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物權、債權流轉加快,我國的保險業也隨之發達起來,由于買賣、讓與、繼承等法律行為的發生保險標的的流轉現象時有發生,財產保險中因保險標的轉移會涉及到保險合同的轉讓,雖然新修訂的《保險法》中對財產保險合同轉讓制度做了進一步修訂,但仍然規定的不是很健全,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內涵和條件等問題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使得將在101實施該法后會出現在實踐中操作困難。一旦發生糾紛,往往會出現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因此,筆者在本文中著力對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條件、立法完善進行分析。

[關鍵詞 財產保險合同轉讓   構成條件  立法完善

 

所謂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將其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1】。保險合同的轉讓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則。本文中筆者主要對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條件加以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大多是由于保險標的的轉移而引起的。所謂保險標的的轉移,是指合同中被保險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的移轉,是指保險標的的風險轉移,即包括這些保險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的所有權發生轉讓,包括買賣、讓與、繼承等,也包括使用權、經營管理權、抵押權等的轉移。

一、  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合同。一般說來,財產保單的轉讓往往隨著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而轉移,其實質是基于保單索賠權(債權)的轉讓。所謂財產保險合同轉讓是指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和保險標的發生讓渡從而使其合同權利義務也隨之轉讓的情形。由于財產保險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轉讓財產保險合同除了要符合合同轉讓的一般要件外,還需要對一些具體問題加以明確并進一步探討。財產保險合同因標的轉讓原因不同而分為兩種,一種是法定原因的財產保險合同轉讓(法定轉讓),主要是指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只要原來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轉讓的程序要件,就應當承認其轉讓產生的合法效力;一種是因雙方約定的事項而轉讓(意定轉讓),即投保人買賣、贈與、轉讓保險標的從而導致的財產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轉讓因為有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使得其轉讓條件不具有模糊性。一般而言,保險標的因法定原因轉讓的,采取絕對繼受主義,即財產保險合同也隨之轉讓,無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和認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了相關情形,即使保險標的風險程度不同,也非當事人的行為所致。因而,為了保障受讓人的利益,保險人應當繼續接受財產保險合同的約束、履行相關的義務。目前在我國這只有貨物運輸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適用法定轉讓的相關規定。考慮到商業活動的一些特殊性,《保險法》34條規定,對于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貨物保險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允許保險金或者保險憑證隨同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自動轉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因為貨物運輸尤其是海上運輸,路程遙遠,流動性很大。貨物在遠地買賣易主,一般很難先行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則辦理,必然會喪失交易良機。鑒于此,貨物保險合同標的保險標的可以不經保險人同意而轉讓;而財產保險合同的意定轉讓,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也取消了原來強制規定的需要征得保險人同意方能轉讓并且應當以保險人的同意繼續承保為條件,在該新修訂的保險法中僅是規定了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只要履行了通知義務,就發生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效果。另外盡管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情況不同,但是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在保險合同的意定轉讓時都以保險人的同意為條件,這與我國舊《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另相對法定轉讓而言,我們也可稱意定轉讓為財產保險合同的一般轉讓。因為這種轉讓形式具有隨意性和當事人的預見性,所以其轉讓的條件相應地也具有不確定性。

二、保險標的轉讓應當是指保險標的風險轉移

2009228新修訂保險法,其中新增的關于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轉讓的規定是一大亮點,特別引人矚目。但是關于“轉讓”,我國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通常情況下認為,轉讓是指財產由于買賣、贈與、繼承等一系列情況的發生而轉移。保險標的轉讓應當是指保險標的中的保險利益2全部轉歸受讓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實際上也是傾向于風險轉移說。所謂“風險轉移說”。轉讓不是指所有權的轉移,而是占有或危險負擔的轉移。只要危險負擔已經轉移,即使所有權還未發生變化,也構成保險利益的轉讓。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40條規定:(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2)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并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3)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4)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5)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該規定中將保險合同的效力完全系于保險人的批改,而完全沒有涉及保險人批改的基礎或前提,更沒有區分交付或過戶的不同后果,談不上澄清車輛的“轉讓”是指所有權的轉移還是風險的轉移。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3月《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未交付的,保險人無權解除保險合同,依法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標的已實際交付的,即使未依法發生所有權轉移,保險人也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一規定中區分了所有權與交付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表明它明確地否定了“所有權轉移說”而采納了“風險轉移說”。

