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撫養費問題一直是離婚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由不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擔,數額和期限一般先由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一次性或定期支付。

而在離婚案件實務中,法院在判決文書中一般對撫養費中生活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確判決,但對醫療費及教育費等非經常發生、不確定的費用,作出“等實際情況發生時由當事人雙方均擔”之類相對“模糊”的判決。這樣“模糊”的判決考慮到教育、醫療費的特點,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數額進行實時分擔,從實體上看顯得更加科學和公平。但是從執行層面看,卻存在許多不盡合理乃至違法的地方。

一般當事人雙方在子女發生的醫療費(如重大疾病手術費)及教育費(如較大數額的集資費、擇校費)分擔中發生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撫養方便會依據相應的票據,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而法院執行法官一般也只召集爭議雙方當事人進行簡單的談話,了解情況后要么直接強制執行要么不執行。那么執行法官能否依據這些發生的教育或醫療費用票據直接強制執行?有無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執行的依據主要有五類,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二是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布的支付令,三是發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四是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五是公證機關制作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作為執行根據民事判決書必須具有確定的給付內容,如給付金錢,交出某一物品,或者要求從事某一種行為。顯然,離婚判決書中關于教育費和醫療費的判決并沒有達到明確具體的要求,也就是說并不具有可執行性,只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決,人民法院的執行部門也顯然不能依據判決書簡單直接執行或不執行教育或醫療票據了之。現實中也存在有撫養權方為了自己的利益虛報、多報票據的行為,如不認真進行審查,不僅侵犯了孩子和未獲撫養權方的利益,而且也破壞了司法判決的嚴肅與公正。

對此問題,筆者建議在司法實務中作如下改進:一是明確法院執行部門不能受理或向未撫養方直接執行離婚后子女看病或上學產生的醫療費和教育費票據,二是規定撫養方可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主張權利。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離婚判決書復印件,由法院審判職能庭進行審查并向未撫養方發出支付令,若在支付令規定的期限里未撫養方沒有提出異議,支付令生效可以申請法院執行部門強制執行,若在支付令規定的期限里未撫養方提出了異議,那么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起訴階段。這樣做的好處在于兼顧了公平與效率,有法有據,有效避免未撫養方惡意拖延時間不負擔費用。三是在訴訟環節上采取便民措施。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后進入起訴程序的,立案后十日內審理,具體模式可以借鑒當前的二審聽證程序,并且在一個月內審結,十五日內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