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于1995630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并于同年101日起施行。該法第一次修訂于20021028,施行于200311;第二次修訂于2009228,施行同年101。筆者以下簡稱第一次修訂的保險法為舊保險法、第二次修訂的保險法為新保險法。新保險法第3節財產保險合同中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這是在保險法第二次修訂時新增加的條款。現筆者就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條款談一些初步認識。

首先,從保險法的立法本意來說,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也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規定保險利益原則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保險法上損害填補原則的適用,避免“賭博行為”和防范道德風險。

其次,從實證角度來看,發生財產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的有無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具有時間節點性。對此,舊保險法以第12條作出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此規定比較籠統,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未作區分;而新保險法對此進行了細化,分別規定在第123148條。新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1條規定:人身保險“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48條規定如前所述。由此可見,當符合第48條規定的前提條件時,并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進一步的追問:在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標的合法有效地轉讓他人(例如機動車的出售),此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已無保險利益,要是認定保險合同無效的話,顯然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也與保險立法精神相悖。而按照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此時的被保險人已無權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那么,此時誰有權主張?在什么情況下法律支持這一主張?對此,新保險法第49條明確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