三、保險單轉讓和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關系

保險單,簡稱保單,是指保險契約成立后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關于保險契約的正式書面憑證,以載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以之證明,對于保險單內所記載的事項,保險人確已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保險單記載的內容是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物質載體。但在實踐中,當我們說保險單轉讓時,主要指權利轉讓和合同承受兩種情況,很少有單純轉讓保險合同中的義務的情況。在我國當保險標的轉讓時,經過保險人同意,保險單也隨之轉讓給了受讓人,此時保險單轉讓也就是整個保險合同轉讓的必然結果。在我國財產保險合同轉讓時,出讓人并不能繼續維持投保人身份,而原合同的被保險人身份也應當隨之轉給受讓人。在現實生活中,財產保險單的轉讓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保險標的轉讓時,保險單的轉讓;另一種是保險標的未轉讓,僅僅是轉讓保險單因此,保險單的轉讓也是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形式條件之一。

四、我國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立法完善

雖然我國今年228日新修訂的《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轉讓問題進行了比較合理的修訂,如一是明確了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其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自然承繼,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維護保險關系的穩定,二是規定保險標的轉讓后,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險人的權利,另外規定,在保險標的轉讓之后,投保人有義務盡快通知保險公司,因為保險標的的轉讓有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的增加。

筆者認為該條仍然存在一些其他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的問題:

1、應重視批單存在的必要性,在新法實施之前可以根據未辦理批單而主張合同無效,但目前只能按照該修訂后的條款進行理賠,但是目前的條款中不辦理批單并未規定由投保人承擔責任,筆者建議增加不辦理批單的違約責任條款,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一定的免陪。

2、比如何為保險標的轉讓,保險合同的轉讓是否需要被保險人和受讓人達成協議,保險合同轉讓后保險人如何管理風險,保險合同轉讓能否替代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問題。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那么究竟受讓人或被保險人何時通知才屬于“及時”呢?被保險人、受讓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若是不解除合同而是選擇增加保險費的,但是受讓人未繳納增加的保險費,即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非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另外究竟哪些情況是符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上述問題在新修訂的保險法中也未加以明確,筆者以為這些問題也將在實踐操作中很容易發生爭議。

3、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新修訂的保險法中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不盡協調。其一,二者規范的都是危險變動,前者是特殊情況,后者是一般情況,因此筆者認為應將第五十二條置于第四十九條之前比較合理,而非相反。其二,按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義務是約定的,而按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通知義務是法定的。實際上,有立法例在危險增加一般條款中規定通知義務是強制性的。如《歐洲保險合同法重述》第4:203條規定:如果保險合同規定危險增加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終止權應在保險人知道危險贈加或危險增加對保險人顯而易見時起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保單持有人的方式行使。

因此,筆者建議立法部門深入調研對該兩條文予以協調并進一步予以明確或者由保險公司設定特定的保險合同條款,以約定的方式來填補法律的空白,以避免產生糾紛。

五、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關于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條件應當從法定轉讓和意定轉讓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另外建議對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加以進一步完善,使得財產保險合同的轉讓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避免糾紛的產生或在糾紛產生后有法可依。

 

 

 

[注釋]

1】朱銘來,保險法學,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1.1.93

2】它可以涵蓋所有權、典權、質押權、抵押權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等。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86頁;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29頁。

 

[參考文獻]

[1]楊良宜.國際商務游戲規則一英國合約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出版社,2000.

[2]王全興,劉建強,洪彬.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析.廣東:暨南大學

出版社,1999.

[3]伶柔.中華法學大辭典?民法學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

[4]覃有土.保險法概論[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5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作者簡介]洪少峰,男,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民二庭。

 

                     

   

 

洪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