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拓寬懲治行賄犯罪的“口徑”
作者:王達雷 發布時間:2009-09-15 瀏覽次數:1089
行賄是引起受賄的最直接原因之一。通常情況下,行賄者不僅是改變國家權利正常運行的罪魁禍首,還是施放誘餌,謀取暴富的貪婪者。為腐蝕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者往往傾其血本,苦心經營,終達目的。無論其目的還是行為都極為卑劣。由此可見,行賄者對社會危害頗大。因此,嚴懲行賄犯罪不失為從源頭上堵塞受賄犯罪發生的有效方法之一。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從表面上看,如此做法有利于嚴厲打擊受賄犯罪。但是,透過現象看本質,其負面作用令人咋舌。其最直接的惡果就是最小化行賄犯罪成本,誘使更多的人通過行賄滿足自己的種種欲望,加大打擊行賄犯罪的力度。筆者認為,對行賄犯罪的懲治不應過寬,而應取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真正實現對行賄者和受賄者同罪同罰。
很顯然,要實現對行賄者和受賄者同罪同罰的設想,必然得設計出一種制度,而海南大學
第一,行賄者或受賄者在司法機關追訴之前,舉報賄賂事實的,該舉報行為本身即是消滅舉報人任何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同時,行賄人舉報,則經查實后如數退回賄金,并且除司法方面非法利益外,給予所得利益保留或政府贖買;
第二,受賄者舉報,經查實后賄金以獎金形式如數給予舉報人,并且通過獎金,獎勵,升職等行政激勵措施予以褒獎;
第三,確實屬于雙方同時舉報,則恢復原狀,具體再分為如下兩種情況:其一,在司法機關追訴之前,一方舉報后,則另一方只能依據犯罪情節按刑法“自首或坦白”定罪量刑而不能作無罪量刑;其二,如果有一方或雙方都是在被司法機關追訴過程中而不是追訴之前舉報,則應分別按自首或坦白處理。其中,對符合自首條件者,為特別鼓勵其對偵破案件及收集證據的特殊貢獻,建議有權機關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賄賂案件的自首情節”規定為:“如無特殊情況,一律給予自首人以從輕、減輕處罰”;對于坦白者,為特別解決賄賂犯罪信息來源及證據不足的打擊“瓶頸”問題,也給予明確的有約束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以使司法機關遵照執行而非目前的各行其是及其從寬與否的隨意性,隨之必然會刺激、促進犯罪嫌疑人提供證據,包括言詞證據和其它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