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夫妻法定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兩種形式,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男女平等和契約自由的法律精神,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這種財產約定對夫妻及第三人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排斥法定共同財產的效力

根據《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是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內容。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夫妻財產約定排斥法定共同財產,即有了約定就不再適用法定,只有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約定無效或者約定被撤銷的情形下,才可以適用法定共同財產,從這點上看,法定財產制處于補充性和推定性的角色,是在夫妻財產制上“沒有選擇的選擇”,而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適用。當然,在現實生活中,法定共同財產形式的適用幾率和范圍比約定財產形式多而廣,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特殊的夫妻財產制,但是,法定共同財產形式的效力低于約定財產形式的效力。

二、對內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內效力,主要是指夫妻財產約定生效后,對婚姻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分析這種“拘束力”:對象為婚姻當事人;范圍為婚姻當事人的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具體要求是婚姻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權利,履行財產義務,一方違約侵害對方財產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約定將作為處理夫妻財產糾紛包括離婚中財產分割的基本依據;拘束力的解除需要婚姻當事人協商一致地解除或變更原有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變更。

三、對外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能否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現行《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種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夫妻契約財產制度規避對外財產責任和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對該條款的具體理解:一是只能適用于夫妻分別財產制形式。二是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并不當然對抗第三人。因為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是在婚姻當事人特定主體之間的法律行為,無外力介入,不含任何第三人意愿,當然不能讓第三人無條件接受此財產契約;另外,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加之夫妻財產約定的私人隱秘性,除夫妻雙方明確告知外,正常情形下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曉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和內容,如果賦予該約定對第三人的當然效力,則第三人與夫妻的交易行為將面臨不公正的交易風險,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鼓勵交易的法則;再者,現實生活中存在夫妻故意通過財產約定甚至是假離婚手法逃避債務,如果承認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當然效力,則將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對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則對第三人無效。三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事項和內容的時間應該在債務成立之前,如果在債務成立之后方知道約定的,約定對該筆債務沒有效力。

關于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如何判斷?是否包括第三人應當知道或者依據客觀事實推定第三人知道?如果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能否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8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可見,法律為了維護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對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作了十分嚴格的規定,必須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而且要由夫妻當事人明明白白地告知第三人,對其“實際告知的行為”夫妻當事人還負有舉證責任,即如果夫妻當事人是口頭告知或者雖然是書面告知但無直接證據的,第三人一旦不予認可,還是難以認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所以,從法律規定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不包括應當知道和依據客觀事實推定知道,夫妻當事人即使對財產約定行為進行法律公證,其效力仍不是當然對抗第三人。可見,我國婚姻法賦予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這種模式雖能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但夫妻一方要在訴訟中證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影響了夫妻財產約定適用的意義,這有待于我國在進一步完善《婚姻法》過程中,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