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人權保障
作者:肖麗容 發布時間:2009-10-10 瀏覽次數:1113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活動,以及在這些活動中所形成的訴訟關系。中國古代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不分,直到清朝末年和民國初年才形成了獨立的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人權保障比刑事訴訟容易實現,因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平等比較明顯。這是民事訴訟的特定所決定的,民事訴訟不是由國家追究犯罪,而是雙方解決民事糾紛。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有責任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并為他們提供同樣的機會和條件。因此,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并且平等地為他們提供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
民事訴訟中的訴權由“當事人”享有。在民事訴訟中,所謂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成為當事人必須有三個條件:一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而是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決的約束。
一、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訴權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的訴權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分享。原告享有起訴權,它是個人實現司法保障權的重要的法定的方式或途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行使起訴權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根據;(4)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意味著并非任何人隨時都可以行使起訴權。起訴通常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狀,如果書寫確有困難的原告或簡單民事案件的原告有權口訴。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訴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凡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原告不受理,并說明理由。原告有權要求人民法院在7日內作出決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第112條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對具體案件的訴權可以放棄,也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撤訴,還可以與被告人和解。但放棄與和解都必須是當事人自愿作出的,因此放棄與和解也是行使訴權的方式。如果被強迫放棄訴權或在強迫之下和解,則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二、民事訴訟中被告的訴權
民事訴訟中被告是被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傳喚應訴的人。被告對于參加民事訴訟,一方面是被動的,但另一方面也是他的權利。在沒有合法通知他應訴的情況下,訴訟不能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內提出答辯狀。”這項權利使被告得以對原告的起訴理由和根據進行回答和辯解,以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
與刑事訴訟不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還有反訴權。《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即針對元該提出的訴訟請求,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訴之標的和理由有牽連的訴訟請求。它一旦成立就可以抵消原告請求的權利或使原告反而承擔一定的義務,使原告部分或全部喪失訴訟權利,或者反而受到一定的損失。
民事訴訟過程中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很小,不能采取刑事訴訟中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拘留等強制方法。這一點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有體現,《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僅由于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這個規定既是一種實體權利的保護,又是訴訟過程中的保護。但是,在民事訴訟判決之后,當事人拒不執行法律關于履行某種民事義務的裁判,則該人可能會受到拘禁等措施的強制,但這些措施不是因為不能履行民事約定本身而引起的,是因為拒不執行法院的裁決而導致的,所以并不違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民事訴訟過程中的人權保障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力量基本是平等的,當事人的權利也是比較一致的。民事訴訟在人權保障方面主要體現在國家以民事訴訟的形式確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使認為能用法院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所以,民事訴訟應當體現出法治的原則、公平的原則和便民的原則。
歷史上我國受儒家思想影響很大,長期以來,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提倡以“和為貴”。但在必要的時候,還是應當用法律的方法、公平地解決問題。法治基本原則有三條:(一)有良好的法;(二)普遍地依從法;(三)有確保國家機關守法的權力機制。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公平原則就是指訴訟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除了訴訟雙方有平等的訴權之外,整個訴訟過程中雙方也是平等的。雙方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雙方都有權提供證據和駁斥對方的證據。
便民是讓個人能夠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利,這就要求司法機關給個人進行訴訟提供必要的便民條件,包括經濟方面、交通方面、時間方便的條件,使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司法機關還有義務使訴訟裁決及時得到執行,使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