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一直處于重要地位。一方面,調解是兼容情、理、法的藝術,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對被執行人來說可以獲得延期履行義務的時間,不至于因一時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到破產,起到定紛止爭的良好社會效果;另一方面,也利于降低執行風險,使法院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實減輕法院工作負擔。

一、民事調解給執行工作帶來的弊端。

在司法實踐中,隨著民事調解適用率的提高,民事調解給執行工作帶來的弊端也日益彰顯出來,其弊端主要有:

一是被告假借調解,惡意拖訟,增加原告訴累。在訴訟中,義務人利用調解拖延履行給付期限,又利用執行和解再次拖延履行行為,規避法律,出現了“調而不解,和而不結”的現象。如調解書中的履行給付方式為被告分期分批付款,被告不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時,原告只能就調解書所規定的到期利益申請強制執行,而對于未到期的利益只能等到到期時才能再申請執行。由此加重法院的工作負擔,延長辦案周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是調解人員片面重視調解率,調解協議內容不嚴謹,致使執行不能。民事調解書一般是作為執行依據,在執行案件中作為執行依據的調解書質量的好壞對執行案件能否順利執行起著直接、重要的影響。如果一個案件的調解內容含糊不清或不切實際,就給執行案件帶來困難,造成執行案件的久執不決,甚至會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從而中止案件的執行。

二、規范民事調解工作,便于執結,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為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民事調解工作中應加強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一是堅持自愿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貫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是調解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為了片面的追求調解率,而忽略這一原則,強行要求當事人調解,并在調解中采取坑蒙拐騙、嚇唬、威逼的方式,誘使當事人調解,或在調解過程中對法律關系釋明透徹,強行調解之后導致當事人反悔轉而執行不能,甚至申訴上訪。在當事人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任何第三方的參與都應是中立的、公正的,并應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以確保雙方當事人自愿放心地進行協商,自由公正的履行調解協議,盡量避免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

二是不能隨意擴大調解范圍,損害當事人的權益。

超范圍的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也屢見不鮮。有些法官為了達到調解的目的,未查明案件事實,對案外人的財產私自處理,導致調解協議根本就無法履行。例如離婚案件中,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房產、汽車等并非夫妻共有,而為家庭共有或為老的所有,而法官在調解中對事實未能查清,草率的誤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損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致調解協議實際履行不能,引發錯案。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本著嚴謹、負責的態度,在案件事實查清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是提高調解書制作質量,便于執行工作中有據可依。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往往采取“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分頭對當事人做工作,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發言一般也不像庭審筆錄詳細記錄在案,當事人對違反自愿原則的事實往往難以舉證,且調解結案的案件當事人是不可以上訴的,由此一來,

法官也就無所謂對或錯,為法官實施非正當調解、強制當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調解方案解除了后顧之憂。也忽略調解書的制作質量,調解內容含糊不清或不切實際,調解筆錄及調解協議記錄也不完整,待進入執行程序時,雙方反悔,而無據可依,給執行工作帶來難度。調解筆錄應和庭審筆錄一樣制作完整,對于調解的整個過程、雙方爭議的焦點應詳細記錄在案。

四是提高對假“調解”真逃債的警覺。有些當事人故意借用調解手段達到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拖垮和玩弄對方當事人,如為了多得拆遷利益而假離婚,為了離婚而制造假債務等等。對些,法官在調解中應提高職業的敏銳性,預防和杜絕類似的假“調解”真逃債。針對此種情形,也要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原判決永久性得不到執行的,則依照刑法相關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此舉在訴訟階段予以杜絕,避免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