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山法院分析暫予監外執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李冠穎 常江紅 發布時間:2009-11-20 瀏覽次數:1180
暫予監外執行是嚴厲的刑罰體系中兼具人道主義精神的一項刑罰變通執行制度,由于各種原因,當前暫予執行工作中出現了諸多的問題。近期,銅山縣人民法院結合本院實踐情況對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的調查和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對策。
一、暫予監外執行適用現狀及隱患
(一)暫予監外執行適用率居高不下
暫予監外執行近年來的適用率逐年升高,以銅山法院為例,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數中,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數比例越來越大。2006年到今年10月份,每年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數分別為11、9、11、12件,批準的案件數依次為4、7、10、11件。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數比例從2006年的36%、2007年的77%,逐年上升,今年至10月份,比例升至91%。
(二)暫予監外執行適用中存在的隱患
1、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未能實際接受刑罰懲治和教育
暫予監外執行制度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因出現了特定的不宜在監所內服刑的法定事由,經批準該罪犯暫時在監所外執行刑罰;法定情形未消失的,可以申請延期;罪犯監外執行的時間計入刑期。這些人性化規定正在被曲解,越來越多的罪犯為逃避服刑申請暫予監外執行,想盡辦法加以延期,暫予監外執行,成為罪犯重獲“自由身”的便捷途徑。
2、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再犯率提高,增加社會危險性
法律雖然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協助進行監督。但是,實際中這種監督往往流于形式,導致部分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脫管監控,有些人惡性不改,有恃無恐,繼續進行違法犯罪的行徑。如罪犯馮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患病一直暫予監外執行,2009年又犯下了聚眾斗毆罪。
3、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適用不當,引發社會負面影響
由于暫予監外執行適用的表面情況就是將罪犯“放歸”社會,再加上一些暫予監外執行適用確實存在,引起了群眾的誤解,認為違了法、犯了罪依然可以不用受懲處,或是認為法院執法不力不公,這無形中影響了犯罪率和法院的司法形象。
二、暫予監外執行出現負面問題的原因
1、監管機關工作壓力大。有的監管部門為了減輕監管壓力而違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甚至放寬條件將許多不屬于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從實踐看,存在將患乙肝、一般性肺結核病、腰間盤突出、嚴重貧血、高血糖、高血脂等疾病的罪犯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現象。受“躲貓貓”等事件的影響,加上資金有限,監所自身會考慮到自己的職業風險,迫不得已“自我減壓”。在刑事案件和民事執行案件中,往往會出現被判實刑的罪犯和被采取司法拘留的被執行人“送”不進去的尷尬,法院無奈只好決定采取暫予監外執行或解除司法拘留措施。在銅山法院前三季度的民事執行中,就出現了七例有必要對被執行人進行司法拘留的卻因其自身健康狀況等這樣那樣的原因而未順利收拘。
2、罪犯為逃避服刑,制造條件申請適用或延期暫予監外執行。為了逃脫牢籠之苦,一些罪犯不惜采取哄騙、裝病、自傷自殘的手段制造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假象,一經批準,罪犯復歸社會,實際上獲得了自由。罪犯嘗到這個甜頭之后,會想盡辦法申請延期,有病故意拖延治病時間,或不按時按地復查,一直不能將其收監,“暫予”變成了長期甚至無期,讓法院對之的實刑判決變成了一紙空文。
3、鑒定機關缺乏監督制約。罪犯的病殘鑒定結論是是否準予監外執行的主要依據。但是,由于鑒定機關所鑒定的內容大多屬于專業知識,法院在審批暫予監外執行時只能依照鑒定結果來做決定。病殘鑒定過程中權力尋租的空間很大,容易出現醫生、罪犯家屬合謀,偽造罪犯病歷,冒名頂替檢查身體等錢權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問題。
4、監外執行機關監督不力。監外罪犯一般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對其進行監督考核,在繁重的工作任務和熟人社會的網絡下,監管工作很容易出現松懈,有的只做表面工作,填張表而已,監外罪犯的考察檔案不健全。基層的社區矯正機關有協助監督的義務,但其精力主要放在對判處緩刑等非監禁刑的罪犯的矯治和幫教上,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關注較少。有些監外罪犯或逍遙法外或因處境困難自暴自棄,由于沒有經過徹底轉化,這部分人成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三、應對暫予監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的幾點建議
