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再審事由是指能夠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法定事由,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某種意義上是有效遏制無限申訴與無限再審的重要關口,決定著再審制度的重構方向。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長久以來一直進行著探討與實踐,民事訴訟法中再審事由的修訂就是最好的成果,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當事人申訴難的問題,但同時也存在一些問題,還需要不斷完善。

[關鍵詞]  再審事由;管轄錯誤;既判力;司法權威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7 10 28 日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并于200841日起生效。這次修改主要是對民事再審程序和執行問題作了重大完善和調整,引起了學界、實務界乃至社會的廣泛關注。而再審制度中對民事再審事由的細化尤其令人關注,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兩款內容共明確規定了15項再審事由。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即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之一:“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竊以為該款將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很值得商榷。本文主要就此款規定并參考其他學者關于再審事由的討論展開論述,管轄錯誤緣何不應成為民事再審事由的原因及其相關問題。

一、對再審事由以及管轄制度的認識

1、再審事由

民事再審事由即法院審查應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或根據,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 [1]再審事由是再審啟動的事實依據,也是再審制度的一個重要問題,關系到案件再審啟動的關鍵,因此需要認真加以對待,必須非常慎重地考慮再審事由的設置問題。

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要求再審程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實體與程序限制,必須科學的設定提起民事再審的事由,否則極易導致再審的隨意性,破壞法院判決的既判力,損害司法權威。反之,若片面維持裁判的既判力,對具有重大瑕疵的法院裁判不予糾正,也是對司法公正、司法權威的重大損害。因此,再審事由必須在法院裁判的正確性、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程序正義之間保持一種平衡。而衡平的結果就決定了再審救濟只能是一種有限糾錯制度,且為特殊糾錯制度,因此再審程序在國外也稱為“非常程序”。常規的糾錯機制應當是第一審中的管轄異議制度。在思考糾錯程序時,我們必須有這樣的基本認識,即程序錯誤的大小和性質是設置糾錯程序,以何種手段予以糾錯所必須考慮的因素。在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列為再審事由,即在法院管轄錯誤時,當事人可申請再審,在當事人申請后,人民法院也應當啟動再審。顯然,這一規定存在很大問題,主要的問題就在于擴大了再審糾錯的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凡是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就可能引發再審。這樣一來糾紛就會可能永無盡頭不能解決了,就會犧牲裁判的穩定性、司法的權威性,而既判例理論要求后訴法院在審判中受前訴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的約束,同時還禁止雙方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的內容予以爭執,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異議。[2]從而造成與既判力理論的沖突,不符合訴訟公正與效率的要求。

2、管轄制度

管轄制度,是確定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制度,即規定某一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以及同級法院中哪一個人民法院來具體行使審判權的問題。正確地確定管轄,無論對人民法院還是對當事人都有著重要意義。從人民法院講,有利于各級法院或同級法院明確自己的職權范圍,便于正確行使審判權,保證合法、及時地審理民事案件,防止因管轄權不明而發生互相推卸或爭搶立案的現象;從當事人講,有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及時起訴,避免因管轄權不明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出現“告狀無門”的現象。并且正確確定民事管轄,也是保證民事審判程序公正與正義的前提條件。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問題有專章規定,并配合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若干規定及相關問題的批復。作為一種審判權行使的內部分工,即使存在錯誤,其錯誤的性質、后果與諸如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審理法官枉法徇私等均不能相提并論,對公正的實質影響都相對要小一些。因此,錯誤的糾正也就無需通過成本更高的再審制度來實現。在現行法律中已經設置了管轄權異議制度,對于異議的審理甚至還設置了二審程序,這樣的糾錯程序已經足夠了,完全沒有必要啟動再審,我們必須考慮判決的終局性、安定性與糾錯利益、糾錯成本的平衡。無論哪個法院受理和審理哪一個案件,在理論上都是代表國家司法機關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權,因此管轄上的一般錯誤對實質上公正行使審判權沒有直接的關聯,雖然這樣的錯誤也應當有糾正的程序和機會,但沒有必要通過再審這樣非常程序來糾正。
   
