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首次新增的補償制度,具有鮮明特色和法律進步意義,該項制度的建立意味著對夫妻一方的家務勞動及協助對方工作在法律上的價值首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下,離婚時一方的經濟收入,另一方無權參與分享,而家務勞動又是夫妻的共同義務,因而對從事家務勞動較多或協助對方工作的一方顯得不公,法律上通過這種制度的調整和平衡,達到社會公平正義和實現男女實質平等,特別是保障大多數承擔家庭較多義務婦女的合法權益。該項制度的具體內涵可以從以下四方面把握:

一、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

如果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中,則不論收入差距和家庭中的不同分工,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分配權,法律上承認了婚姻中一方從事的家務勞動與他方外出從事的社會勞動具有同等的價值,這時不會涉及一方對另一方的家務補償問題。只有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約定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在離婚時,一方通過將自己個人財產支付給付出較多家務勞動的另一方,從而體現補償的性質,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

二、“付出較多義務”的三種情形

法律賦予分別財產制下離婚當事人的一方享有要求他方給予勞務補償的權利,是因為該方在婚姻過程中比他方付出了更多的義務,這種義務主要包括:一是撫育子女。指夫妻一方以財力、物力、精力和時間來撫養、照顧、教育、幫助本次婚姻的所生子女,為子女成長、學習付出夫妻較多義務甚至是全部義務。二是照料老人。照料老人應理解為一方對配偶對方的父母及其長輩親屬在生活上給予照顧、精神上給予慰藉、經濟上給予資助,而不包括付出較多義務一方本人的父母及其長輩親屬,因為依據我國法律,兒媳、女婿沒有贍養公婆、岳父母的義務。三是協助另一方工作。主要指夫妻一方直接幫助另一方從事的職業和經營的業務,受幫助一方沒有支付相應報酬。

三、關于家務補償請求權的行使

時間上,在家庭中因從事家務勞動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如果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的,雙方無論以協議方式離婚,還是以訴訟方式離婚,都必須在離婚時提出,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離婚后,婚姻當事人一方提出家務補償請求的,法院均應不予受理。對象上,依據條文規定,請求權人“可以向對方請求”補償,即配偶另一方,向對方請求而且是在離婚訴訟中一并提出,如果當事人符合條件而沒有提出時,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

四、關于家務補償數額的確定

夫妻離婚時的家務補償,是婚姻當事人一方給予盡較多義務另一方的價值化、貨幣化的支付手段,補償的具體數額應當與付出義務的多少呈現正比。如果是體力勞動,主要考慮因素是勞動的強度、繁雜程度和勞動時間;如果是以財物、金錢方式付出義務的,則超出其應盡義務部分即為補償的數額。享有家務補償請求權是對夫妻所從事的家務勞動予以正確評價的必然要求,也是對于夫妻隱性共同財產享有分割請求權的必然要求,這種“隱性”體現在一方付出較多義務并與另一方實際創造了部分共同的財富,補償的數額和給付的方式應該首先由婚姻當事人協商,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法官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需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具體案情酌情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