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建議
作者:徐忠俊 劉萍 發布時間:2009-09-03 瀏覽次數:1097
執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以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從和解制度產生的原因上看,執行難是執行和解制度產生的直接原因。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綜合權衡自身利益,考慮到即使強制執行也難以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所有權利執行到位,因而對債務人作出相應的權利妥協,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和解一方面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同時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但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和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善,有待進一步改進。
一、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的缺陷
1、法律規定與現實需求相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此可見,執行和解是由雙方當事人自己進行的,沒有人民法院參加。但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執行和解都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而申請人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一方面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促社會的穩定。
2、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規定不明
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仍未按照協議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是否可以再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對于這個問題,現行相關法律并沒有任何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可行的原則,從理論上,當事人可以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然后又不停地反悔,使一些當事人假借和解,惡意延長時間,以達到其不法目的,違背了民事訴訟效率原則。
二、完善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建議
1、明確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中的“斡旋”作用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若一方當事人提出執行和解申請,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應組織當事人進行和解,在此時執行人員以居中者的身份進行“斡旋”,往往能起到較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協議的達成。同時執行人員介入和解過程,有利于審查和解協議的實質效力,便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的強制執行。
2、對同一案件的和解次數進行限制
現行法律并沒有限制執行和解的次數,但一個案件進行無休止的和解不符合法律的效率價值,如果一個案件出現多次和解,舊的和解協議不停地被新的和解協議取代成為執行依據,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損害了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法律應該對執行和解的次數明確規定,以維護法律權威、保證執行的效率。
3、在執行和解中確立“不安抗辯權制度”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私法權利內處分權的一種表現,是一個實踐性的民事合同,民訴法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現行執行和解制度規定,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才能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強制執行。這樣,和解協議生效后,在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可能為逃避債務而轉移、隱匿財產,債權人卻無權申請恢復強制執行,這不利于保護債權,應賦予權利人不安抗辯的權利,一旦在履行期限內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義務。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健全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可以充分發揮和解制度的作用,既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又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也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