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免刑情況的調查和建議
作者:錢徐寧 發布時間:2009-09-15 瀏覽次數:1219
近日,南通市港閘區法院以某學院在校學生犯尋釁滋事罪對其宣告緩刑。該學院依其管理條例,決定對二人開除學籍。為幫助未成年被告人更好的改造,承辦法官及院領導與校方多次協商,最終校方同意暫時保留學籍,留校察看。臨走時,校領導說了這樣的話:“學校有自己的管理條例,嚴重違反條例的都要開除,現在對被判刑的學生卻采取留校察看,這樣處理難免有失公平。象徐某、褚某這樣情節較輕的,法院為什么不采取免除處罰,也便于我們校方管理。”一席話雖然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出發,卻也揭示了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上存在的問題。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領域里,存在相當一部分由于人生觀、價值觀不成熟,一時沖動,觸犯刑律,情節輕微的案例。無論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還是2006年1月開始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類型的未成年人犯罪均做出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予以適用的情況卻很少。僅以港閘法院為例,從2006年開始,至2009年上半年,共審結62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案被告人84人,無一例適用免處或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分。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身就具備了應當從輕或減輕的法定情節,如果再同時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的從寬情節,相較同樣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全案情節較輕,更易接近情節輕微的條件。為更利于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相繼出臺的兩《解釋》對較為普遍的情節輕微,可以予以免刑的情形也做了具體的規定。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免刑是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規定基礎的。
從實際應用看,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為主要目標,其出發點在于充分實現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但是,“少年司法權畢竟是一種國家權力,運作過程實際上也是一個給少年貼標簽的過程”。刑罰的適用使未成年被告人在很長時間內無法擺脫罪犯、被判刑者的陰影,一定程度上反而形成了不利于其悔過自新的負面影響。尤其是目前社會上的各學校、單位、企業普遍存在被判刑者予以開除的做法,這樣法院的判決反而成為“一些未成年人因為一時失足,最終被排斥在社會之外”這一社會問題的始作俑者,產生了事與愿違的結果。即便是法院愿意與社會單位進行溝通,但這種顯得有些強人所難的努力也作用有限。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適用免刑可以盡可能的減少其他刑罰對未成年罪犯造成的心理傷害,具有更強的心理疏導作用,在防止青少年產生對立情緒,方便社會各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方面,免刑具有其他刑罰無可企及的效果。
這樣具有法律和實踐基礎的量刑方式為什么不能得到很好的適用呢?筆者通過調查分析,認為在審判工作方面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
1、從外部客觀原因看,由于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或情節較輕沒有相對具體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中的尺度難以把握,為確保穩妥起見和避免偵查成本的浪費,對觸犯刑律而無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移送起訴;而在檢察機關內部,則對不起訴的案件數量有嚴格的限制,全年一般只有四到五件。這樣,大量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還是通過公、檢關卡,到達審判階段。大部分法院都希望保持與公安、檢察機關良好的合作關系,即使適用免處或不認為是犯罪是合法的,但在公安、檢察機關的內部考核看來,卻是案件辦理質量欠缺。因此,審判機關寧愿適用比較穩妥的管制、緩刑、單處罰金等刑罰,而盡量將免處等處理方法排除在外。
2、從內部主觀原因看,一方面由于一部分社會背景復雜的未成年人,受到各種不良習氣的侵襲,模仿一些不健康的電視、網絡、書籍,打家劫舍、聚眾斗毆,甚至殺人泄憤,造成了惡劣的后果,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的這些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暴力犯罪激增等新特點,引起了審判人員的重視,懲罰功能較大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大量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對審判人員和審判機關的思想形成了一定的慣性和桎梏。對相當一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便是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免處條件,承辦人反而
會小心謹慎的適用緩刑、管制等其他刑罰,免處則被視為風險更大。久而久之,免處和不認為是犯罪已經被排除在審判人員的視線之外。
另一方面,在程序上,適用免處或不認為是犯罪事關重大,通常需要通過領導審批、審委會討論決定等程序,相對較為繁瑣,因此,為了保證縮短審限、簡化程序,審判人員都不愿意普遍適用。
通過調查分析,筆者看到的是內部程序正義對實現實體正義的阻礙和審判創新意識的欠缺。最高院2006年的《解釋》相較于1995年的解釋細化了免刑和不認為是犯罪的條件,并在第十七條中對免刑的適用直接使用了“應當”的規定,而去除了原《解釋》中“一般”的字眼,更強調了對符合條件的免刑毫不猶豫的適用這一立法用意。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首先從內部、從主觀上找原因,各級法院應解放思想,打破慣例,由上而下的充分貫徹2006年《解釋》的精神,對“情節輕微,符合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盡可能而謹慎、理智地適用免刑。何謂“謹慎、理智”,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1、對適用免刑的條件嚴格把關,切實按照《解釋》第十七條實施。一方面要求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可能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另一方面必須具備悔罪表現好和規定的六種情形。只有嚴守規定,才能防止免刑的濫用。
2、加強審判管理監督,承辦人、合議庭、庭長層層監督,把好案件質量關。同時為避免程序的繁瑣影響到了實體的應用,并導致審限拉長,可以在程序上相應的簡化。
3、免刑并不等于放任自流,免處刑罰只是免去刑罰對其心理造成的不良效果,但不能免去司法判決對其今后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生活軌跡的規制。在判決時,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行為人適用《刑法》規定的強制教育措施、民事強制處分等;在判決后,審判機關仍應與緩刑、管制等一樣,在未成年罪犯回歸到社會后,密切關注其發展狀況,加強與其所在學校、單位、廠企的聯系,預防二次犯罪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