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有公司印章并不必然承擔責任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薛愛麗 發布時間:2020-01-10 瀏覽次數:663
為了讓債權得到進一步的保障,讓債務人提供一公司來為其作擔保,該擔保必然有效嗎?今日,清江浦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便遇此情形。
2016年年底陳某向李某借款70萬元,約定借期一年,月息兩分。到期后陳某未能償還款項,約定再續借一年,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李某讓陳某為其債務找一擔保人。后陳某持其為股東的某A公司印章在借據上擔保人處蓋章。到期后陳某仍未能償還款項,李某索款無果,遂以陳某、A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還款,A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A公司稱其并未為陳某的借款提供擔保,陳某的蓋章行為系個人行為,并不能代表公司,公司股東會并未同意。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法律既已將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行為予以明文規定即具有公開宣示效力,擔保權人理應知曉并遵守該規定,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而免于適用該法律。本案中,A公司的股東陳某以公司名義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決議,理應成為擔保權人李某“應當知道”的內容。李某作為擔保權人,在陳某向其提供A公司蓋章擔保的借據時沒有要求陳某提供該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其對陳某的代理權沒有盡到與合理注意義務相當的形式審查義務,其主觀上有過錯,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而陳某以A公司名義蓋章擔保的行為亦未經公司追認,故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該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遂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李某對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不是蓋有公司印章,公司即必然承擔責任,相對方須審查蓋章者是否具有從事相應行為的權限,如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否則雖有公章對公司并不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