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的證據效力怎樣確定?
作者:陶建清 發布時間:2009-09-02 瀏覽次數:1871
手機短信屬于一種電子信息資料,在作為證據的表現形式上,隨著社會不斷進步與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電子信息資料有助于引發對是否產生一種新型證據種類或者種類群體系統的研討與思考。
手機短信的生成、復制的實質是電子信息資料的發送、傳輸、接收,而電子信息資料以電子信息的形式在其發送、傳輸、接收的過程中是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表示的,且需依賴特定的電子信息設備,故手機短信的生成、復制需借助特定的電子信息設備。并且,手機短信作為一種信息資料在其存儲的過程中也要采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來表示,其存儲需借助一定的電子信息介質才能實現,這些電子信息介質包括硬盤、軟盤、光盤、閃存盤、電子芯片等。
手機短信在硬件上是采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數字編碼)記錄的信息,即數字化信息。手機短信具有存儲須借助電子信息介質、對電子信息設備的高度依賴性以及一定的可破壞性等特征。由于數字化的特質,人們可以通過各種方法對數字編碼進行增減和編輯而使電子信息被篡改、偽造、破壞或滅失,所以手機短信證據可以被人為地篡改、偽造、破壞或滅失,其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但是,只有經由通信網的業務承載平臺傳輸的、其發送方或接收方中至少有一方為手機用戶的、能在手機上以文本、數字、圖畫、聲音或者多媒體等形式展現出來的電子信息資料才有可能成為手機短信,而手機短信只是電子信息證據的一種。
從具體技術層面來看,據悉,在網絡信號處于正常狀態時,手機短信一經由發送人發送,就會在接收人的手機屏幕上直接顯現出來,并且相應地會在移動通訊營運商的服務器上被記錄下來。對于普通手機用戶而言,如果想修改手機短信的確存在技術上的難度,在手機的短信收件箱中直接刪改信息可能性不大。這是因為,收件箱中的手機信息為只讀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加以刪改。如果采用另存編輯方式來修改信息內容,就會改變該信息的位置,如果將其移至草稿箱或者發件箱中,也不可能仍然保留在收件箱中。從發送一條手機短信所附帶的基本信息來看,接收并存儲于收件箱的信息均附有發信人的名稱、手機號碼、發信時間等詳細資料,同時移動運營商的操作系統也會留有相應的記錄。另外,手機短信具有唯一對應性的特點,也就是說,每一個手機號碼只能對應一個唯一的手機用戶,某一手機短信的發送以及接收僅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即兩個特定的手機用戶)之間進行,這種相互對應關系通常事先已由移動通訊運營商與用戶之間的服務協議所確認。
我國《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我國《合同法》是傾向于將數據電文作為書證看待,從現實情況來看,作為電報、電傳、傳真的介質載體為紙張,因此,為電報、電傳、傳真完全符合傳統意義上的書證特征與基本屬性。同時,根據傳統意義上書證的基本特征來衡量,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只要是以文字、符號、圖案、圖形、表格、數據等能夠作為表達人的思想的方式,就應當符合書證的基本要件,其中的手機短信也不例外。目前,有一種觀點認為,傳統意義上的書證與電子信息證據存在本質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從載體上看,書證中的文字、符號、圖案、圖形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載體之上并能直觀地再現,而電子信息證據則是以模擬和數字信號形式存在于載體之上的,不經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不能直接顯現。第二,書證的介質是多種多樣的,如紙張、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作為其載體,而電子信息證據的介質則比較專一,主要是磁性介質與光電介質,兩者在儲存方式、再現方式上均有區別;第三,從兩者的特性來看,書證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較好的特點,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發現,被破壞篡改的書證很容易鑒定出來。而電子信息證據則十分脆弱,易被刪改、易被復制,且一經刪改不僅不留痕跡,依現有的技術難以鑒定,并且難以恢復;第四,從兩者的證明力來看,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質載體存在,其所記載和反映的內容就不會改變,一般可作為原始的、直接的證據使用,而電子信息證據由于其易破壞性、脆弱性,證明力相對較弱,大多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對此,我認為,單就手機短信而言,雖然作為它的介質載體較為特殊,但是,它是采用文字、符號等表達人的思想這一書證的基本特征與屬性并未發生任何變化。從而決定了它仍舊屬于書證這一基本類型。在學理上,書證可以根據其制作的目的而劃分為處分性書。
證與報導性書證,通常而言,處分性書證在認定案件事實上具有直接證據的證明效力,而報道性書證在認定案件事實上則具有間接證據的證明效力。據此,手機短信在個案當中究竟屬于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有待于根據手機短信制作的目的來加以判斷,而并非是基于在特定情形下,手機短信容易被人采用高科技技術手段加以偽造、篡改且不留痕跡這種弊害,就一概在任何情況下將手機短信只能作為間接證據加以利用。
筆者認為,在審判實務上,鑒于手機短信被人采用高科技技術手段加以偽造、篡改且不留痕跡的概率甚低,如果一方當事人采用手機短信作為證據,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質疑并主張該手機短信系偽造、篡改所致時,應由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對此事實主張加以證明。其中的證據方式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佐證(如證明該方當事人本人掌握這種技術手段或者雇用掌握這種技術手段的他人從事偽造、篡改行為)、申請專業鑒定、申請法院到移動運營商處調查核實其操作系統留有的記錄等。在個案情形下,只有當法院結合個案所涉及的各種因素對有關手機短信的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時,才可將本應作為直接證據的手機短信視為一種間接證據來評價與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