1、完善立法,從根源上斷除重大利益誘惑。暫予監外執行雖然彰顯了刑罰體系的人性關懷,但是監外執行的時間仍舊計入刑期的法律規定對罪犯的誘惑力太大,導致許多罪犯想盡辦法制造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監外執行計入刑期在法理上是不合理的,它與緩刑的適用有本質的不同,但實際效果上卻可能導致殊途同歸。緩刑罪犯在緩刑期間表現符合條件的,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而相比之下社會危險性更大的實刑犯完全可以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也不在執行原判的刑罰。誠然,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是對罪犯生命健康權的考慮,但是,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和國家的執行權是不沖突的,監外罪犯在復歸社會的這段時間享受了極大的人身自由,這段時期其實不應計入刑期,實行刑罰推遲執行完全可以將罪犯的生命健康權和國家執行權有機統一起來。監外執行不計入刑期,符合刑罰公正原則和罪刑均衡原則,從根本上彌補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缺陷。
2、監所等執行機關切實承擔起職責,積極進行對罪犯的改造工作,杜絕消極推諉。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擔負著履行國家強制力的重任,限制實刑罪犯的人身自由、教育改造罪犯,是其應有的職責。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應該從內部管理上降低職業風險。在有的拘留所或者監獄,新進去的人可能要經過一番所謂的“操練”,包括打、體罰等,身患疾病體質虛弱的罪犯可能經不起這樣的“潛規則”,有的監所索性怕惹上麻煩而拒絕將犯人收監。今年10月27日,在北京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審議了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將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列入行政賠償范圍。因此,監獄、看守所等地方應當著重避免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侵害罪犯應有的權利的情形,保障罪犯受到人道主義對待,如身患疾病的罪犯合理安排勞動、保障疾病治療,而不是隨意放寬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門檻,對身患疾病的罪犯不分輕重地“往外推”、“甩包袱”,符合監內執行條件的罪犯,必須加以收監改造。
3、嚴格規范鑒定程序,防范權力尋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也就是說,罪犯病殘鑒定醫院是事先可知和固定的,這就給鑒定過程中的弄虛作假提供了時間和空間條件,為了提高鑒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可以參考特殊案件法官異地審案的作法,從其他地方隨機抽調資質合格的醫生(法醫)前來鑒定,這樣可以避免鑒定醫生(法醫)免受外界干擾,保障鑒定結果的客觀性。另外,還可以由專門的病殘鑒定機構對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甄別,提出定性意見。監所檢察部門派員到場監督,進行核實罪犯身份等監督工作,增強鑒定過程嚴肅性。
4、加強系統監督管理工作,合力保障暫予監外執行效果。檢察機關應當加大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力度,從目前的事后監督方式改為同步監督,保障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評審議定、提請報批和審查批準三個過程的監督到位。公安機關和基層組織要加大監外罪犯的考察力度。尤其是基層組織的矯正機構,它們通常有完備的矯正幫教方案和計劃,完全有能力做好對監外罪犯的考察監督工作,同時發揮社會綜合治理優勢,采取多種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暫予監外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們不會因生存問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還可以將考察機構的考察意見作為監外罪犯爭取減刑、假釋等的參考內容,以鼓勵監外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積極自我改造。法院有必要加大能動司法力度,對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也要進行監督,不能一批了事,放手不管。可以通過被害人的信息反饋、定期回訪等方式,了解監外罪犯的動態,適時向有關部門發送司法建議,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況的,及時果斷地采取收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