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種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婚姻當事人享有訂立夫妻財產約定自由的同時,也維護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夫妻契約財產制度規避對外財產責任和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從司法實踐看,法律為了維護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對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規定比較苛刻,必須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夫妻當事人還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夫妻財產約定難以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導致明明是夫妻約定財產制下的夫妻一方債務,最后還得由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我國婚姻法賦予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這種模式雖能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但夫妻一方要在訴訟中證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減弱了夫妻財產約定適用的意義,有必要引入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公示程序加以完善。

財產法上的公示是指當事人將財產的取得、轉移等以法定形式向社會公開,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有權隨時查閱公開的內容,且不管第三人是否確實知曉,都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婚姻法上的夫妻財產約定兼具保障婚姻當事人財產契約自由和維護第三人交易利益的雙重職能,一方面,通過夫妻財產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實現男女平等和意思自治,依法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另一方面,為了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財產約定規避法定義務和合同債務,法律設立財產約定的公示方式,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經過法定公示后,才能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未經公示的夫妻財產契約對第三人無約束力。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實行由婚姻登記機關對夫妻財產約定實行登記制度,輔助于直接告知行為,由此產生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主要分析如下:

由婚姻登記機關行使財產約定登記的比較適宜。在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形式下,婚姻當事人為了防止承擔不必要的市場風險,即對方與第三人的交易風險,就得保證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要將財產約定進行公示。我國婚姻法可以明確規定受理夫妻財產約定的唯一機關,明確公示的具體操作程序。從總體的發展趨勢來看,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財產約定的登記機關是最經濟、便捷,最符合發展的方向和經濟發展需求的,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財產約定登記不僅方便約定的雙方,也方便第三人核查。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專家意見稿第43條就提出“選擇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應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載入婚姻登記檔案”。當然,要發揮登記制度的公示意義,還必須從登記制度的本身入手,需要婚姻登記機關建立一套完整的財產登記制度,保證其登記的真實性、統一性,要建立公開的查詢系統,由婚姻登記機關通過計算機網絡將全國的夫妻財產約定登記聯網,保證不特定第三人既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查詢,也可以通過互聯網自行查詢。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對夫妻財產約定依法登記公示后,即產生對外效力,即使第三人不知道相對人有夫妻財產約定,也應該承擔因夫妻約定導致相對人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

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公示不是強制性的。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婚姻當事人的身份、居住、財產狀況等隱私,夫妻財產契約的對外公示可能會對婚姻當事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等帶來不利影響,有的婚姻當事人不希望該約定暴露于公眾。從尊重婚姻當事人權利出發,如果夫妻雙方不愿意對外公示財產約定的隱私,將夫妻財產約定僅作為明確夫妻之間財產上的權利和義務,目的是避免夫妻日后因財產問題產生糾紛,或者是作為處理糾紛甚至是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夫妻財產約定僅在夫妻之間發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上也不應該強制登記公示。另外,我國幅員遼闊,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婚姻價值觀念等差異較大,以及交通便利情況不同,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不宜限于登記一種方式,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經驗,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可有兩個途徑:一是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夫妻財產約定的登記手續;二是雖然未履行登記程序,但是通過在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如果婚姻當事人決定以公示方式確認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在對外效力和隱私保護的平衡中選擇公示的具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