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即開庭審理,“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對民事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訴訟活動過程。”由此可見,庭審主要體現為一種程序性活動,庭審方式則是在法庭上程序活動的方式。

一、現行民事庭審方式的現狀

根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現行民事庭審方式的基本結構為:庭前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院裁決。

1、庭前準備。庭前準備工作主要包括核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與義務、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等。

2、法庭調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當事人陳述;(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證人證言。(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四)宣讀鑒定結論;(五)宣讀勘驗筆錄。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庭調查的主要事項包括以下內容:當事人按照原、被告的先后順序進行陳述(或宣讀起訴狀、答辯狀);法庭根據當事人訴辯主張歸納爭議焦點;通過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查明案件事實。法庭調查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出庭作證的,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

3、法庭辯論。辯論亦依原、被告先后順序進行,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及法律適應問題進行辯論。辯論結束后,當事人向法庭進行最后陳述。

4、法院裁決。法庭依據開庭情況或主持調解或做出判決。

二、現行民事庭審方式存在的問題

現行民事庭審這種“四段式”庭審結構模式使庭審呈現出提主張、擺事實、講道理、分是非的內在邏輯結構,其優點是不容置疑的。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其存在的問題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庭審中,將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分立,不利于案件事實的調查。在“四段式”庭審程序結構模式里,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是兩個相互獨立的階段,其邏輯順序是先進行法庭調查,然后再進行法庭辯論。這種程序在糾問式庭審模式中無疑是合適的,因為糾問式庭審模式強調法官在法庭調查中的主導地位,法官對查明事實負有重要責任,當事人無須對證據進行質證。在法庭辯論階段,則主要是由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真偽進行辯論。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尤其是1998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及《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的公布,證據質辯機制建立,當事人質證成為法庭調查的重心。在對證據質證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據的效力、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與案件的關聯性方面進行質辯。由于庭審中的案件事實幾乎就是由這些證據事實組成的,因此,這種質證實際上就是關于案件事實問題的辯論。同時,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也可能會提出新觀點,又將涉及對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進行調查,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調查就得重新開始。也就是說,證據質辯機制的建立使得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成為一體,而現行現行民事庭審方式卻仍然將二者區分開來。這種方式使得法庭要么打斷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的發言,告知其到法庭辯論階段再發表意見(這樣,證據調查很可能不能正常進行,即使能夠進行調查也容易偏離方向);要么就是在辯論階段重復傾聽當事人的辯論意見,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2、現行并行審理方式容易導致重復開庭、訴訟拖延等弊病,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并行審理制度又叫分割審理制度,“是指就某一案件的審理,可以由不連續的分割的數次庭審進行,在數次庭審之間,審理該案的法官可以審理其他案件,在并行審理制度下,法官可以同時審理多個案件,并可就某一案件任意決定多次重復開庭。”②并行審理方式,是我國現行審理方式的主要形式,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舉證時限,民事庭審的集中化本應得到強化,但由于缺乏具體的制度約束,并行審理方式依然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并行審理方式使得庭審不能在一個集中期日內完成,一般要經過多次開庭,而且在開庭的間隔期間,法官還會審理其他案件,這樣法官就容易受到外界的不當影響,使對原案件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因時間的推移而變得模糊,影響了案件的審理質量;同時,重復開庭、拖延訴訟,也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有違公正與效率的根本宗旨。

三、進一步完善庭審方式的建議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改進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的劃分,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質證時進行辯論,將當事人最后陳述階段改為當事人總結辯論階段。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證據質辯機制的建立已經使得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成為一體,如果仍將二者硬性分立只能造成程序的虛設及整個證明過程邏輯的混亂。但也不能將法庭辯論完全取消,畢竟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對于證據所進行的辯論并不能延伸到對整個案件事實的辯論。因此,作為當事人對案件的全部事實與法律進行綜合辯論和闡述法庭辯論階段是不可缺少的。對于消解庭審調查與辯論的分立,可以改進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的劃分,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質證時進行辯論,將當事人最后陳述階段改為當事人總結辯論階段。具體做法為:在法庭調查階段,首先由原告陳述案情并就案情中自己的主張和觀點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中包含對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反駁和辯論。其次由被告陳述案情并就案情中自己的主張和觀點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間原告也可以對證據進行的反駁和辯論;在當事人最后陳述階段,雙方當事人可根據法庭調查階段中證據辯論的結果,對全案的事實與法律進行綜合辯論和闡述。

2、建立集中審理制度。所謂集中審理原則,又稱不間斷審理原則,“是指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應當持續地集中地進行言辭辯論,待該案終了后再審理其他案件的一種方式。”③在集中審理原則中,庭審活動集中在一日或者不間斷的數日進行,在此期間,審理該案的法官不審理其他案件。相對于并行審理方式,集中審理的優勢在于:“(1)有利于節省訴訟成本,避免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2)有利于提升裁判(事實認定)的正確性;(3)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機會,并提升當事人及關系人對裁判之信服度與接納度;(4)有利于貫徹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及公開審理主義等原則并促進這些原則發揮應有作用;(5)有利于提升審判效率,促進法院及律師之業務管理更加合理化。④正是這些優勢使得集中審理原則成為訴訟制度中一項重要原則,普遍為現代法治國家所采用。筆者認為,在我國現階段的民事庭審方式改革中,應當大力推行集中審理制度,這不僅是彌補并行審理制度缺陷的需要,也是追求司法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客觀需求。具體構想如下:

首先,承辦法官應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是庭審集中進行并取得高質量的重要保證。庭前準備工作不僅要審查答辯、舉證期限是否已滿、雙方當事人的爭點是否明確等程序性規定,還應進一步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有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

其次,明確規定庭審的期日。這一期日應以審判人員對上次庭審記憶不失真,不因時間的流逝而產生記憶的模糊為限,一般為10-15天。庭審應于這一期日內完成。在連續的期日內,某個期日涉及的訴訟事項自動成為其后所有期日的訴訟內容,無需重復。

第三,嚴格限制在庭審過程中更換法官。集中審理原則強調庭審必須不間斷地進行,既包括時間上的不間斷,也包括審判組成人員的不間斷。因此,在集中審理的過程中應嚴格限制承辦法官、合議庭成員更換,除非審判組成人員因患病不能繼續參加審理、被追究法律責任而停職、回避等法定原因外,一律不得更換,以確保案件的質量與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