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幾點意見
作者:楊寬永 發布時間:2009-09-24 瀏覽次數:1315
當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常常有涉及債務處理的問題,由于存在事實難以查清、法律規定不完全等原因,導致這一問題的處理成為離婚案件處理中的難點。同時,在一些借貸案件中,在債務人履行義務發生困難時,債權人往往將債務人的配偶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法院處理上面沒有難度,但對債務人的配偶卻是不公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該解釋將是否屬于日常生活需要作為處理財產是否必須得到夫妻雙方一致同意的判決根據,這一點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即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關鍵問題在于,1、日常生活需要指的是什么?2、如何認定“他人有理由相信”?
對于第一點,筆者認為,日常生活需要應該指衣食住行以及醫療等方面,不應包括經商、娛樂等方面。如果夫妻一方以經商、娛樂等非日常生活需要處分財產,就此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對于第二點,筆者的觀點是,判斷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應當審查其在與夫妻一方發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關系時,有無盡到注意義務。在法院審理的時候,不能將債務人的這種注意義務用夫妻另一方的舉證義務來代替,因為夫妻另一方對該債務可能是毫不知情的。債權人的這種注意義務,可以通過很簡單的方式予以實現,如要求夫妻雙方簽字確認。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擔這種舉證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
金融危機給全球的經濟造成了很大的沖擊,也導致了實務中出現了許多因債務人履行困難,債權人將債務人的配偶作為共同被告予以起訴,要求共同償還債務的案件。
法院處理時一般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理,該解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該條解釋從產生開始就受到了很大的批評和質疑。從立法本意上講,該解釋的本意是認為相對于夫妻一方的配偶的利益,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更應該得到保護。同時,也防止債務人以離婚的方式規避債務。
筆者認為,雖然夫妻作為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但夫妻一方并不應該因此承擔更大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在與夫妻一方建立夫妻關系時,可以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需要,如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債權人可直接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的一致確認,在此條件下,債務人不可能再以離婚的方式規避債務。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不僅加重了債務人配偶的舉證責任,而且,這種舉證責任基本是不可能完成的。舉例而言,夫妻一方為了損害另一方的利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張2萬元的借條,在離婚案件中要求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用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償還。根據該解釋,要求夫妻另一方去舉證“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完全就是不可能的。該解釋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的立法精神,忽視了“日常生活需要”的條件,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無限的予以了擴張。
對此,目前公認的觀點是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理由如下:在與夫妻一方發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債權債務關系時,債權人作為權利人,自然要妥善維護自己的權利,根據債務的相對性,如果要求夫妻雙方作為債務人的話,債權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雙方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或者共同簽字確認。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一味強調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違背了基本的公平正義。筆者做一大膽建議,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債權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照夫或妻的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發生債務時,夫妻另一方明知而不予以反對或者共同對債務確認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之間有約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