從管轄體系來看,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地域管轄又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管轄,與一般管轄相對的還有專屬管轄。不同的管轄規定具有不同的意義和不同的法律效果。專屬管轄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轄和協議管轄,違反專屬管轄應當具有比違法其他管轄規定更嚴重的后果,因專屬管轄問題有可能涉及國家主權的問題。但從國外的制度來看,即使是違反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也僅僅是可以提起上訴來加以救濟。違反一般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連上訴都不能提起,這樣的制度安排也是因為充分考慮了管轄錯誤的性質。

如果允許凡管轄錯誤就可以提起再審的話,那么勢必將導致很高的訴訟成本。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卻可能因為并不影響實質公正的形式上一般錯誤而導致完全無效。我們知道,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訴訟,違反程序的法律效果應當有所區別,并非所有程序錯誤都將導致已實施程序的無效和實體上的無效。

二、再審事由的確定

確定再審事由,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是再審事由的范圍,這是一個關聯再審制度適用范圍的問題,再審事由范圍大,則再審制度適用的范圍也大;其二,是再審事由的表述或具體化問題。如何確定再審事由,哪些具體的事項應當作為再審事由與再審制度價值的認識有直接的關系。如果對再審制度的價值缺乏基本的認識和判斷,則在確定再審事由時就會出現偏差,并由此引發或者因為再審事由的擴大化,而導致再審制度適用范圍的擴大,并導致程序過剩、救濟過度以及無法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或者因為再審事由范圍過窄,使其應當予以再審救濟的,而沒有得到救濟,不能夠實現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

確定再審事由具體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裁判主體的不合法。

裁判主體不合法又具體包括:(1)裁判機構不合法。主要指合議庭組成不合法。(2)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既包括審理和判決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議庭的法官或不能成為獨任法官,也包括應當回避的而沒有回避的法官。(3)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包括接收當事人的賄賂等。從法理上講,人民有接受合法裁判的基本權利。這也是合法裁判的最基本的要求。所謂合法裁判也包含裁判者的合法性。在這個方面《民事訴訟法》修改稿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即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應當提起再審。

2、裁判根據不合法。

裁判根據不合法包括兩個方面: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事實根據方面具體包括:(1)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虛假證言、偽造或變造的書證、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等等。(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有遺漏。(4)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

法律根據方面包括:(1)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已經被撤消或變更(該判決、裁定的這種變更使得原判決、裁定如果依變更后的判決、裁定為根據的話,其判決、裁定的內容將與原判決、裁定的結論不一致)。(2)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行政處分被撤消。(3)原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

3、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事由規定的一個缺陷是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因此,在設置再審事由的規定,應當充分考慮這一點。從程序正義的獨立性視角考慮,應當把與實體正義的實現無關聯的程序性違法作為獨立的再審事由。問題是否只要違反法定程序的都可以成為再審的事由呢?所謂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法律所規定的過程。違反在這里強調的是一種對法定行為過程的不可逆轉性和存在的否定。例如,沒有經過開庭審理、沒有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沒有對重要的證據進行質證等等。但如果僅僅這樣理解違反程序仍然陷于局限性。因此,在將違反程序正義作為再審事由時,應當對違反程序正義的內容加以具體的規定,而不是抽象地設置一種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則。具體規定盡管有可能遺漏一些在理論上應當作為再審的事由,但其好處在于便于司法操作。

三、問題所在

1、管轄錯誤不符合民事再審事由的構成條件

民事再審事由的構成條件是:存在直接影響當事人實體性權利的情形,包括實體判決錯誤和程序性錯誤。任何實體判決錯誤當然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性權利,但在原審過程中,并非任何程序錯誤都可以成為再審事由。程序錯誤要成為民事再審事由也必須得符合“直接影響當事人實體性權利”這個條件。

程序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按照規制的對象來劃分,可分為對外程序和對內程序。司法的對外程序是為保障當事人順利便捷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外程序的剛性規定不僅要求相關當事人嚴格遵守,也要求司法機關嚴格遵守,司法的對外程序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標是公正公平;司法的對內程序是規制司法機關本身的工作規則,設置對內程序的初衷是為理順和調整司法系統內部的工作關系,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標是效率效能。

如上文所述,不難看出,司法意義上的管轄主要是規制和協調法院系統內部受理案件的制度,具有很強的內部性,屬于司法的對內程序,規制的是司法機關本身,其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價值目標是工作效率和效能的提高。管轄錯誤不直接影響當事人實體性權利,所以,管轄錯誤不符合民事再審事由的構成條件,即管轄錯誤不應成為民事再審事由。

