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無錫北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的案件增多。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公告案件的特殊性,使公告案件在審理中存在諸多弊端,亟待規范。

存在的問題:

1、對公告主體審查不規范。一般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無法送達,即進行公告送達,沒有審查原告提供的地址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嚴重影響到被公告送達人的訴訟權利。

2、公告方式不切實有效。法律規定的公告方式可以有張貼、登報、借助廣播電視公告等媒體,當前基層法院選擇的公告方式絕大部分是在《江蘇法制報》或《人民法院報》登報公告,但送達的效果不如人意。

3、普通程序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但在審判實踐中,因被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辯,無法歸納當事人的爭議所在,使公告案件法律上適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在案件事實的審理上過于簡單。

對策和建議:

1、加強對公告主體的審查。對于原告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證明材料,審判人員要盡量到被告住所地村民 (居民) 委員會和被告家庭進行調查,盡可能的避免原告的惡意訴訟和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對惡意逃避送達、多次直接上門送達無果的,在被告住處張貼風險提示單,告知法律后果,敦促其積極應訴。

2、公告方式應多樣化。由于被告見到公告的情形十分渺茫,為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可同時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在有關當事人可能閱讀的報紙上刊登公告等有可能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徑來公告,并且要保持公告期間的連續性,盡可能擴大公告知曉面。此外,在發布公告同時,向被告家屬告知法院已發布公告通知被告應訴,及被告不出庭應訴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促使被告家屬積極與被告聯系,通知其應訴。

3、合議庭應加強對公告案件的審理。公告案件被告不到庭抗辯,因此,對原告的陳述和證據更應嚴格審查,不能以公告案件爭議少、上訴少,而忽視對公告案件的審理。原告的陳述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提供的證據應從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予以審查,否則不能采信,謹防少數當事人惡意偽造證據,隱瞞事實,趁機獲得非法利益。此外,可以動員被告親屬和所在村委會干部代表到庭旁聽案件審理,并于案件審理終結后,向被告家庭送達一份法律文書,以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以此督促法官對案件公平、公正的審理。

4、法官應注重訴訟風險的提示。例如,由于公告案件審理期限較長,法官要做好釋明工作,不要讓當事人產生法院有意拖延案件審理期限的誤會;由于公告案件判決后由于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執行難度往往比一般案件要大,要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謹防其將不滿轉化到法院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