議審理;對于被告地址明確,傳票合法送達后,當事人拒絕出庭的,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

(三)缺席審判的審理方式

我國應針對不同的缺席適用不同的審理方式:對送達式缺席判決,應適用一方辯論判決主義,法院根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基本能夠認定案件事實的,經到場一方當事人申請,應做出缺席判決。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交了答辯狀,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法庭辯論雖到場但不作辯論的,經到場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亦做出缺席判決。因為缺席一方經法院傳票傳喚,已收到起訴狀副本,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該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對公告式缺席判決,為平等保護缺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適用缺席判決主義,設立申請撤銷缺席判決的異議制度。因為在實踐中因為被告下落不明,導致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法直接送達,公告送達不能確保被告知悉訴訟的存在。綜上,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我國缺席審判制度應以一方辯論主義為主,以缺席判決主義為輔的審理方式。

(四)缺席審判的救濟方式

對不同審理方式做出的缺席判決,應設置相應的救濟程序。按照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審判,為了避免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的迥異,導致對下落不明當事人的不公平,缺席方應享有異議權。對于用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法院傳票的案件,應允許被告判決后的一定時期內提出異議。異議成立,則應依法定程序撤銷缺席判決,訴訟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如果被告超過一定期限提出異議,法院應駁回異議申請,但被告對缺席判決仍享有上訴權和再審權。以一方辯論主義程序所做的缺席判決,應以上訴或再審方式加以救濟。因為根據一方辯論審理的缺席判決,與以“兩造對立”的雙方抗辯為基礎的對席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參考文獻:

[1]張衛平,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M],成都出版社,1993334頁。

[2]曠凌云,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缺席審判制度的思考,重慶教育學院學報,20073月,48頁。

[3]楊光,淺析我國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缺失,政法學刊,20096月,93頁。

[4]鄭志峰,胡亞飛,論我國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檢討與完善,鄭州工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3月,43頁。

[5]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M]。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