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自首的認定
作者:馮明 蔣小云 發布時間:2009-09-30 瀏覽次數:1314
自首制度作為一種刑罰制度,廣泛存在于不同社會制度國家或一國的不同歷史時期的刑事立法中,自首制度在我國刑法史上源遠流長,在西周時就有了自首制度,到秦代已形成具體的條文,一直沿用至今,并且逐步形成了一項完整的刑事制度。
自首制度適用于一切犯罪,我國刑法中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從寬的刑事政策是一條符合我國國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一方面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使其認罪悔悟,不再繼續作案,減少社會危害性,達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這兩個方面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與依據。
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分為兩種: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首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一)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對罪名定性的異議以及其他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之外的其他異議,如錯誤的認為自已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法律也要隨時代的進步而不斷修正、完善。自首制度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同樣也面臨不少新課題。例如當今中國的反腐運動,犯罪的主體通常是法律規定的特殊犯罪主體。他們在被黨的紀律檢察機關實行“雙規”期間,在黨政紀律監查部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和有關情況,愿意接受審查和追訴,能不能認定為自首呢?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自首,因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必須具備兩個要件:(1)自動投案;(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實行“雙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黨政部門的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具體的案件要靈活處理,可以認定為自首。但要黨政機關將材料轉交司法機關后,作出對其自首情節的認定。“雙規”實際上是變向剝奪了被“雙規”者的人身自由,后而由被“雙規”者主動交待了罪行。在實踐中,第二種觀點成為主流觀點。筆者認為這容易造成司法臆斷,自首的認定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圍,“送自首”情況時有發生。為了規范這一現象,今年三月份,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中自首的認定。意見中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