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傳真件證明力之認定
作者:刁安心 發布時間:2009-08-31 瀏覽次數:1401
所謂傳真件是指發件人通過傳真機向接收人發送書面信息而形成的文字資料,其實質是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就規定了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對于能否以傳真件所載明的內容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作為原件使用,有的認定為復制件,有的區分是否為傳真件原件而分別認定,等等。下面筆者就傳真件的證明力問題作簡要闡述。
一、傳真件屬于電文證據,具有書證的特點。傳真件的本質是數據電文的客觀表現,其以所載明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符合書證的特性。從證據能否證明案件事實的角度看,傳真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傳真件實際是原件通過數據電文的形式形成的復制件,屬于擬制原件,傳真接受人第一次持有的傳真件可視為擬制證據原件。盡管如此,根據證據規則的要求,傳真件仍要與原件核對一致才能產生與原件同等的證明效力,因此,傳真件的效力不能與原件同等對待。
二、傳真件并非沒有任何證明效力。由于傳真過程是一個數據交換過程,而非當事人面對面的交流,所以傳真件作為證據使用時能夠起到初步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不能以其載明的內容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傳真件生成、發送、接收及儲存均以紙張為介質,類似于書證,但是,其形成的過程又有別于書證。較一般意義上的書證而言,傳真件證據原件的真實性較低,但是,因其屬于直接證據、原始證據,所以,其證明力應好于其他間接證據或派生證據;同時,認定傳真件證據原件應當適用補強證據規則,即只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該類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三、考查傳真件真實性應考慮的因素。傳真件生成、儲存或傳遞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均是考慮傳真件是否真實的因素。傳真件是否傳真人所發出,這是首先要考慮的問題,要根據傳真的號碼、時間以及登記號加以認定。傳真接受者有責任和義務要求傳真者及時寄發傳真的原件,以履行應盡的證據保全義務,否則接受者可能在訴訟中面臨舉證不利的后果。應當注意,惟一的傳真件作為孤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必須有其他的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鏈加以佐證,方能作為證據使用。