2、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有礙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項生效判決若因管轄錯誤而引起實體判決錯誤,當事人可以其他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請求,《民事訴訟法》沒有必要再將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特別是現在民事再審由上一級法院進行審理,即使管轄錯誤,也可由上級法院予以糾正。

另外,處于轉型中的中國,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矛盾也層出不窮,各級法院都面臨著“案多人少”的困境,從節約和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對單純的管轄錯誤而判決結論正確的案件應該予以維護,不可被提起再審。對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轄權有意見的,法律已有管轄異議制度予以保障,若對一審關于管轄異議的裁定不服的,還可上訴到二審法院。對于一項對內性程序制度,法律如此規定已經足夠。

3、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的立法原因值得商榷

管轄錯誤之所以成為民事再審事由,不外乎以下兩個原因:

首先為保障程序的獨立價值。“重實體、輕程序”是中國司法的一項傳統。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尤其是前者在大力呼吁保障司法程序的獨立價值,主張程序和實體并重,甚至有學者認為程序比實體更重要。隨著這些觀念的普及和深入人心,我們逐漸認識到程序公正公開是實體公正公平的保障。也因此,新《民事訴訟法》在細化和完善再審事由時,非常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問題,15項再審事由里就有6項涉及到程序方面。但,可惜的是立法者并沒有充分考慮到程序有對內和對外之分。

其次為克服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這點也許是立法者最終將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的根本性原因。不可否認,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是現實存在著的。當前的中國,打官司在某些地方確實存在著主場與客場之分。但這種現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司法體制和制度問題,解決它也只能從司法體制和制度的改革入手,將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也不可能克服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因為即便將案件移師到申請人的主場進行審理,也不能保證申請人主場就沒有地方保護主義。所以,將克服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重任寄托于現行的管轄制度上是不現實、不科學的。

4、管轄錯誤列為再審事由沒有域外立法先例

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4項再審事由,都是實體性事由;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11項再審事由;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了10項再審事由;俄羅斯《民事訴訟法》規定了8項再審事由;英國和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司法實踐中的再審事由一般有發現新證據、陪審團不合法等;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13項再審事由。[3]以上列舉的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大多是關于實體性的,即便是程序性的事由也是對外性程序,而沒有對內性程序,并且都未將管轄錯誤列入其中。雖說各國國情不同,但,管轄制度的內涵、功能和性質及追求的價值目的基本相同,再審的目的基本相同。所以,雖然我們不能言必稱西方、事事以西方法律制度為藍本,但也沒有必要在民事再審事由方面體現立法上的中國特色。

四、反思

我國再審事由規定實質事項有兩個認識上的原因, 一是認為“滿足申訴群眾尋求司法救濟的要求, 充分實現再審的監督、糾錯、維權和化解矛盾的綜合功能, 必須把更多的申訴案件納入再審程序進行實質性審查。”這種認識將再審的功能無限放大, 期望通過擴大實質審查范圍來降低再審的準入門檻, 其結果必然會損害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二是對我國司法質量仍然存在擔憂, 意在保留實質性的再審事由擴大法院啟動再審改變原判的權力。然而, 這樣做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法律賦予法院較大機動權使法院啟動再審的權利邊界變得模糊不清了, 同時也就賦予了當事人較大的申請再審的機動權, 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變得模糊不清了, 無限申請和申訴的狀況難以改變, “申訴難”還會繼續難下去, 這一指望通過法律修改加以解決的問題實際上不能得到解決。另外, 賦予法院較多啟動再審的自由裁量權, 并不能從根本上提高中國的司法質量, 說到底二審終審如果無法保證訴訟質量, 再審又能如何?因此筆者認為問題的解決還需從我國的法律制度本身著手,而不應對此矯枉過正。古人說的好,過猶不及!

 

 

 

參考文獻:

[1]〔日〕上村明廣. 再審事由〔A. 石川明,高橋宏志編. 注釋民事訴訟法(9)M. 有斐閣, 1996. 18.

[2]〔日〕中野一郎. 民事訴訟法講義〔M. 有斐閣, 1995. 474.

[3]劉洋、宋冰、李斌英:《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反思與重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56-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