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與被告陳某原先不相識,兩人系未成年人。2017年7月4日晚上,原告許某與被告陳某及高某等人未經事先約定先后至籃球場打籃球。在打籃球過程中(原告許某進攻、被告陳某防守),原告許某與被告陳某發生碰撞二人摔倒,致原告許某受傷。當日原告許某被送至某縣醫院搶救治療,影像診斷為:“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伴踝關節脫位”。次日,原告轉至其他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均為“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

2018年12月19日,某司法鑒定所對許某的傷殘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對許某的護理期及人數、營養期進行法醫學鑒定。2018年12月26日,該鑒定所作出鑒定結論如下:被鑒定人許某因外傷致左脛腓骨下段骨折伴骨骺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護理期為90日,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二人、其余時間為一人,營養期為90日。事發后,雙方曾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陳某、被告陳某父親以及被告陳某母親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責任如何劃分?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許某在籃球運動過程中受到的傷害風險應由許某自行承擔。在原告許某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某對其受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損失于法無據,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平責任原則,確定由三被告承擔10%的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二,籃球運動作為體育競技活動,是身體直接接觸的對抗性、競技性運動,存在潛在的運動傷害風險,對于籃球運動中因身體對抗造成的傷害,每個參與者都可能是損害的制造者或者風險承受者。運動參與者自愿參與運動,應認為參與運動者默示他人在符合運動規則的情況下,愿意承受對抗運動中由此而生的損害,即應適用自甘風險原則。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共同參加籃球運動過程中受傷,原告認為被告雖沒有故意但仍然存在過錯,但原告對此并未能舉證證明,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考慮原告系未成年人等因素。

綜上,根據公平原則被告陳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陳某父親、被告陳某母親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