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支持下,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調解活動是否由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調解可分為法院調解和非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的、以自愿原則為基礎的協商解決糾紛的活動和通過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結案方式。

有著“東方經驗”譽稱的調解,長期以來都是我國法院一直主張采取的處理民事、經濟糾紛的有效手段,并逐漸建立和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對踐行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產生了積極影響。

調解制度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制度,不管是過去、現在、還是將來,都具有積極重大的現實意義。在此筆者僅就其價值功能做一些簡要的分析: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就其本身的特點而言,法院法院調解能夠徹底解決糾紛。法院調解本身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并且調解范圍可以不受訴訟范圍的約束,因此,雙方當事人能夠全面闡述自己的訴求,法院調解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一個全面徹底表達意見的機會。

其次,在社會效果方面,法院調解可以緩解當事人雙方的對立情緒,并促使雙方達到“相逢一笑泯恩仇”的和諧程度。一般而言,糾紛雙方之間通常有著嚴重的利益分歧和矛盾沖突,如果法院以一種十分強硬的方式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雖然在表面上看似解決了糾紛,但是實質上未必從根本上化解了雙方的矛盾。比如一方當事人對判決的理解不夠,不及時履行判決的規定的義務,給以后的執行工作帶來了極度的障礙。而調解正好符合當前胡錦濤主席倡導的“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最后,就效率而言,也具有積極意義。當前我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而法院調解正好可以大大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同時也能提高法院的社會效益。法院的調解較審判而言,訴訟程序大大簡化,可以集中精力解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利于提高結案率。同時,對于通過調解結案的民事糾紛,不涉及到上訴的問題,因而在維護結果穩定、維護法律權威的同時,可以進一步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年來我國的經濟的快速發展和法學理論研究的深入,從而使得作為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環的法院調解制度的問題日益凸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調解制度的主體設計不盡合理。我國在法院調解制度設計上采取的“調審合一”的模式。該模式的內容是把調解和審判均看作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無論何種方式,只要能相互交叉運用,使民事糾紛得以解決即可。其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切身的實體權益,不在乎調解的權威性。這種模式上的法官往往是雙重身份,既是法官,又是調解人。同時在現行的法院考核體制中,將法院民事案件的調、撤率作為一項考核的指標,在這種模式和此種利益結合的驅使下,若法官以裁判人的身份進行調解時,無形中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左右雙方當事人,甚至是法官作出調解方案,迫使雙方當事人接受。這樣,出現“以判壓調”,“以判促調”的現象也就不足為奇了。這種情形之下。當事人(尤其是權利人)看不到國家法律尊嚴,體察不出法院法官的權威性、原則性及公正性。

第二,法院調解制度的原則規定不合理。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85條之規定,法院調解有三個原則,分別為: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和合法原則。據此可知,現行調解制度規定調解的基礎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現實中這基礎幾乎無法貫徹執行。因為調解有個互相讓步、相互妥協問題,不能要求把事實查得非常清楚,不能寸步不讓、細銖必較。否則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同時,調解和判決是有本質區別的:判決須以“事實為基礎,法律為準繩”,而調解是在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而達成的合意。所以說,現行調解制度這一規定是很不現實的。也是難以做到的。既然要求適用調解。就不必要求適用上述基礎。

第三,調解的程序設計存在一些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表明,調解協議是沒有什么太多效力的,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反悔。但是一般而言,當事人在自愿原則指引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總則誠實信守的原則即應承認其已具有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更何況是法院依職權制作調解書。表面上看,這個規定好象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愿的更大尊重,符合調解自愿的立法原則,但實際上是對自愿原則的一種踐踏,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任。

雖然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存在一些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因噎廢食,片面的強調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全盤的否定其存在的必然性與合理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來完善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

一、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調解中心,負責適用調解的案件的處理。在法院調解制度的選擇上,選擇“調審適當分離”的美國模式,重新劃分法官在民訴中的職能,實行調解和審判分離,分化法官雙重身份。在開庭審理前,案件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同意,法院對案件進行受理就直接調解。如果調解不成而進入審判程序,那么已參加調解的法官就不能再行參加案件審判。這既可以避免法官用判決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消除了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后顧之憂,同時也提高了法庭審理的權威,避免庭審法官為追求考核指標中的調撤率而求著律師做當事人的工作以求調解成功的現象出現,從而樹立法院的權威。近年來,江蘇省法院系統正在探索此種調解模式,已經取得了顯著成效,如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在其內部專門設立一個與審判庭同一級別的糾紛調解中心負責專門的調解工作,大大減輕了其他業務庭的工作壓力,同時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二、將《民事訴訟法》中的第85條中的“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廢除。筆者建議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85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申請原則和處分原則,進行調解。申請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當場表示同意調解的應當記入筆錄”。筆者認為法院調解是處分權與審判權的結合,應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處分自由為最根本原則,而審判權主要集中體現在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保障與確認上。因為法院調解的案件都是一些權利義務比較的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糾紛,所以核心目的在于解決糾紛、平息當事人雙方的爭議,減少社會中不和諧的因子,而不是像判決那樣追究彼此的責任分擔、誰對誰錯。調解本身就隱含著雙方彼此退讓,對事實的方向性、總體性把握而不追究細節問題。在這種總的實務理念的指引下,筆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無疑是第一位的,只要能解決糾紛,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違背公序良俗,不侵害案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事實問題的適當靈活掌握是必要的。

三、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就應當生效,不必經過再行送達的環節。筆者認為應將民事訴訟法的第89條修改為“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要求寫明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調解結果,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時刪去第3款。這樣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權威性,杜絕現實生活中一些當事人以調解拖延訴訟的意圖,提高訴訟的效率,因為“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筆者后語: 正值司法改革之時,需要司法實務工作者能夠就目前司法實務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通過有形的形式反映出來,供立法者參考和法學家研究。就本文的調解制度,已經有許多的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就此發表了高見,鄙人自覺才疏學淺,就工作中的一些問題,提出幾點建議,望同行與學者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