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責交強險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法律適用探討
作者:徐壽海 韓建偉 發布時間:2009-09-03 瀏覽次數:1342
無責交強險是相對有責交強險而言,指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機動車方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但仍由保險公司對該無責投保的機動車造成的非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外的受害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無責任交強險這一法律新概念源于
在“車人”事故中,機動車方有責(包括全責、等責、次責),保險公司的賠付限額總額為122000元,超過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計算,在司法實踐中,均無異議,但對無責任交強險限額則形成兩種理解。
一、第一種理解,即文意解釋。
假定“車人”事故中,機動車方無責。行人或非機動車方全責,其中“人”方傷(亡)殘損失110000元,醫療費總額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原文的文意解釋:“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依據保監會的公告“人”方應獲得無責任交強險12100元的賠償的賠償,同時對不足的109900元(122000-12100元),由機動車方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不超過10%(一般計算為10%的)10990元的賠償責任。
這樣的理解,似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上下文意,但在司法實踐運用時,則使該條款在法律運用處于十分尷尬的地位,如果機動車方有責(無論是全責、主責、次責),當“人”方損失總額122000元,并對應于交強險賠償限額時,則由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機動車方作為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當機動車無責時,則需承擔10900元賠償責任。該理解結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得出“車方有責任可不賠,無責需賠償”的近乎荒謬的結論。
由于上述原因,在“車人”交通事故發生后,作為本來無責的車方,為避免自身承擔賠償責任,往往與全責的“人”方私下達成協議(實質上為惡意串通),在預計“人”方損失較小(≤122000元),即與“人”方共同陳述,機動車方存在事故次責,并促成交警部門認定“人”方主責,機動車方次責的事故認定書,其結果使全責的“人”方獲得了有責的交強險賠償,甚至私下讓機動車方分享部分,其結果是嚴重侵害了交強險公共利益。
或許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近年的交通事故中,特別是
第二種解釋即法理解釋。
在“車人”交通事故中,當“人”方全責,基于公認的“危險加重原則”,由機動車方承擔不超過“人”方總損失10%的賠償責任,如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則由保險公司在有責交強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承擔無責交強險定額賠償12100元。舉例說明:在非機動車全責的交通事故中,當該方總損失為122000元,則非機動車方僅能獲得12100元的定額賠償;如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則該12100元由機動車方承擔,如投保交強險則由保險公司賠償。據此類推,如非機動車總損失超過122000元,其中12200元由保險公司承擔無責交強險12100元,超過122000元以外的部分則由機動車方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第二種解釋更符合交強險責任設立的法律目的,更具法理性,故筆者稱之為法理解釋。
在審判實踐中,第一種解釋雖然存在“機動車有責可不賠,無責則需賠償”的結論缺憾,但由于在文意上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在類似案件中,受害人主張賠償時,作為審判法官往往只能據之而判,而不敢違反,因其是“合法不合理”。第二種雖然符合法理但因缺乏法律條文支持的“法理解釋”,審判法官為避免“法官造法”,在審判實踐中無法據之裁判,因其是“合理不合法”。
如何避免這一極不公平的法律運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