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是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規定。它確定了仲裁庭管轄自裁原則,同時又穩固了司法的終局裁決權,這兩個原則之間的衡平又涉及仲裁協議的性質、仲裁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等內容。《仲裁法》20條的規定表面上把決定權交回了當事人手中,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自治的尊重和信任。但是,該規定在實務中會產生巨大的偏離,使此種爭議多交給了法院,仍然有悖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護。

關鍵詞:仲裁協議效力爭議   仲裁自愿  仲裁庭管轄權自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是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規定。本條雖然僅有兩款共不滿一百字,但它確定了仲裁庭管轄自裁原則,同時又穩固了司法的終局裁決權,這兩個原則之間的衡平又涉及仲裁協議的性質、仲裁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等內容,需要聯系整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的理論與實踐來進一步解讀。

一、仲裁協議的概說??內涵、要素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仲裁協議原則上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其本質是一種合同,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要件的要求。但是,關于仲裁協議的性質,理論上有訴訟法上的契約與實體法上的契約之爭。有學者認為,由于仲裁協議效力上不僅及于當事人并且延伸至仲裁機構、仲裁庭和法院,目的上是為獲取關于當事人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分配的裁決,效果上創設的是仲裁這一非實體性活動,因而屬于訴訟法上的契約。而堅持實體法上的契約說的學者的理由則是,仲裁協議的法律拘束力來自于當事人對其實體法上的權利的處分,其內容上同時也創設一定的實體義務,并且仲裁協議來自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針對以上二說的不可調和性,有論者又提出了獨立契約說,主張尊重和重視仲裁協議的雙重性和獨立性,不從屬于現存的類別劃分。[1]仲裁協議的性質認定決定仲裁裁決的正當性來源,與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權的安排有著直接的邏輯關系。

二、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

仲裁協議的效力是關于其法律拘束力的生成與否、延及范圍的判定問題。仲裁協議的契約性使其對當事人當然產生效力,即任何意方不得單方就該約定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的程序性又催生了其對仲裁機構、仲裁庭和法院的效力,對于前二者而言,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他們受理案件、行使仲裁管轄權并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依據,對于法院而言,有效的仲裁協議產生排除其管轄權的效力。亦即仲裁協議的強制力、授權力、礙訴力和抽象既判力。

仲裁協議要完整地產生上述四種法律拘束力,必須符合規范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然而,由于當事人法律素養的限制和生活變化的的莫測,仲裁協議的效力不發生或者不完全的情形在仲裁實踐中反而成為常態。仲裁協議的效力是否發生涉及合同解釋的問題。

三、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處理與仲裁自愿原則

仲裁自愿原則事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則,是現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我國《仲裁法》將仲裁協議與仲裁自愿原則合并在同一條,即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無協議即無仲裁”是各國公認的仲裁制度基本原理。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程序啟動的前提。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則來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它的存在表明雙方當事人已經產生了將爭議交與仲裁機構解決的意愿,因此裁決機構應在法律限度內盡量作出有利于仲裁協議生效的解釋。仲裁協議效力發生爭議時,必須由某個有權機構對其有效性作出裁決,以決定是否啟動仲裁程序。各國早期一般將此問題一律交給法院管轄。例如1950年英國仲裁法規定,法院有權主動撤銷仲裁協議, 有權命令仲裁員將法律問題和裁決向其報告。但是70 年代末以后,各國及有關國際立法逐漸傾向于將對仲裁協議異議裁決的權力交給仲裁機構仲裁庭, 而且這一裁決原則上不再受到司法審查。如1996年英國的《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管轄自決權的范圍包括“是否存在一向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為如果將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裁決權直接交給法院,則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因為司法手段已經提前介入而扮演了“先決程序的”角色。為保障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的自主性,仲裁機構應成為解決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有權機構。

四、仲裁庭管轄權自裁與司法終局裁判權

我國《仲裁法》第20條同樣規定了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管轄自決權,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作出決定。同時還規定,法院也有權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作出決定, 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有優先權, 究竟由誰作出裁決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員會解決此問題, 另一方請求法院對此問題作出裁定, 則解決此問題的權力歸法院, 由法院做出裁定。這一條中體現的是仲裁庭管轄權自裁與司法終局裁判權矛盾性。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是現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則之一。它的核心原則是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 ,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決定。這一原則能夠防止一方當事人通過申請法院解決管轄權問題來拖延仲裁程序;同時,如前所述,該原則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 ,畢竟在大多數情況下 ,只要存在仲裁協議 ,當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就是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司法終局裁判權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某項爭議提請法院解決,法院認為該爭議具有司法性質決定受理,該項爭議就成了法院待裁判的案件,法院對這一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最終效力。司法權威的生成不僅影響著人們對司法的信心與尊重,更決定著一國權力運行體系的基本建構。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本質上仍是一個合同解釋問題,法律問題由司法享有最終決定權是法治的應有之意。《仲裁法》20條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達到了二者的平衡。

從表面上看,決定權交回了當事人手中,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的尊重。但是,我們不難發現,當仲裁協議的效力發生爭議,必然有一方主張仲裁協議有效而另一方主張其無效,主張協議無效的一方自然要將爭議提交到法院去,由此,多數仲裁協議的效力爭議都交給了法院來處理,事實上是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作出了不公正的剝奪,仍然有悖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信任。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將爭議交給仲裁機構進行裁決。

五、代結語:仲裁程序性質的理論對仲裁異議處理的影響

仲裁的性質,作為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內在規定性和特質,是指導各項具體仲裁制度和規則的前提。從外在表現上來看,仲裁程序是自治性和準司法性的融合,既具有混合性質又有自己的獨立性。仲裁程序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啟動,是當事人程序選擇方面的合意,它現然不能被直接納入國家司法體系中去,否則無法發揮仲裁的便捷、高效的優勢,它的存在基礎就要受到動搖。既然仲裁程序屬于訴訟外程序,于民事訴訟程序構成互補性,則仲裁應當被視為非訴訟事件而不是訴訟事件的結果。[2]

仲裁制度的歷史發展經歷了純民間性的階段、與訴訟并行的階段和準司法性階段。各個階段與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的處理方式是相互對應的。當它處于純民間性的階段時,仲裁是一種私力救濟手段,仲裁協議可以歸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效力問題交由法院裁斷。與訴訟并行的仲裁制度階段中,訴訟手段尚未完善,仲裁機制也正處于走向成熟,兩者相互借鑒相互促進,直至近代,仲裁協議的效力爭議解決權利慢慢地向仲裁機構移轉。到現代社會,仲裁制度獲得了準司法地性質,中和了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其對法律問題的裁決的權威性得到加強。在仲裁機制回歸本位的過程中,它逐漸擺脫司法的干預,其仲裁管轄自決權與法院的司法終局裁斷權取得妥協與調和,對仲裁協議的爭議取得了同樣的自決權。

 

參考文獻:

[1]相關論述請參見汪祖興《國際商會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頁3741

[2]汪祖興《國際商會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